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曹白聖燕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曹昌群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曹昌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於政府辦理台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時,因徵收作業而須徵收上開土地時,由聲請人代為完成徵收作業之處分。
處分前項不動產後,領回之政府徵收後之抵價地,應以相對人之名義完成登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曹昌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白聖燕為相對人曹昌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因器質性失智症長期臥床、失禁且行動不便,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曹白聖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女曹靖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與多人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6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74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係因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區段徵收,為相對人利益與多人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而有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曹靖玟亦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4 年1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上開不動產因區段徵收,與多人自行合併而分配之抵價地,亦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