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沈夏夢代 理 人 邱新福律師相 對 人 林變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沈夏夢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擔任受監護人林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變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夏夢為相對人林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17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監字第1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沈夏夢為禁治產人林變之監護人,嗣於98年12月11日確定。聲請人盡心盡力管理財產,並曾聲請法院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用以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生活費,並償還債務等,確須要花費時間及勞費,且關於相對人林變自91年12月9 日迄今之所有開支(包括之後之安養中心費用),都是由聲請人所打理,或由相對人存款支付,或由監護人墊支,聲請人均詳細作有收支帳可查,相對人目前之現金為309 萬2597元,且無負債,為此爰聲明:酌定監護人沈夏夢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擔任受監護人林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5 號、98年度監字第19號、99年度監字第187 號裁定、林變收支明細表、收支帳及相關之收支單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確須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安排相對人之相關安養中心及醫療、照顧等事宜,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之相關收支部分亦管理妥當,各項收支帳目並無記載不清或有何事證顯示其有濫用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其利益之情形,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認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本院酌定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擔任受監護人林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