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牛昱潼相 對 人 張寶菜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牛昱潼自民國103 年3 月10日起擔任受監護人張寶菜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寶菜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3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自民國100 年11月21日起,即照顧失智之父親及半失智之相對人,造成工作不便,而辭去工作,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自理,由聲請人從早到晚與外勞一起幫相對人盥洗、準備及餵食三餐,天氣好在下午推相對人至戶外散步、陪同看電視、採買相對人食物及日常用品、帶相對人看醫生,並定期管理相對人郵局定存單到期續存、每月刷銀行存摺、每日記帳,每月製作相對人財務收支報表、支付相對人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時時注意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穿衣是否保暖或過熱、每日血壓紀錄,如不對勁即需送醫、注意居家清潔等,總之聲請人需24小時待命,隨時處理相對人之任何突發狀況。嗣103 年6 月1 日因房東賣屋,故聲請人負責安排相對人住進離聲請人最近之思源安養中心,並每3 、4 天探望相對人1次,了解相對人適應、用餐及身體狀況,如有異狀,即盡速治療,並需配合安養中心,提供相對人所需藥品、日常生活用品,另仍需負責管理相對人銀行所有存摺、定存等,支付一切生活所需物品、安養中心等費用,亦需不定期記帳,製作財務收支報表。縱相對人現入住安養中心,聲請人仍需24小時待命,隨時處理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任何突發狀況,且於103年11月處理相對人因耳朵後面長瘤住院開刀事宜,因時常請假,乃辭去工作。聲請人善盡監護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給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部分:㈠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牛楨瑩以:聲請人已將相對人移至
安養院,相對人由安養院照護生活起居,並無監護人執行重大監護勞務支出之需。相對人財產清冊總額約為1,400 萬元,以每月安養費用3 萬元、醫療生活費用3 萬元計算,如再加上聲請人請求每月2 萬5 千元之報酬,每月支出計達8 萬
5 千元,酌量相對人已安置於安養中心,聲請人除定期探視,實際監護勞務支出已大為減少,是聲請人之報酬每月不應逾15,000元,以維相對人晚年生活之最佳權益等語。㈡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牛瑞華、牛楨蕙則均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影本、財務報表、養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入住安養中心前,有外籍看護照顧,入住安養中心後,改則安養中心負責照料,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平日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定期至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就醫治療等事宜,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應認聲請人自102 年3 月10日起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1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