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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廖嬌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為辦理合建事宜而信託登記予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准予出售予林健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廖嬌為陳棋樹之母,陳棋樹前因左側大腦梗塞,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復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裁定指定陳棋樹之子陳彥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陳棋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欲進行合建開發,爰依法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棋樹前於98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陳棋樹之子女陳彥光、陳冠婷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2 月25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2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陳棋樹所有如附表一、二之17筆土地,其持分共65.85 平方公尺,其中持分最多者為20.68 平方公尺,最少者僅0.016 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微少,顯難單獨利用,且附表二之土地為道路用地,處分不易,是上開土地若非合建開發,難謂有其他經濟價值。又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陳棋樹之弟陳炘墩、陳炘德、陳炘展、陳炘鏞均同意參與合建開發,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合建後陳棋樹可分得新屋,堪認上開土地如參與合建,確符合陳棋樹之利益。陳棋樹之子女陳彥光、陳冠婷亦均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見本院104 年2 月25日筆錄),因認聲請人主張為陳棋樹之利益,有為合建事宜辦理信託登記及變賣上開土地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棋樹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陳棋樹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之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新北市○○區○○段○○○ ○號 │ 809.38 │ 1/150 │├──┼──────────────┼────────┼─────┤│ 2 │ 新北市○○區○○段○○○○號 │ 377.59 │ 1/75 │├──┼──────────────┼────────┼─────┤│ 3 │ 新北市○○區○○段○○○○號 │ 43.99 │ 1/75 │├──┼──────────────┼────────┼─────┤│ 4 │ 新北市○○區○○段○○○○○○號│ 74.50 │ 1/75 │├──┼──────────────┼────────┼─────┤│ 5 │ 新北市○○區○○段○○○ ○號 │ 78.96 │ 1/75 │├──┼──────────────┼────────┼─────┤│ 6 │ 新北市○○區○○段○○○ ○號 │ 966.66 │ 1/75 │├──┼──────────────┼────────┼─────┤│ 7 │ 新北市○○區○○段○○○○號 │ 1550.53 │ 1/75 │├──┼──────────────┼────────┼─────┤│ 8 │ 新北市○○區○○段○○○○○○號│ 203.34 │ 1/75 │├──┼──────────────┼────────┼─────┤│ 9 │ 新北市○○區○○段○○○○號 │ 381.29 │ 1/75 │├──┼──────────────┼────────┼─────┤│ 10 │ 新北市○○區○○段○○○ ○號 │ 222.97 │ 1/75 │└──┴──────────────┴────────┴─────┘附表二:准出售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之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 108.62 │ 1/75 │├──┼──────────────┼────────┼─────┤│ 2 │新北市○○區○○段○○○ ○號 │ 4.16 │ 1/75 │├──┼──────────────┼────────┼─────┤│ 3 │新北市○○區○○段○○○○○○號 │ 41.48 │ 1/75 │├──┼──────────────┼────────┼─────┤│ 4 │新北市○○區○○段○○○ ○號 │ 197.60 │ 1/75 │├──┼──────────────┼────────┼─────┤│ 5 │新北市○○區○○段○○○○○○號 │ 243.85 │ 1/75 │├──┼──────────────┼────────┼─────┤│ 6 │新北市○○區○○段○○○○○○號 │ 37.06 │ 1/75 │├──┼──────────────┼────────┼─────┤│ 7 │新北市○○區○○段○○○○○○號 │ 1.19 │ 1/75 │└──┴──────────────┴────────┴─────┘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