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曹昌文相 對 人 曹月嬌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月嬌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2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0分之606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月嬌於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月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昌文為相對人曹月嬌之姪子,相對人曹月嬌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安置在至善安養院,每次急診住院均須自行支付看護等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大約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25,225元,而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失智前之存款,已不敷負擔其醫療所需費用,須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曹月嬌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0分之606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用以支付其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裁定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之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除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建物外,僅有存款9 萬餘元,其於100 、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為8,321,500 元,此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摺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僅有存款9 萬餘元,幾無其他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是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曹月嬌於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