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琍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文凱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吳文凱因重度中風無法處分其名下位於中國天津市○○區○○○路○○○ 號萬科水晶城依雪園20號樓104 室房屋,爰聲請裁准聲請人處分上開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吳文凱上開房屋,固據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資料,足見聲請人迄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依照上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儘速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