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元賓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有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 弄○○號2 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有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元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有明之兄,林有明前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並以89年度監字第8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籌措林有明長期看護及生活所需費用,爰聲請准予出售林有明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 弄○○號2 樓)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林有明前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監字第86號、99年度監字第29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68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212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據利害關係人即林有明之母林李毓、林有明之妹林碧梅、林碧霞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104 年4 月15日筆錄),堪信林有明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有明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每月所需之費用約新臺幣38,000元,其存款已無法支應花費,此業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15日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無其他財產支應上述開銷。綜上,聲請人主張為維持林有明之生活及利益,有變賣上開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有明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有明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