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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秀珠相 對 人 高春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春鳳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均准予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春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秀珠為相對人高春鳳之阿姨,相對人高春鳳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原為其養父母所有,於97年間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因上開建物屋齡逾35年,水電管線老舊失修且有漏水及壁癌,若自行裝修所費甚鉅,若閒置不作使用,尚須繳交每月水電基本費、房屋稅、地價稅,且需定期請人管理、打掃,現該房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除固定支出5,000 元外,每年尚有相關稅捐及健康檢查之費用需支出。現有案外人源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欲與受監護宣告人成立合建契約,若與源聯公司合建,則受監護宣告人於合建完成時,可分得兩戶房屋(總面積87.12 坪)與一個車位,受監護宣告人將可擇其中一戶自住,以改善其未來居住之生活環境,另一戶則可出租或出售他人,用以提供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為顧全受監護宣告人未來數十年之生活住居需要,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名下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高春鳳之阿姨,高春鳳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名下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現有源聯公司欲與受監護宣告人成立合建契約,若與源聯公司合建,則受監護宣告人於合建完成時,可分得兩戶房屋(總面積87.12 坪)與一個車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4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名下僅有上開兩筆不動產,其於100 、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1,100 元,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

3 年度輔宣字第4 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及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足見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除前揭兩筆不動產外,幾無其他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生活堪稱窘迫。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名下所有前揭房地,現有源聯公司欲與其成立合建契約,而源聯公司之代理人吳孟衡到庭陳稱:源聯公司正與包含受監護宣告人之8 名地主談合建,其餘地主都已同意,受監護宣告人若參與合建,其可分配新的建物是87.12 建坪,車位是1.82個,可由受監護宣告人補足差額後,取得兩個停車位,受監護宣告人可以分到兩間房屋,分別是43坪、43坪,差額再找補。合建過程中,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建物部分是拆掉重建,土地部分是在拿到使用執照以後,過戶百分之50給建商,因為合建之建案預計興建15樓,其中8 樓分給8 個地主,一人一層,剩下7 樓由建商取得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受監護宣告人若能以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房地參與合建,受監護宣告人將能以其名下一半之土地持分換得兩戶新屋,分別供其自住及出租收益,對受監護宣告人具有實質上之利益。綜上足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春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