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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郭侯美玉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1 人複代理人 吳姿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子湖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伊,並於民國83年1月7日登記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擅自修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駁崁。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獲,伊即於80年10月24日函告上訴人拆除違建,惟上訴人遲未配合拆除,伊乃於82年2月26日通知上訴人,並於82年3月3日派員拆除上開違建。詎上訴人於違建經強制拆除後,竟未經申請即再次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房舍,並就重建之房舍申請改編門牌號碼,為○○○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嗣伊於85年12月26日再次函請上訴人應將違建自行拆除,惟遭其所拒,上訴人無權占用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嚴重妨礙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景觀與生態保育,爰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是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13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伊之日止,按日給付伊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000號房屋早於38年時即已存在,伊之前手訴外人李玄忠於53年8月10日即在該屋使用並設籍,伊於80年8月1日向李玄忠購買,因門牌重複,伊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改編,於83年7月18日自000號改編為000號。該房屋於69年前即已存在,並非重新建造,82年間遭檢舉違建、強制拆除之部分,僅係原建物後方未經申請加蓋部分,此部分業已遭強制拆除完畢,該面積範圍亦非系爭000號房屋之全部。另伊為維持、管理之目的,未經申請於原有建物前方騰空搭蓋遮雨棚,嗣遭查報為違建,惟該次查報違建之範圍係該屋前方加蓋之遮雨棚而占用到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00地號土地部分,伊亦業已允諾、切結將自行拆除。又伊於85年間為避免遭雨水破壞,於系爭房屋前院(即附圖B部分)騰空搭蓋遮雨棚,遮雨棚並非建物,此外,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所規定,伊所有000號房屋於7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且有居住使用之事實而兼營小吃生意,縱屬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拆遷救濟金208萬5,417元後,始得為之,況依據系爭要點第3點、第9點亦明訂於74年9月1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後所興建之建物,始得追討不當得利,而000號房屋既於38年即已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95.38平方公尺)、B部分平台(面積19.33平方公尺)、C部分通道、浴室及雜物間(面積17.52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面積1.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7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號房屋及所屬平台、雨遮及雨遮下堆置之雜物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標示:A部分建物(面積95.38平方公尺)、B部分平台(面積19.33平方公尺)、C部分通道、浴室及雜物間(面積17.52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面積1.43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於74年9月1日成立,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管理,於83年1月7日登記為管理機關,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㈢、系爭000號房屋於83年7月18日整編前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整編後則為「○○○路000號」。

㈣、000號房屋於38年間即有人設籍,李玄忠於53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㈤、訴外人侯振榮於80年7月2日向另訴外人黃潮瑞買受系000號房屋,嗣於80年8月1日將111號房屋轉讓予上訴人,並分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㈥、000號房屋於80年10月24日經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查報為違章建築,命上訴人自行拆除,嗣因上訴人逾期未拆除由被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派員將違建予以拆除。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000號房屋之合法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援引系爭要點第3點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合法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發給上訴人補償金為由,執為拒絕拆除系爭000號房屋之合法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系爭000號房屋占用,上訴人為系爭000號房屋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無權」占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⒉又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固規定:「『道路特別景觀區

』、『一般管制區』—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財產局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然查:⑴前開規定性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主體(機關)內部之處理準則,並非民法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並非法律行為,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繫諸一定事實發生始「發生效力」之問題(民法第99條第1項),兩造間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為「命限期交還土地」之條件,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屬無據;⑶該規定用語「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乃規定應給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命限期交還土地為機關應踐行之程序,並無先、後之別,尚難解釋為命限期交還土地係以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為前提,況「無權」占用者違法在先,國家係給予特別之「救濟金」補助而非合法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實無從以「救濟金」之尚未給付(或給付與否有爭議),執為繼續違法「無權」占有之合法依據。

⒊況查:

⑴按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實

施之系爭要點第2點固明文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㈠如為「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㈡「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限期交還土地。」,換言之,依據上開要點之規定,經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仍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以請求給予補償救濟金:①於74年9月1日前之建築。②有居住事實者。依該規定第2點第5項,上開事實並應由占用戶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000號房屋係於74年9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土地迄今:

查上訴人係於80年間購入系爭000號房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其購入前之房屋究係於何時興建完成,並存在、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明確之客觀證據足供佐證,上訴人固主張53年間李玄忠即已有設籍之事實(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然設籍與系爭000號房屋是否業已興建完成,與現在系爭000號房屋是否確有同一性,實屬二事,該設籍之事實不能據以為認定房屋興建完成使用之時點;嗣後系爭000房屋於80年間因有改建之違章情形,經被上訴人於82年間予強制拆除後,上訴人又再度擅自興建成現況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函文2份(通知上訴人拆除擅自改建、修建房舍駁坎之公文)及簽稿1份(於82年3月3日予以強制拆除之簽稿)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曾有因遭舉報為違建而遭強制拆除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購屋後,顯經提報為違建經拆除後,又復行自行改建為現況,上訴人雖堅稱遭查報之違建範圍極小云云,然僅係其片面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現坐落之系爭000號房屋占用現況,與違建拆除前之房屋坐落情形,無從認係同一。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訊問侯振榮,並經其到庭證稱:上開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當時戶政事務所示重編門牌號碼,沒有涉及土地,買賣價金寫25萬元是筆誤,其就職時77年12月時房屋即是如此形式,80年間政府來拆除違建時有幫忙搬東西,係拆除屋後一坪左右,原來上訴人是住在○○區,買下之後並未經改建、重建,也看不出來黃潮瑞有何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居住在附近之證人陳敏和到庭則稱:與上訴人相識一、二十年,會互相泡茶往來,系爭000號房屋於77年前經過時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觀其等證述內容,均極其抽象且不確定,況侯振榮與上訴人有兄妹之情誼,則其證述內容亦非無刻意為有利上訴人之可能,欠缺客觀之中立性,其等證言均無法據以為認定系爭000號房屋係於74年9月1日以前所興建完成之積極憑證。綜合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舉證,尚難採認系爭000房屋所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於74年9月1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並無在系爭000號房屋繼續居住之事實:

承上所述,依據系爭要點第2點關於發放補償救濟金之規定,上訴人須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始得適用而有補償救濟金之發給請求權;然查,系爭000號房屋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調查後認:現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內一進門之廳堂放置多張桌椅,桌面上均有擺放小型瓦斯爐,另有以透明玻璃櫃圍成之櫃檯區,櫃檯區內櫥櫃放滿飲料,旁有營業用冰箱,上訴人承認有在此經營小吃生意。又該址3個房間內部情形為:第1間房間一開門只見掛滿衣服於眼前,內部雖有放置上下舖之床架,但其上堆置滿紙箱及雜物,第2間房間內雖有1張雙人床,但床上放滿雜物,地上堆滿雜物及電鍋,衣櫥上放置用塑膠袋包裝兩個枕頭上面積滿灰塵,該房間外接小型瓦斯爐及瓦斯桶,第3間房間內有雙人床,上有枕頭、棉被及衣服,床旁有3台大冰箱,地上有袋裝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從勘驗所得之現場情形,可見上訴人在系爭000號房屋之使用,係經營小吃使用,且堆滿雜物、電鍋、冰箱,甚且外接瓦斯桶、瓦斯爐,難認有居住之事實。至上訴人另引「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中關於「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抗辯稱有營業即有居住云云,然上開條例與本件關於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補償標準,規範目的並非相同,自非得比附援引;又系爭要點第5點固有準用「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者,然係準用關於地上物之價值查估方式,並非關於是否拆遷認定之標準,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從而,系爭000號房屋既非得認於74年9月1日以前即已興建

完成,亦難認上訴人有繼續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自無依系爭要點第2點具有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非得援引系爭要點第3點之規定,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不當得利之合法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坐落在中央氣象局鞍部氣象站對面,距離台北市○○區○○○道山腳下車程約40分鐘,距離竹子湖派出所車程約10分鐘,及上訴人經營小吃使用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核算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尚堪合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3.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3,700元(計算式:410×133.66×5%×5=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計算式410×133.66×5%÷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據系爭要點第3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於74年9月1日以前之占用期間者,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在74年9月1日之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不當得利,並無何與系爭要點第3點違背之情,上訴人就系爭要點第3點之解釋,難認允洽,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95.38平方公尺)、B部分平台(面積19.33平方公尺)、C部分通道、浴室及雜物間(面積17.52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面積1.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3,7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