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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尤家華被上訴人 陳梅欽追加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準用之列。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梅欽為被告,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真偽。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9 月

3 日追加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惟上訴人並未敘明追加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於被上訴人陳梅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追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然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既未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之真偽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