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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尤家華被上訴人 陳梅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志誠、鄭家瑾、林鳳秋、林本奚間之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並未朗讀案由而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此認定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又在未朗讀案由及詢問對造是否願進行一造辯論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再次未到庭且該案被告拒絕辯論為理由,將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造成上訴人對系爭事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不中斷。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爭執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皆遭被上訴人以言詞辯論筆錄上已記載朗讀案由及該案被告拒絕辯論意旨為理由,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是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影響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於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無朗讀案由及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之詢答云云。

二、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系爭筆錄之內容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用以恢復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確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系爭筆錄無朗讀案由及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之詢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易言之,即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他訴訟或其他救濟方式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稱:本院書記官前已駁回上訴人聲請勘驗筆錄之請求,而上訴人嗣後再提起他訴,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確已無法藉由他訴或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無其他救濟管道而僅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本院書記官前以「本案視為撤回以終結,無法勘驗」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聲請勘驗筆錄之請求乙節,有本院101 年4 月6 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士院景民安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 頁),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第216 條第2 項、第240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本院書記官上開駁回上訴人聲請之決定,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上訴人如對書記官之處分不服,應於處分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並未循此途徑尋求救濟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已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而無確認利益。

(二)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者,為系爭筆錄之內容有無「朗讀案由」及「是否進行一造辯論之問答」等內容,然系爭筆錄係為證明言詞辯論所定程序是否經遵守之文書,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且系爭筆錄由書記官所製作並經其簽名在卷,亦非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此外,系爭筆錄內容是否真正屬事實問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筆錄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文書真偽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除因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而無確認利益外,其請求確認者亦屬事實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之文書,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之真偽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