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原審被告 陳韻琪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陳文忠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被告陳韻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確有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證據方法,倘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後仍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審被告確有提起本件上訴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非由上訴人本人提起者,其上訴即不具有由法院予以審理裁判之正當基礎,自屬上訴不合法,是在上訴是否由上訴人本人提起,發生疑義爭執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審判長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無從認定確為上訴人本人提起上訴,即應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59號為原審判決後,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以原審被告陳韻琪為上訴人名義而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核其內容有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而上訴之意,並於狀末蓋有原審被告之印文,從其形式觀察,原審被告有意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判決獲得勝訴之原審原告陳文忠,亦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陳明:本件上訴並非原審被告陳韻琪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9-21 頁),而就原審被告本人究竟有無提起本件上訴發生爭執。
三、為釐清原審被告本人是否確有提起本件上訴,妥適判斷上開爭執,本件受命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269 條之規定,命原審被告本人於104 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6頁),嗣本院即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陳報狀乙份(下稱陳報狀⑴),其上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均同列為陳報人,狀末並有原審被告本人之簽名,其內容表示:陳報人陳韻琪並無提起本件上訴,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再於同年12月8 日收受狀末顯示有原審被告簽名之民事陳報狀乙份(下稱陳報狀⑵),其內容亦表示:陳報人本無提起訴訟,亦無委任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本院解除本件訴訟,給予陳報人清淨之生活空間,該狀末並有原審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縮小影印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另本院又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民事陳明輔佐人暨準備狀(下稱準備狀),其狀末蓋有原審被告名義之印文,表明確有委任其母親張寶玉代理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58-70 頁)。由上各節足見:系爭上訴理由狀、準備狀與陳報狀⑴、⑵,同顯示有原審被告之用印或簽名,但前後所表明是否有意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旨,完全相反。嗣原審被告本人於104 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僅由其母張寶玉到庭陳稱:法律上訴訟的事情,原審被告均已經委任她,從小到大都是如此,有在原審提出之承諾書可證,原審被告一定不會到庭,原審被告沒有來本身就證明其有上訴,以原審被告現在身心狀態,並不適合到庭,原審原告所提出有原審被告簽名之文件和國民身分證之書狀,均是原審原告恐嚇、詐欺原審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本件受命法官乃闡明可否由原審被告單獨至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或由原審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對上訴文件之簽名及授權進行公證或認證,然原審被告之母張寶玉均表示不妥(見本院卷第84頁)。
五、茲因兩造就本件上訴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尚有命原審被告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審被告限期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足使本院判斷其確有合法上訴之效果,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