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郭美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涵律師王昀生律師被 上訴人 王瓊英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7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為SP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103 年8 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證人林月里前透過訴外人晶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北投捷運加盟店,下稱晶莊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被上訴人同意證人林月里之承購條件並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後證人林月里違約,經訴外人晶莊公司催告後仍不履約,訴外人晶莊公司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之沒收。上訴人雖爭執訴外人晶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葉嘉麗代理時,有傳達不實或逾越代理權之情事,進而主張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然證人林月里既已授與證人葉嘉麗代理權,且授權內容亦形諸於系爭委託書中,並經證人林月里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委託書之內容而予以承諾,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林月里透過訴外人晶莊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種種抗辯事由,均係關於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斡旋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等問題,至於兩造之間除票據關係外,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且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收受者,上訴人更不得以執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月里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則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應受保障。上訴人所主張諸如證人林月里是否願以7500萬元成交、訴外人晶莊公司有無提供系爭委託書審閱期間及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系爭委託書有無記載有效期限等,均屬證人林月里與訴外人晶莊公司間之問題,縱有疏失,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毫無關連;且系爭支票係證人林月里交付證人葉嘉麗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買賣契約成立時轉為定金,而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 項約定,買賣契約之成立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依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委託書上簽名,顯見取得系爭支票及是否發生定金效力,訴外人晶莊公司須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故系爭支票交付之際有無詐欺或惡意,應就被上訴人本人決之,是退萬步言,縱訴外人晶莊公司及其經紀人員有詐欺或惡意情事,亦不能視同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惡意,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權利,不應受該等情事影響。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請求權,上訴人既不得以「執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等情,即非本件請求或抗辯之待證事實。
4、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書未經證人林月里行使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契約審閱權云云,然在證人林月里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前,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受林月里家族委託承攬興建房屋之營造公司派駐於工地之工地主任亦在場,如證人林月里表示要以「7500萬元以下」才要購買系爭房地,陪同之工地主任必會協助證人林月里釐清契約記載內容,證人葉嘉麗豈有矇騙證人林月里之可能?且由證人林月里到庭證述自承葉嘉麗在7月9日告訴她,如果屋主同意就出面簽約,如果不同意就退還斡旋金乙情,顯示證人林月里係以一定價格即7500萬元向證人葉嘉麗提出購屋斡旋,證人葉嘉麗就該斡旋未來可能情形向證人林月里分析說明,意即:屋主如果願意賣,證人林月里便須出面簽約,而屋主如果不願意賣,則斡旋金就退給證人林月里,故證人林月里所謂要約條件為「7500萬元以下」,毫無根據,純屬事後杜撰之詞;何況有關契約審閱期之主張,應由證人林月里對訴外人晶莊公司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為簽名同意,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月里是否確不識字及是否確不瞭解契約真意或證人葉嘉麗有何欺騙證人林月里之事實,則縱使訴外人晶莊公司未使證人林月里行使契約審閱權,然證人林月里並無任何對系爭委託書不清楚之情形,故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自應給付票款。
5、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系爭委託書雖載有定金不得超過50萬元之條款,惟據證人葉嘉麗證述證人林月里向其出示系爭支票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即斡旋金,並表示出價購買系爭房地,於是其將系爭支票面額填入系爭委託書並連同其他填寫內容一併向證人林月里解釋後,再由證人林月里簽名於系爭委託書,以此做作為向被上訴人傳達買方承購系爭房地之依據乙節,既然證人林月里已出具系爭支票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即斡旋金,且系爭委託書有關附停止條件定金之金額已經證人葉嘉麗說明後由證人林月里簽名確認,該記載即屬個別磋商條款,故系爭委託書中有關不得超過50萬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抵觸買方實際支付100 萬元之個別磋商條款而無效;再參系爭委託書有關買方違約及應遭賣方沒收定金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難謂有失公平,應有拘束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雙方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即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且上訴人係基於其母即證人林月里之要求開立系爭支票,對於此要求完全未過問用途為何,則上訴人就超過5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抗辯,實有違誠信,如今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依證人林月里所付之定金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所謂不當得利誠屬無稽等語。
6、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林月里於103年7月間,經訴外人晶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葉嘉麗介紹,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證人林月里向證人葉嘉麗表示欲以低於7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8日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之用;證人葉嘉麗於同年7月9日要求證人林月里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因證人林月里不識字,系爭委託書係由證人葉嘉麗自行填妥,其未向證人林月里解說委託書內容、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由於證人葉嘉麗表示若談不成斡旋金會返還,證人林月里便交付系爭支票為斡旋金,嗣證人葉嘉麗竟告知證人林月里被上訴人同意以7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要證人林月里簽約,然證人林月里認其僅請證人葉嘉麗議價,7500萬元非其屬意之價格,故拒絕簽約。
2、自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及第6 條之約定,以及系爭委託書下方有由賣方自行勾選是否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並簽認等欄位乙情觀之,可知倘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於賣方在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方為成立,復按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定金金額係以承購總價之百分之2 而訂定,惟證人林月里曾向證人葉嘉麗表示議價到低於7500萬元始可找其談簽約問題,若
75 00 萬元則不接受,證人葉嘉麗竟仍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承購總價為7500萬元,並以此金額代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議價,此外,證人林月里對於系爭委託書內容全無所知,證人葉嘉麗亦未解說,則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均授與訴外人晶莊公司代理權,訴外人晶莊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葉嘉麗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自屬於雙方代理,證人葉嘉麗既未如實將證人林月里價金之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其代理人之故,誤認證人林月里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價金承諾,自無可能與證人林月里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故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系爭委託書與買賣契約均不成立;則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斡旋金之用,而斡旋金乃基於系爭委託書及買賣契約而來,系爭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證人葉嘉麗同時為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其向被上訴人為不實之意思表示,證人林月里茲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準備㈡狀之送達,撤銷證人葉嘉麗傳達之7500萬元價金錯誤意思表示,是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證人林月里授與訴外人晶莊公司向被上訴人傳達之承購總價為「未滿7500萬元」,亦即證人林月里授與之權限並不包含以7500萬元承購之意願,系爭委託書記載彰顯之「7500萬元」代理權範圍,係證人葉嘉麗逾越其代理權所製造出之代理權外觀,屬於無權代理,該「7500萬元」之意思表示非經證人林月里承認,不生效力,而證人林月里既未承認該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
3、訴外人晶莊公司就系爭委託書,未給予3 日以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證人葉嘉麗更利用證人林月里不識字之情狀,未說明內容便催其簽名,已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項有關附停止條件定金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證人葉嘉麗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證人林月里解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且系爭委託書未確實記載證人林月里承購總價之意願範圍及委託之有效期限,締約過程有重大瑕疵。
4、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即不生轉為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無收取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而受有支票所有權及票據上權利,即屬不當得利,證人林月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已受讓證人林月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 104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一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設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斡旋金金額不超過50 萬元,而證人葉嘉麗並未就系爭100萬元作為斡旋金一事與證人林月里磋商而成立個別磋商條款,故斡旋金金額自僅於5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是證人林月里未能履約致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得遭被上訴人沒收時,被上訴人應僅得沒收50萬元定金,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面額為100 萬元,就超過約定之50萬元部分,即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再退步言,如認證人葉嘉麗與證人林月里間成立100 萬元斡旋金之個別磋商條款,惟證人葉嘉麗未告知證人林月里系爭委託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載不得超過50萬元,而與證人林月里約定更不利於其之契約內容,顯然違背誠信,故應以定型化契約內容即最高50萬元之斡旋金,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為是等語。
5、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不生轉為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而縱設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系爭委託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斡旋金金額不超過50萬元,證人林月里未能履約致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得遭反訴被上訴人沒收時,被上訴人應僅得沒收50萬元定金,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面額為100 萬元,就超過約定之50萬元部分,即受有不當得利;故證人林月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已受讓證人林月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此一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簽發、票號SP0000000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被上訴人則以:證人林月里與反訴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證人林月里出具系爭支票作為附停止條件定金即斡旋金,而系爭委託書有關附停止條件定金之金額已由證人林月里簽名確認,該記載即屬個別磋商條款,系爭委託書中有關不得超過50萬元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抵觸買方實際支付100 萬元之個別磋商條款而無效,反訴被上訴人依證人林月里所付之定金支票,請求反訴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且反訴被上訴人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向發票人即反訴上訴人為請求,反訴上訴人即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所謂不當得利誠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
103 年7 月9 日簽發、票號SP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委託出售系爭房屋。
㈡、證人林月里於103 年7 月間,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後,遂委任晶莊公司為代理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議價等程序。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林月里,證人林月里再將系爭支票委託晶莊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斡旋金之擔保
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提示後,並未獲付款,且迄今上訴人仍尚未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得否以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
2、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月里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而因證人林月里不願給付剩餘價金,致契約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獲有定金之利益?
3、上訴人得否以證人林月里與晶莊公司間系爭委託書中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無效情事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1、上訴人得否以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承上可知,僅有票據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得以兩者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查本件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林月里,復由證人林月里將支票透過證人葉嘉麗,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前開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另按票據之功能本即在於支付之快速性、便利性,具有代替現金之效果,持票人得持票據迅速、便利取得票據記載金額,除法律明定之抗辯事由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事由對抗持票人。而發票人不得以持票人與持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其目的亦在於確保票據之迅速實現性。是若認發票人今得以迂迴取得持票人前手權利方式,對抗持票人,將使票據權利之迅速實現功能喪失殆盡。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支票前,仍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今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支票優先取得受償,無須受非法定抗辯事由之限制,亦無須糾葛於與他人間原因關係之瑕疵認定,乃票據制度功能之本質,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債權迅速實現之利益,縱事後被上訴人需將所得返還上訴人或證人林月里,然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或證人林月里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受讓證人林月里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支票之返還請求權,而拒絕支付票款。況證人林月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自無從將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
2、上訴人既不得以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瑕疵,及證人林月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所為付款之請求,則本件本訴部分,自毋庸再行審酌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或無效等瑕疵情事。故上開兩造之爭點2 、3 部分,即無庸審究。
3、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10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月里於103 年7 月間,得知系爭房屋出售訊息後,遂委任晶莊公司為代理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議價等程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四㈡) 。且證人葉嘉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先由被上訴人委託我銷售系爭房屋,委託價格為78,000,000元或79,000,000元,而訴外人何炳煌當時即帶林月里及林月里另一名女兒來看系爭房屋,看完後何炳煌有電話聯絡我,表示林月里很滿意,只是價金上有問題,大約2 星期後,何炳煌即跟我表示林月里要以75,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談,我就跟何炳煌說要談的話要拿斡旋金500,000 元,被上訴人比較能接受,談成的話斡旋金就轉為定金,何炳煌就約103 年7 月9 日到林月里家中去談,當天我就把系爭委託書及不動產說明書放在桌上,並跟林月里解釋系爭委託書的意義,就是價錢若為75,000,000元,我們就簽書面契約,若被上訴人不同意這個價錢,我就把斡旋金退給妳,林月里之後就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並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中間林月里皆未表示其不識字,當時我有針對系爭委託書大約解釋。其後我即與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當時願意以77,000,000元出售,我就跟何炳煌於103 年7 月16日到林月里家中詢問林月里是否同意加價,林月里表示仍堅持75,000,000元,我即再去與被上訴人議價。在103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左右,被上訴人即同意以75,000,000元出售,被上訴人先生並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我就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但後來我約林月里在103 年7 月22日簽書面契約時,林月里卻說她是要在75,000,000 元以下才購買系爭房屋,我轉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以74,980,000元出售,我再轉達林月里,但林月里仍堅持要75,000,000元以下,後來經過我與何炳煌協調,林月里才表示只用72,000,000元到73,000,000元來購買,我在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有表明我是以代理人身分訂約,而且我在林月里授權範圍內,都可以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5 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確認書等書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參酌證人林月里復證述:系爭支票是我要買系爭房屋的斡旋金,賣方是誰我不知道,當初是有人介紹葉嘉麗給我認識,葉嘉麗介紹我買系爭房屋,當時我說要用75,000,
000 元以下的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不包含75,000,000元,要比75,000,000元以下低我才買,我簽系爭委託書時,葉嘉麗有解釋內容給我聽,只是我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與證人葉嘉麗證述,曾向林月里解釋委託書之內容、並予其簽署委託書,證人林月里復交予證人葉嘉麗系爭支票等情相符。足認證人葉嘉麗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證人葉嘉麗前開證述之內容,顯見證人林月里確已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授與晶莊公司員工即證人葉嘉麗代理權,於證人林月里授權範圍內,代理證人林月里締結系爭契約,而非單純意思表達機關。是上訴人辯稱,證人葉嘉麗僅係意思傳達機關,應無所據。準此,證人葉嘉麗既係以證人林月里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自應以證人葉嘉麗之意思表示為判斷基準。而依證人葉嘉麗上開證述,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則上訴人以證人林月里已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情事,應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證人葉嘉麗所為意思表示,已逾越證人林月里所授權證人葉嘉麗之代理範圍,其所為意思表示應不能拘束證人林月里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林月里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證人林月里係以外部授權方式,授權證人葉嘉麗得於75,000,000元(含75,0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是縱證人林月里內部另有對證人葉嘉麗之代理權範圍為限制,但依前開民法第107條規定之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事存在之狀況下,並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原審於證人林月里證述其係授權證人葉嘉麗以未滿75,000,000元範圍內,始得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後,再訊問證人林月里關於系爭房屋之價金為75,000,000元以下或未滿對其之意義,證人林月里始改稱:我是要以70,000,000元才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認為葉嘉麗在詢問被上訴人後,要再把價格跟我說,我才決定要不要買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承上可知,證人林月里前後證述已有不同,且若其確係欲以7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則得逕向證人葉嘉麗表示其欲購買之價格為70,000,000元,當無再以其所稱低於75,000,000元之價金授權葉嘉麗磋商之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亦委任晶莊公司處理系爭房屋之廣告、出售事宜,晶莊公司所為之廣告即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要約引誘,據證人林月里所稱,其亦係知悉系爭房屋出售訊息後始表示購買意願,則依此磋商過程,實難認證人林月里此時之出價仍僅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本身。是證人林月里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並不相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違背,尚難採信。是以,依證人葉嘉麗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足認證人林月里確係以75,000,000元以下之價格授權證人葉嘉麗購買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縱證人林月里係授權以75,000,000元未滿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亦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主張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乃定型化契約,晶莊公司未給予證人林月里審閱期間,且證人葉嘉麗亦未向證人林月里說明委託書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按代理權之授與固有其處理事務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本人與代理人之內部權益,固受該基本法律關係拘束,但代理權之授與並不受其基本法律關係影響,縱該基本法律關係有無效或瑕疵,但代理人所取得之代理權,仍屬有效,代理人所締結之契約亦不受影響,以保障第三人不需負擔代理人與本人間基本法律關係存在瑕疵之風險,促進交易安全。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非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月里所簽訂,而係證人林月里與晶莊公司間之居間契約,倘該居間契約有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揆諸代理行為無因性原則之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證人葉嘉麗代理證人林月里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無所據。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斡旋金以500,000 元為限,惟前開委託書係證人林月里與晶莊公司間之居間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況縱被上訴人就受領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負返還之責,然支票具有繳回性,僅在票據債務人已全額清償或票據債務已完全消滅後,持票人方應繳回支票。而上訴人所聲明者既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依前開支票繳回性之法理,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載債權全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時,被上訴人始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故上訴人以此請求返還支票,亦屬無據。
4、準此,系爭契約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不成立、無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受讓證人林月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