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沈淑馨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田鎮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由許金鎤變更為陳柏翰,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 至14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仍非法所不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占用至返還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起反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就上開反訴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對系爭頂樓行使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如附圖)內自由使用系爭頂樓,並由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施作方法修繕頂樓平台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反訴聲明變更前、後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許之。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2379⑴所示之冷氣機、編號2379⑵所示之冷氣機、編號2379⑶所示之洗手台、編號2379⑷所示之熱水器,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竟於系爭頂樓平台裝設冷氣機、洗手台、熱水器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379⑴、⑵、⑶、⑷等部分,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伊社區規約並無系爭頂樓平台專用之約定。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漏水訴請伊應就系爭頂樓為修繕時,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526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審理中承認系爭頂樓平台為共有,並承諾願於伊修繕時清空系爭設施,以利施工,自不得反覆而違禁反言原則。伊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之訴訟實施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16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設施,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依社會通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民國

10 3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4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大樓頂樓,伊於78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即鼎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盛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之預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系爭頂樓平台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歸頂樓住戶即伊所管理使用,此分管協議即存在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伊於84年交屋後在其約定專用部分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設施,並非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使用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復未妨礙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使用,並無侵權行為,20年來亦無區分所有權人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亦不得於未經伊同意情況下,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更不得向伊請求拆除設施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79⑴所示之冷氣機、編號2379⑵所示之冷氣機、編號2379⑶所示之洗手台、編號2379⑷所示之熱水器,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6 元;㈣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34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3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撤回關於回復原狀之聲明而為起訴聲明之減縮)。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11月10日向鼎盛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之預訂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於7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⒊上訴人於84年間所裝設於系爭樓頂之冷氣機、洗手台、熱水

器等地上物,占用系爭樓頂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379⑴、⑵、⑶、⑷部分。

㈤、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施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有權占有?⒉承上,倘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為適當?

㈥、上訴人所有系爭設施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是否為有權占有: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立分管約定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向建商鼎盛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約

定分管,並提出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該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戶以外權屬:甲方對於本大廈之公共設施及裝備,有公共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1 樓空地使用權除出入走道及公共設施(含庭園綠化)外歸屬壹樓所有權人(詳附平面圖說)。屋頂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各層另立產權,歸各所有權人所有」等字(見原審卷第41頁)。

⑵系爭大樓係由建商鼎盛公司於78年間取得建照並完成建造,

並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依此買賣契約而自84年間起,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迄今已逾20年,業如前揭㈣⒊所述,是上訴人設施放置系爭頂樓台確已歷有年代。

⑶被上訴人亦未爭執除上訴人外,確另有1 樓住戶有使用共用

空地,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 條關於1 樓空地之使用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訴人並細數大樓上各樓頂尚有其他頂樓住戶亦有設置冷氣機等設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確與其他5 戶頂樓住戶於101 年間個別簽立之頂樓天台防水工程施作同意書,由頂樓住戶「同意」由被上訴人於樓頂施作防水工程,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進行及費用之負擔(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益徵該社區各頂樓確原由頂樓住戶所管理使用,故乃有徵詢同意之舉。

⑷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封面書有「康詩丹郡

」、以印刷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可合理推論係鼎盛公司提供予所有康詩丹郡承購戶簽訂之制式契約,且鼎盛公司欲賦予

1 樓、頂樓承購戶1 樓、頂樓之使用權限,衡情定當與其他承購戶同時為該買賣契約第5 條內容之約定,方得使其他承購戶於買受房屋後容忍1 樓、頂樓住戶就共有部分之使用,住戶間亦始得長期相安無事,是被上訴人亦自承:預售的(買賣契約)可能跟上訴人(契約內容)一樣(見本院卷第13

1 頁),是綜前⑴至⑶之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堪信被上訴人原始住戶間,確曾經由建商(鼎盛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分別約定,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成立分管約定。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柯森復與鼎盛公司間買賣契約(43號3 樓),該買賣契約固無1 樓及頂樓平台專用之約定,然被上訴人陳稱該買賣契約為成屋買賣(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上訴人社區建築房屋完成於82年7 月29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該戶建築完成時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鼎盛公司,柯森復僅為鼎盛公司之繼受人,依上所述,鼎盛公司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曾與上訴人間成立分管約定,殆無疑義,被上訴人顯無從以前開契約否定被上訴人社區原始所有權人間曾存在之分管約定(柯森復是否繼受分管約定效力詳後述)。

⑸頂樓住戶占有情形,為各樓頂上開放之平台,自均為住戶甚

或受讓後之住戶所明知,並近2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是先後承買之後手默示同意而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20餘年來住戶均有異議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於101 年6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因提及樓頂平台修繕中要求住戶拆除私人設施,施工後不得於樓頂裝設私人設施,並因修繕方式有爭執,而對上訴人提出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決議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更徵各住戶對此等私人設施存在早已知悉,況於決議時並未及提及該等占用並無權源,是被上訴人所稱住戶歷年來均有異議等,即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住戶規約中並無上開分管契約內容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159 至168 頁),惟依所提出之住戶規約上記載係於86年7 月1 日所訂定,歷經於93、95、98、100 、10

1 年修改,而為101 年6 月16日修訂後之版本,則既非原有版本,且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仍不因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

⒋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受同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仍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參照)。是系爭頂樓平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款各款規定情形,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之客體。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該2 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違反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亦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依前之說明,此條亦非屬效力問題。則被上訴人所屬大樓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於未違反法令之範圍內管理使用,而未限制其使用用途,此分管契約即屬合法而有效。況且,上訴人自84年迄今均僅設置冷氣機、洗手台、熱水器等設施,未再有為其他變更行為,而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占有使用,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設施,即得依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即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係基於分管契約有權於系爭頂樓平台裝設系爭設施,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亦屬無據。

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復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是分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因此交換原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而為特定部分之占有,是終止分管協議亦需全體共有人始得為之;而於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亦會影響前述交換分管占有及變更分管之結果,解釋上,既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生效力。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一審審理中,因法官詢及若系爭頂樓平台為約定專用,即上訴人所使用,別人不能使用,若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則必須為共用,上訴人回答系爭頂樓結構為共用部分,但其有空間使用權;經法官闡明,若為共用則係指每個人都有使用權,請上訴人查明、審酌就系爭頂樓平台有無專用權,上訴人回答每個人都可以上去,但給上訴人使用;經法官再確認,上訴人則回答大家都可以上去,也可以使用;法官復闡明如他人也可以進入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是否仍為其專用等語,上訴人則回答為共用部分等語,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 頁),足見上訴人係認系爭頂樓平台所有權歸屬上為共有(用),但有約定為供其使用之方法,「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本非得全然禁止其他人出入使用,自無以前開陳述為「共用部分」等語,作為拋棄其原分管使用方式之意思。且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變更其使用方式之事實上拋棄之行為,則其於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並無法效意思,其表述之對象為「法院」,表述之內容為一客觀之事實,其真意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占用之意思表示,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並非全體共有人,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亦無為全體共有人就分管契約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前述分管契約之存在作為其占有之權源。況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之情形,僅設置冷氣機、洗手台及熱水器,面積不大,亦未禁止或妨礙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為進出或其他使用,亦無不為拋棄即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係基於有效繼續之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占有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就其應給付金額為何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伊以較高之代價向建商鼎盛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包括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利,僅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中盡其善意,認系爭頂樓平台為開放空間,社區共有人均得為使用,並無拋棄系爭頂樓平台專用權之意思,其占有有被妨害之虞,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由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施作方法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板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系爭設施,此舉會造成伊無法管理系爭頂樓平台;且上訴人已於修復漏水事件中,同意配合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時,清空所有物品,以利施工,並非和解讓步,而係拋棄其權利,今又拒絕清空,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反訴。

㈢、按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護其占有,此為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由設也。惟查,系爭頂樓平台現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則亦稱對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使用規劃等語,則上訴人之占有並無現實受侵奪,且於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倘被上訴人勝訴,則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非屬占有侵奪妨害;倘被上訴人敗訴,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自不得以因訴訟繫屬「結果未定」而認屬有妨害之虞,自難合於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妨害之虞,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而無可採,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施作方法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板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等語,則其是否要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更與民法第

962 條規定無關,更非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實欠缺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及第16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由上訴人以自己費用按附表所示之施作方法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板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表:

┌──┬─────────────────────────────────────┐│項次│ 修繕項目名稱 │├──┼─────────────────────────────────────┤│1 │ 屋頂防水隔熱層清除及運棄 │├──┼─────────────────────────────────────┤│2 │ 結構體整平打底劑塗刷 │├──┼─────────────────────────────────────┤│3 │ PU防水5mm(2+3)厚二度 │├──┼─────────────────────────────────────┤│4 │ 地坪1:2砂漿鋪石英磚20×20 │├──┼─────────────────────────────────────┤│5 │ 女兒牆泛水(砌1/4B磚及粉光) │├──┼─────────────────────────────────────┤│6 │ 廢棄清理及運雜 │├──┼─────────────────────────────────────┤│7 │ 其他施作(以上項目外之內容) │├──┼─────────────────────────────────────┤│8 │ 在隔熱層鋪設前須注意以下施工環節: ││ │ ⑴屋頂原來舊有隔熱保護層、防水層打除,須注意落水頭是否有堵塞現象。 ││ │ ⑵樓板素地處理,須注意樓板平整及洩水坡度處理。 ││ │ ⑶新作防水層,施工前須注意樓板混凝土的濕氣(含水量)控制。 ││ │ ⑷試水不漏完成,須注意試水高度、時間的控制。 ││ │ ⑸隔熱保護層,注意不可將防水層破壞及新舊材料之界面處理,及天溝的設置。 │└──┴─────────────────────────────────────┘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