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陳靜怡訴訟代理人 黃鴻文被上訴人 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富立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昇公司)負責人黃文彬在其個人臉書上刊登漁船出售廣告,而透過其居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鴻文洽商漁船買賣事宜。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簽訂漁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鴻文號漁船乙艘(下稱系爭漁船),上訴人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均委由其夫黃鴻文代理與伊交涉本件漁船買賣交易。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功能為衛星定位及探尋魚群所在,係目前多數漁船會裝置之附屬設備,而依一般交易慣例,漁船買賣契約通常不會明載船上各類設備之具體規格、型號或品牌。黃鴻文於簽約前代理上訴人磋商時,曾允諾交船時會將原裝配於系爭漁船,先前由其暫時拔除改裝設在其他漁船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取回,或另行購買一台中古之漁探機交予伊使用,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約交付漁探機,伊多次設法聯繫上訴人履約未果,爰依法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當初買賣承諾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一台。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一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稱:伊委託黃文彬仲介出售系爭漁船,並未提及該船附有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設備,係黃文彬先前為求迅速交易,乃自行刊登系爭漁船附有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設備之誇大不實廣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伊需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條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為準。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多次至船舶停放處所試船並拍照,早已知悉系爭漁船未附有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其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始對伊提出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要求,惟該設備係黃文彬自行承諾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非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伊先前僅係協助黃文彬尋找中古之漁探機以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亦曾答應補貼伊購買漁探機之費用,惟其嗣後反悔不願補貼,致伊迄未交付任何漁探機予被上訴人。又伊僅取得系爭漁船之買賣價金75萬元,被上訴人仍有5 萬元遲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伊已於103 年12月間分3 次付清80萬元之漁船價款,按交易慣例,第1 筆訂金20萬元係匯予兩造之介紹人黃文彬,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黃文彬就價款分配或交付之內部約定為何,至第2 、3 筆價款伊係分別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及交付上訴人代理人黃鴻文20萬元現金等方式支付,倘若伊未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上訴人絕無可能交付漁船予伊。伊於簽約前僅會同黃文彬及黃鴻文試船1 次,當時即發現系爭漁船未裝置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黃鴻文於試船及簽約時曾口頭告知伊交船時會將原配置於系爭漁船之漁探機取回並交予伊,或如屆時找不到相配套的漁探機,要另行購買較好的漁探機交予伊。嗣因上訴人要求伊補貼購買漁探機之費用,伊評估後未予同意,當時乃要求上訴人僅需交付功能正常且堪用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即可,惟上訴人遲未履行承諾,且屢經聯絡無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經由富立昇公司負責人黃文彬介紹,與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黃鴻文洽商漁船買賣事宜。兩造於103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即鴻文號漁船,小船編號:980436;漁船統一編號:CTS-0327;總噸數2.00噸;引擎為山葉牌9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1 部)。(見本院卷第10頁)⒉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2月4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
以匯款20萬、匯款40萬及交付現金20萬元等方式,共支付8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⒊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漁船並未附有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於磋商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是否曾承諾將交
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功能正常之漁船用三合一漁
探機一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係指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其等所為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且雙方主觀上均有締約以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亦即具備客觀的合致與主觀的合致而言。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5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應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雙方訂立書面載明全部權利義務內容為必要。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於判斷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有無理由時,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漁船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應否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乙事是否曾經磋商達成共識,而可認為該交付漁探機之義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之一,對此,應由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義務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而倘其就上開待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辯稱依約毋庸交付漁探機等節加以舉證,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磋商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曾承諾將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透過富立昇公司負責人黃文彬
居間仲介而進行系爭漁船之試船、磋商、締約,就系爭漁船之買賣洽商事宜,上訴人均委由黃鴻文代理與其交涉,上訴人僅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欄位簽章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黃文彬、黃鴻文與黃文彬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經核與證人黃文彬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書面文件外,上訴人曾
口頭承諾於交付系爭漁船時會一併交付原配置於系爭漁船,但暫時拔除而裝設於他船使用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或倘上訴人無法取回原配置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其將另行購買一台漁探機交予被上訴人部分,則聲請本院通知黃文彬到庭作證。繹之證人黃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船主是被告(即上訴人),她的男朋友黃鴻文來協商此事,黃先生表示漁探機被他拿去另一艘船使用,等交船的時候會交付。」、「(問:當時有無約明三合一漁探機的品牌跟種類?)好像沒有,只有說上開的話,當時在協商時沒有確定的指明三合一漁探機的品牌跟種類,但是有說功能一定要正常。」、「(問:所以三合一漁探機是本來船上就附有的機器?)是,這是可以拆卸的物品,只是對方先拿去別的地方用,有說過交船要交給新船主。」、「買船的時候,是有含這個的物品,後來黃先生說找不到了,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說要提供一個功能正常的漁探機作替代,被告一方有答應。」(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我有在我的臉書貼文表示鴻文號漁船(即系爭漁船)要出售…貼文中應該有提到會連同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只是在銷售的過程中,因為黃鴻文買了另外一艘漁船,所以他就將系爭漁船上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先拆過去給另外一台漁船使用。」、「我刊登當時有確認系爭漁船上有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且我在通訊對話上面的內容表示拔掉起網機組但有含三合一GPS (即三合一漁探機)是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簽約的當時已經發現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不在系爭漁船上。簽約的地點是在系爭漁船停泊處旁邊的咖啡廳,黃鴻文有提到說等到要交船的時候,就會將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拔回來裝到系爭漁船上,或是另外買一台二手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交給被上訴人。」、「一般漁船買賣的交易都是簡略的表示同意交易,給航管局做過戶的文件通常並不會仔細記載所有的配備,一般都會寫到主機(引擎),因為必須登載在航管局的執照上,其他捕魚設備不會特別登載。」、「黃鴻文一直表示會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給被上訴人,但是黃鴻文在找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的過程中,發現二手的價格比他想像中的貴,所以希望被上訴人補貼一點費用,被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以補貼1 萬元方式請黃鴻文交付一台比較好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但是黃鴻文原本要購買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後來沒有買,因為他殺價,但是賣方不同意,且被上訴人打聽後表示他不願意再補貼購買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只要求黃鴻文交付一台功能正常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即可,但之後就一直沒有找到其他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問:依證人受託出賣漁船之經驗,是否會將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記載於漁船買賣契約中?)這種情形很少,通常都是在漁船上看到什麼設備就會口頭約定賣方要交付哪些設備,則賣方就不能再將這些設備拿走,通常不會詳細記載於契約之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足以推知系爭漁船原本確有配置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惟該漁探機因黃鴻文曾拔除另裝設於其他漁船使用,故兩造於磋商締約時,業已就系爭漁船缺少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乙事有所討論,並以口頭達成上訴人於交船時,應將原先配置於系爭漁船之漁探機拔回交予被上訴人,或另行購買一台漁探機交予被上訴人之共識,又依一般漁船買賣交易慣例,漁船附屬設備如非辦理過戶或申辦執照所必須者,並不會特別記載於契約書面文件中,而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屬於具衛星定位及探尋魚群位置功能之漁船附屬設備,固未曾以文字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然兩造既已口頭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該設備,則應認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之一,上訴人自負有交付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明文
記載為準,因該契約中未記載其應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故其自不負有交付義務,且系爭漁船上之設備即使未記載於契約中,至少亦應拍照存證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漁船買賣交易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內容,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明文約定為限,即使兩造係以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足以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課予上訴人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證人黃文彬證稱漁船上的設備通常不會明文記載於契約之中等節不實,惟其並未提出其他漁船買賣交易案例佐證其所稱應將漁船上之設備拍照存證等情為真,是尚無從以此推翻證人黃文彬前揭就漁船買賣交易慣例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上訴人固迭稱其並未承諾要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為該承諾及刊登不實漁船銷售廣告者係證人黃文彬,其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協助證人黃文彬尋找漁探機以解決買賣糾紛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黃鴻文與證人黃文彬、富立昇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阮美玉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其中顯示證人黃文彬曾詢問黃鴻文:
「皇家10吋映像管2 萬1,000 元」,黃鴻文回答:「還有便宜一點的嗎?」,證人黃文彬回傳:「那就要再找」,黃鴻文復表示:「ok」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對照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這是(指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第一次黃鴻文要求被上訴人補貼1 萬元時的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後來因為黃鴻文殺價不成,所以就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推知證人黃文彬曾協助黃鴻文尋找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並曾就品牌、型號及價格等事宜與黃鴻文有所討論,此顯與上訴人聲稱係由其代證人黃文彬尋找漁探機乙情有違。再參以黃鴻文曾發出:「我的漁探機現在怎麼樣了?船主一直催!煩死了!」、「他(指被上訴人)要求的,我照辦了!是他反悔不要的!他又要求,我還是會照辦,只是請他慢慢等吧!」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文彬所稱被上訴人原先同意補貼黃鴻文另行購買漁探機之費用,嗣被上訴人評估後不同意補貼,僅要求上訴人交付一台功能正常且堪用之漁探機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綜此足認上訴人確曾於磋商或簽約時承諾將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果非如此,則何以黃鴻文須一再詢問證人黃文彬、阮美玉有關找尋漁探機之進度,又倘若上訴人未負有交付漁探機之義務,則黃鴻文自毋庸與被上訴人商討補貼購買漁探機費用等事宜,亦無從衍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補貼費用,致其需設法尋找更便宜之漁探機用以交付被上訴人等問題,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值採信。至上訴人一再指摘證人黃文彬所為證言不實部分,酌之證人黃文彬係居間介紹兩造就系爭漁船為買賣交易之人,其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於瞭解為虛偽陳述需負偽證罪刑責之情形下,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且其證述內容,尚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Line通訊對話資料互核大致相符,應認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證人黃文彬為虛偽陳述,而未提出確切事證予以證明,自無從因此即動搖證人黃文彬所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而認其證詞均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鴻文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交易
之磋商過程中,曾承諾將交付功能正常且堪用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業經詳論如前,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第103 條第1 項規定,黃鴻文代理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又因該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達成合致,則兩造就系爭漁船之交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存有上訴人應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之約定,兩造應依約履行各自之權利義務,要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功能正常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一台。
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口頭協議,負有交付功能正常且堪用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其尚有5 萬元買賣價金未收受乙節,就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陳歷次交付價金之方式、對象及數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黃文彬當時只有轉交給我們15萬元(指被上訴人匯付予黃文彬之漁船買賣訂金20萬元部分),應該是黃文彬扣走了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黃鴻文在103 年12月26日之收據上載明已點收尾款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佐以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漁船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足認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確已付清80萬元之買賣價款,則其自不得以自證人黃文彬處短收5 萬元價金乙事,援為拒絕交付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之理由至明,至其與證人黃文彬間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訂金是否約定分配成數或仲介酬傭數額,僅涉及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履行之契約義務無關,亦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漁船之交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有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功能正常且堪用之漁船用三合一漁探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交付漁探機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