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上訴人 王光蓮
沈衛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沈衛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沈衛雯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並用以代償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依約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上訴人沈衛雯自94年7 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經核算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未償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378 元(本金為10萬2,277 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且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沈衛雯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登報公告。
(二)嗣經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沈衛雯於94年9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親友被上訴人王光蓮,並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王光蓮雖辯稱有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沈衛蓮,惟被上訴人王光蓮所提存摺明細僅可見各次提款係以現金提領,無法作為借貸關係及借款已交付之證明,另所提借款明細、本票影本,亦難以證明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沈衛雯於87年3 月間與前夫(即被上訴人王光蓮之兄)離婚,在離婚前依被上訴人王光蓮主張之借款已有27萬元,則在離婚後,自88年至94年5 月9 日間竟仍借款292 萬元予被上訴人沈衛雯,且被上訴人王光蓮竟未向被上訴人沈衛雯請求返還借款,有悖常理,又被上訴人沈衛雯在離婚後與被上訴人王光蓮之母親已非親屬,扶養其母親應係被上訴人王光蓮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王光蓮之現金提款,應係作為支應母親之開銷,而與被上訴人沈衛雯之借貸款項無涉;雖被上訴人王光蓮抗辯被上訴人沈衛雯係為86年至94年5 月間已發生之借款及利息簽發400 萬元本票,惟被上訴人沈衛雯在簽發400 萬元本票時,被上訴人王光蓮並未交付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沈衛雯,被上訴人王光蓮自應證明有借款如數交付之事實;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擔保86年至94年5 月已發生之債權,且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間已無新發生之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在被上訴人沈衛雯94年7 月無力償還而負遲延責任,迄94年9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2 個月遲延利息竟高達81萬元(即設定擔保債權額40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王光蓮主張借貸款項319 萬元),利率高達年息152.35%,顯係臨訟拼湊數字,而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光蓮主張先有債權,再設定抵押權後,又無新發生借貸資金往來,即屬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就特定債務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相對減少,且被上訴人王光蓮先有借貸債權,被上訴人沈衛雯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沈衛雯所有,對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該標的物為執行,對其他債權人影響更甚於設定抵押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嗣後之買賣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實際資金交付情事,屬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倘認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光蓮在94年7 月已知被上訴人沈衛雯陷於無力償還債務之情形,應有足夠知識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然會發生被上訴人沈衛雯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已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沈衛雯、王光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王光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沈衛雯所有。
二、被上訴人王光蓮則以:
(一)被上訴人沈衛雯乃被上訴人王光蓮之前嫂嫂(即被上訴人王光蓮哥哥王光逵之前妻),被上訴人沈衛雯為照顧患有身心障礙之幼子及年邁婆婆,多所辛勞,王光逵又棄家不顧,因其有限收入實無力負擔生活開銷,自86年起至94年
5 月間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王光蓮借款,因被上訴人王光蓮不齒王光逵棄家不顧舉止,乃應允陸續提領現金借款予被上訴人沈衛雯以應生活所需,借款金額合計達319 萬元,至94年9 月5 日止,金額則更達400 萬元之譜,乃要求被上訴人沈衛雯簽立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先前所借款項本息,嗣94年7 月間被上訴人沈衛雯告知其將移居國外發展,且無力清償先前積欠債務,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光蓮,並以先前所欠款項抵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斯時被上訴人王光蓮擔心債權無法獲償,被上訴人沈衛雯已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王光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480 萬元,登記日期為94年9月6 日)。後經被上訴人王光蓮審慎考慮,乃決定以當時合理市價(即總價款930 萬元)向被上訴人沈衛雯購買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給付方式,除雙方約定由先前借款400 萬元先予扣抵外,另被上訴人沈衛雯積欠訴外人余建新(當時任中國時報之法定代理人)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王光蓮承接清償責任,買賣餘款30萬元部分則以現金給付,並於94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舉。
(二)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沈衛雯、王光蓮曾一同前往中國時報辦公處所,期能協商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之可行方案,詎中國時報嗣於95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王光蓮,應清償之債務金額為1,051 萬5,463 元,此與被上訴人認知差距甚大,目前仍在協商處理中。況在被上訴人王光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於94年7 月11日之際,被上訴人王光蓮積欠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僅3 萬6,849 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相較,金額非鉅,被上訴人王光蓮實不必甘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塗銷之風險以詐害上訴人。
(三)另上訴人乃一資產管理公司,前於97年1 月28日已向新光銀行買受對於被上訴人沈衛雯之前述信用卡不良債權,如以3 個月之合理調查債務人資產作業程序推斷,上訴人至遲於97年12月底應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得知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被上訴人王光蓮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245 條所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沈衛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沈衛雯、王光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王光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沈衛雯所有;被上訴人王光蓮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沈衛雯為王光逵之前妻,兩人於87年3 月13日離婚,而王光逵與被上訴人王光蓮為兄妹關係。
(二)被上訴人沈衛雯於94年9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被上訴人王光蓮,權利存續期間計10年,自94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曾於79年9 月 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余建新,又於80年9 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余建新(下合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沈衛雯與王光蓮於94年9 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沈衛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光蓮,買賣價金為930 萬元,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同時以混同登記方式塗銷。
(四)被上訴人沈衛雯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0月5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王光蓮,並辦理登記完畢,系爭不動產斯時尚登記有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五)被上訴人沈衛雯於94年10月3 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於同日提領26萬2 千元。
(六)被上訴人沈衛雯於92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沈衛雯目前尚積欠新光銀行15萬978 元(即系爭債權),經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上訴人。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衛雯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930 號判決被上訴人沈衛雯應給付上訴人14萬6,005 元,及其中10萬 2,27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詐害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王光蓮所明知,其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等情,被上訴人王光蓮否認其等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債權,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王光蓮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沈衛雯存有400 萬元之借款關係乙情,業已提出存摺現金提領明細、被上訴人沈衛雯簽立面額400 萬元本票影本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65-108頁),且被上訴人沈衛雯曾以系爭不動產就上開債務為被上訴人王光蓮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乙節,復有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3 頁),又證人即設定抵押權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楊德玉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雙方到我事務所,王光蓮說沈衛雯有跟她借錢,沈衛雯的借款是王光蓮陸續借的,她們不太了解親友之間的借款須寫下字據,我建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會較有保障,還要有本票憑證,故沈衛雯有在事務所當場簽立本票1 紙作為借據憑證,卷附王光蓮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即為沈衛雯當時所簽立之本票,設定抵押債權額度 480萬元是依照他們之間借款為400 萬元加計兩成計算出來,因被上訴人間借貸是之前就發生,將來還可能有新的借貸關係,有不確定性,所以選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有為其間借貸400 萬元乙事前往證人楊德玉之代書事務所,由被上訴人沈衛雯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王光蓮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益徵被上訴人王光蓮抗辯被上訴人沈衛雯向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積欠達400 萬元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且由證人楊德玉前開證述亦證被上訴人王光蓮提出供擔保400 萬元借款之本票為真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王光蓮之存摺提領紀錄僅得以知悉有提領現金,提領應係用於其日常生活或扶養年邁母親所用,其並無資力借貸被上訴人沈衛雯云云,惟參以卷附被上訴人王光蓮存摺交易明細,其中89年6 月份之獎金存入帳戶部分即有6 萬1,336 元,92年1 月份之獎金、佣金及作業費存入帳戶部分為14萬6,686 元,94年2 月份之佣金存入帳戶部分亦有
9 萬3,613 元(見原審卷第73、93、106 頁),堪信被上訴人王光蓮有相當之資力及信用,而得以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沈衛雯,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光蓮係臨訟拼湊數字為真,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大費周章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而其目的卻僅係為規避新光銀行於94年7 月間之4 萬2,168 元信用卡債權(見原審卷第22頁,94年7 月帳單明細,結帳日期為94年8 月23日),顯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泛言否認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借款債務,惟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否認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嗣後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惟證人楊德玉到庭結證稱:印象中在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隔沒多久,雙方又到事務所,沈衛雯說短時間無法還,兩人就達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王光蓮,請我幫她們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價金部分,她們講好價金為930 萬元,其中王光蓮借貸為400 萬元,扣除在價金之中,她們原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於本件買賣完成辦理混同登記時塗銷,500 萬元則是余建新的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此部分是請買方即王光蓮承接,由王光蓮清償該抵押權之債權,再辦理塗銷,當時她們有去找余建新,余建新說不只要還500 萬元,而是1,000 多萬元,因王光蓮沒辦法清償,所以沒有辦塗銷,另外還有餘款30萬元,是由王光蓮帶現金到我事務所給付予沈衛雯,沈衛雯必須將其中26萬多元用來給付買賣稅款,我並建議沈衛雯到樓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開戶,因為王光蓮是用現金給付,無任何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被上訴人王光蓮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114頁)約定所示由被上訴人沈衛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光蓮,買賣價金為930 萬元,因先前被上訴人沈衛雯向被上訴人王光蓮借貸400 萬元,於總價款中扣除,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同時以混同登記方式塗銷,本件買賣於增值稅及契稅單據核發下3 日內,被上訴人王光蓮應給付被上訴人沈衛雯30萬元,產權移轉至被上訴人王光蓮名下登記完竣之同時,承接原有被上訴人沈衛雯設定與余建新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代沈衛雯清償等節相符,又被上訴人沈衛雯曾於94年9 月23日有前往華南銀行辦理開戶,並於同年10月3 日現金存入3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26萬2,000 元等節,復有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 2月4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 頁),再者,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余建新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95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光逵催告尚積欠中國時報廣告費1,051 萬5,463 元未結,請於函到
5 日內出面洽商處理方案,以利清償,否則即依法訴追並拍賣所擔保之系爭不動產,該存證信函並副本予王光蓮,亦有王光蓮提出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堪信被上訴人王光蓮所辯沈衛雯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光蓮,並將前開4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用以抵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約定由被上訴人王光蓮承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等節為真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既係以買賣之有償行為為之,並非無償,自難徒以前有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即逕認成立在後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無償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
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事為要件,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沈衛雯設定系爭第一、二
順位抵押權予余建新,設定擔保債權額合計為500 萬元,嗣被上訴人王光蓮以93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 400萬元價金以被上訴人沈衛雯積欠被上訴人王光蓮之400 萬元借款抵付,並由被上訴人王光蓮承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支付30萬元現金餘款予沈衛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王光蓮之價格與當時市價相當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
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沈衛雯雖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其既獲有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王光蓮之消費借貸債務,及由其承接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既存債務同為減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有償行為對被上訴人沈衛雯之資力並無影響,難謂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光蓮自承沈衛雯告知其要前往國
外發展,所積欠王光蓮之債務無力償還,被上訴人沈衛雯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用以清償債務,可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依其社會經歷,應可瞭解被上訴人沈衛雯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王光蓮所自承之上情,僅得以說明被上訴人沈衛雯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王光蓮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以清償部分債務,並無法執此認定被上訴人王光蓮必詳知被上訴人沈衛雯所有借貸情形,及進一步推知被上訴人沈衛雯之其他債務亦無法償還,且為被上訴人王光蓮所知悉,況被上訴人沈衛雯於94年7 月、同年9 月間仍有繳交部分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此有帳單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全然未予繳付,且被上訴人沈衛雯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仍獲有現金3 萬8,000 元,亦有上開華南銀行總行檢附交易明細可佐,顯見其並未因上開買賣系爭不動產而陷於毫無資力之狀態,則無論被上訴人王光蓮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沈衛雯另有其他債務,均不能認被上訴人沈衛雯對被上訴人王光蓮清償債務係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遑論被上訴人王光蓮有何明知該有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光蓮知悉買賣系爭不動產有害及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光蓮知悉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王光蓮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沈衛雯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既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被上訴人王光蓮所辯關於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業已屆滿之部分,即無庸再贅予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範 圍 │├─┼───┼────┼───┼──┼──┼───┼─────┼───────┤│1 │臺北市○○○區 ○○○段│ 4 │437 │建 │1666 │150/10000 │├─┼───┼────┼───┼──┼──┼───┼─────┼───────┤│2 │臺北市○○○區 ○○○段│ 4 │442 │建 │ 3 │150/10000 │├─┼───┼────┼───┼──┼──┼───┼─────┼───────┤│3 │臺北市○○○區 ○○○段│ 4 │443 │建 │ 43 │150/10000 │├─┼───┼────┼───┼──┼──┼───┼─────┼───────┤│4 │臺北市○○○區 ○○○段│ 4 │444 │建 │ 15 │150/10000 │├─┼───┼────┼───┼──┼──┼───┼─────┼───────┤│5 │臺北市○○○區 ○○○段│ 4 │445 │建 │ 342 │150/10000 │├─┼───┼────┼───┼──┼──┼───┼─────┼───────┤│6 │臺北市○○○區 ○○○段│ 4 │446 │建 │ 54 │150/10000 │├─┼───┼────┼───┼──┼──┼───┼─────┼───────┤│7 │臺北市○○○區 ○○○段│ 4 │449 │建 │ 12 │150/10000 │└─┴───┴────┴───┴──┴──┴───┴─────┴───────┘
二、建物標示┌─┬────┬───────┬────┬───┬───────────┬──┐│編│建 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結 構│面積(㎡) │權利││號│ │ │ │ ├───┬───┬───┤範圍││ │ │ │ │ │樓 層│面 積│附屬建│ ││ │ │ │ │ │ │ │物用途│ │├─┼────┼───────┼────┼───┼───┼───┼───┼──┤│1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區康│臺北市內│5 層鋼│第5層 │95.25 │陽台 │1/1 │○ ○○區○○○○段段四小段43│湖區成功│筋混凝│ │ │14.36 │ ││ │段4 小段│7、442、443、4│路3 段18│土造 │ │ │ │ ││ │1044建號│44、445、446、│7 巷35弄│ │ │ │ │ ││ │ │449 地號 │8 號5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