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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蔡燦瑜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簡仰軒公法定代理人 簡柏爾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業務,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12月間、103 年1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50萬元,迄上訴人於103 年5月5 日為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後,尚餘報酬5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竟遭被上訴人以其派下員不同意原約定報酬為由,而拒絕付款,甚而要求上訴人將委任報酬降低為100 萬元,然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付款,且依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收費標準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土地價格之20% ,而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共17筆,公告地價現值已達7,628 萬0,250 元,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已遠低於市場行情,且上訴人為此委任事務聘請助理、奔波勞費,已支出時間及勞費,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更改契約報酬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契約約定為給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當時即約定報酬為7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開報酬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稱市場行情,僅為網路資料,不具任何可信性及真實性;再上訴人所稱聘請助理之薪資及所花費之時間,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性質而產生之支出,上訴人並未證明,當無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以外之金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核准日期為103年5 月5 日,以一般常情而論,法人登記未完成,豈有付清款項之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本件法人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與其派下員溝通,內容有談論到報酬增加為100 萬元,上訴人認為相距頗大而予以拒絕,被上訴人亦有表示與其派下員溝通願以95萬元達成付款,但原審判決卻未斟酌此部分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乙事,委任報酬為70萬元,且確實業已全額給付完畢,如非上訴人主張之120 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任何報酬費用;被上訴人係為表誠意,而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仍已支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於委任事未完成前不可能交付尾款,惟於委任期間即付清款項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中之談話內容,兩造並未對委任費用之追加達成共識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已辦理完成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核發業務,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7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9頁、第117 頁至第217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第220 頁背面),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應為120 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㈡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

1、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為120 萬元,固經其於原審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上有兩造印文、記載報酬為120 萬元、日期為103 年7 月27日之委任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之證物袋)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曾提出與上開委任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委

任契約書乙份(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該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中103 年6 月8 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 A(即上訴人,下同):不是對你拍謝,是太離譜了啦!離譜的離譜啦!B(即被上訴人,下同):他們就要決議這樣,我們也沒辦法。A:那沒有關係嘛,大小章在我這,我不會還你們!B:沒啦,你錢不需要,收了就已經收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即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為其所持有,及依103 年7 月27日(即上開委任契約所載日期)之對話內容顯示:「. . . A:謝謝。

簡先生,我弄好我明天早上就幫你寄,你的章我的章都蓋好了,你要留一份還我喔。B:留一份還. . . 是當作以後.. . 。A:對,因為一式兩份嘛,我還是兩份都要給你看嘛,這樣子也是我對你的信任一樣嘛,好不好?我寄兩份去。

B:是不是要跟派下員他們說。A:沒有關係啦,因為講實在,我也不想多擔了啦,我該解釋我也解釋了. . . 。B:

我現在就是說,因為有一些比較頑固的派下員. . . 這要怎麼說. . . 到時候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就是動用表決權. . .。A:對啦,你也知道我的難處,真的,你自己看,我案例都給你看了,我先寄給你好不好?B:好好。A:拍謝拍謝。B:不會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表示委任契約書業已蓋印製作完畢、將寄給被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大、小章所用印,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於103 年7 月27日與上訴人對話當時旋即回稱仍須向派下員溝通、可能動用到表決權等語,自難認簡柏爾於上訴人用印製作上開委任契約書前即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所載之報酬數額,是上開委任契約書尚難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以120 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依據。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僅顯示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103 年5 月5 日核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間於103 年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0日、6 月12日、6 月14日、6 月16日、6 月19日、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4日、

7 月25日、7 月27日、8 月3 日頻繁聯絡關於報酬給付事宜(見原審104 年6 月1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至96頁之10

5 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而其中上訴人指為關鍵之103 年

7 月7 日、7 月27日、8 月3 日對話(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①103 年7 月7 日之對話內容顯示:「A:簡先生,我蔡代書,你說你們授權95萬給你?B:對啦對啦。

A:但是你可以先匯25萬元給我嘛,後面再來商量。B:這我不能作主,會被別人罵。A:沒啦你這意思要一次,阿這樣拖是要拖到什麼時候。B:我這兩天很忙,今天沒辦法跟你聯絡,再打電話跟你聯絡。A:好,你先去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因為上訴人不是只有要求總額95萬元而是還要再追加,因此被上訴人透過法定代理人簡柏爾先以這個金額與上訴人協調,雙方都還在協調,並未有最終之決定及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雖請簡柏爾先匯25萬元給伊,但不代表伊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之總報酬金額是95萬元,伊同意的是120 萬元,只是因為當時伊已經拿到70萬元,而簡柏爾既然提到95萬元,伊才會說把差額95萬元先匯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不足認兩造已就委任報酬數額達成合意;②103 年7 月27日之對話內容,如前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表示契約業已蓋印製作完畢、將寄給被上訴人,惟簡柏爾旋即回稱仍須向派下員溝通、可能動用到表決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亦無從認簡柏爾於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大、小章用印製作其上記載報酬為120 萬元之委任契約書前即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該報酬數額;③103 年8 月3 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 . A:我跟你講啦,他也沒有惡意啦,他也是為你祭祀公業在處理,這是相對的啦,我跟你說,時機歹歹,一塊也是錢,10萬也是錢。B:因為我們兩個認識比較久了,我知道你也有考慮不要讓我難做人,但現在就是說這些派下員也有意思說要圓滿解決,只是說看你可不可以再降一點。A:阿沒辦法啦,我已經半買半相送了. . .

A:你們一個一個打醒我,我都可以接受,但是你不要像那個歐里桑,講話不客氣,大家要相互尊重。B:沒有啦,上了年紀的人,他本身有一點年紀了,腦部有受傷,講話就是這樣。A:好啦我知道。B:所以你不要去care他。A:不會care啦。B:我這的年輕人,有些人有意見,有些要挺我,但是今天是類似用表決的,留個空間大家好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觀此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表達希望其要求之報酬數額降一點,而上訴人則斷然拒絕,仍無任何線索顯示兩造已有何委任報酬之合意;④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亦難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以120 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依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交易常情,於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前,

不可能付清全部款項云云,惟按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如有約定報酬應於當事人間達成合意,縱本件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進行期間有支付款項之事實,亦不代表兩造間已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並進而推論約定報酬必高於該已付款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120 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亦屬無據。

⑷、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12

0 萬元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尚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70萬元云云,固經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乙紙(見原審卷第70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費用明細表上僅記載:「代書費用:700,000 元」等語,而未有其他文字表示此70萬元是否即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全數報酬,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柏爾之協商、討論過程中,亦未敘及兩造前已約定以70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7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就系爭委任契約已約定確定報酬數額之證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有確定之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

㈡、關於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並未有確定之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惟斟酌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一般皆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並需支付一定報酬,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應支付相當之報酬予上訴人,僅辯稱所應支付之報酬均已依約支付完畢,況依系爭委任契約所需進行之事務,包含被上訴人派下員意見之確認統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清查確認等事項,需耗費一定時間、勞費,是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應給與受任人即上訴人報酬。

2、又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具體報酬數額為何,按民事訴訟法原則係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縱為實體法職權審酌事項,然仍應依該事項之性質是否具公益性或僅為當事人私法間糾紛,決定是否改採職權探知主義,並非當然排除辯論主義之適用,而民法第547條關於委任契約報酬之酌定,乃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糾紛,不具備公益性,當無於訴訟法上改採職權探知主義之理由,是就委任事務之性質認應給與報酬者,所應給與之報酬數額為何,仍應受辯論主義之限制,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法院並無依職權探知及調查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其他地政士事務所之委任書範本、YAHOO 奇摩知識+資料、bbs網路討論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為據,主張一般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收費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公告現值之20% 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委任書範本之記載,關於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內容,除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外,尚包含祭祀公業法人名下土地之處分、出賣,與本件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本件委任報酬數額酌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網路討論資料,皆未載明發言者之實際身分,及其發言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內容,且其上所記載之發言者意見亦非一致,自難僅擷取部分發言者之意見,作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數額酌定之依據;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處理,尚有聘請助理,薪資為每月3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聘請助理確與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處理有關,且全職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亦難納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酌定之依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人數為13人、名下土地數量為17筆、委任事務處理期間為2 年6 個月,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事項包括:委任期間協助被上訴人召開二次派下員大會、議決申辦法人登記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事宜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先後取得申辦登記、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派下員同意書等申請法人登記所需附件,暨於委任期間曾遭遇派下員死亡,而協助完成辦理相關事宜,並製作祭祀公業沿革、章程及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217 頁),而未包括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業務執行報告擬定等項(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認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70萬元為當。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7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該數額之報酬,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委任報酬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所得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