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被 上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建德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之1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系爭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32之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040/33600、17234/33600,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為同地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詎上訴人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竟利用使用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廠房之便,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26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之高壓電表箱(下稱D高壓電表箱),並於系爭32之1、34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電桿(下分別稱A、B、C電桿)牽入高壓電,纏繞之電線並穿過系爭32之1地號土地上方,並擅自於系爭49地號土地上設置儲油槽,及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大型電動門(下稱E電動門),排除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利。核上訴人所為上開無權占有行為,業已妨害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侵害全體共有人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物並將系爭32之1、34及4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永恆公司。
㈢聲明為:
1.上訴人應移除系爭32之1、34、49及72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電動門、電桿及其電線、高壓電電表箱等地上物;將系爭32之1、34及4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7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永恆公司。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A、B、C電桿部分:
A、B、C電桿係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申請設置後,由台電公司設置並有處分權,上訴人就上開電桿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黃建德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D高壓電表箱部分:
1.依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年12月10日函及104年3月19日函送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於71年間申請高壓新設用電相關資料,可知D高壓電表箱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後共同申請及設置。
2.系爭72地號土地現場另有台電公司一總變電箱,該總變電箱分電至相鄰之二高壓變電箱,其中一分變電箱供被上訴人永恆公司使用,另一即D高壓電表箱供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建物使用,該二分變電箱經分電而設置迄至本件起訴止近4年之久,可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確有同意上訴人設置D高壓電表箱。
3.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第5點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32之1、34及72地號土地設置電桿、電線、電動門及高壓電表箱等設施至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廠房勝訴確定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2之1、34及72地號土地,已無理由。
㈢E電動門部分:
1.上訴人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已得被上訴人黃建德以外之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
2.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E電動門,業由被上訴人黃建德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和解中,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筆土地,是被上訴人黃建德於本案請求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電桿、高壓電表箱、電動門,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已構成權利濫用:
上訴人為生產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工廠,所生產者為中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若予洩漏,相關人員不僅有遭受刑事罪責之虞,且工廠所有生產及製程軍屬業務上秘密,而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與上訴人均在同一廠區,兩造間處於競爭關係,是乃有設立電動門之需,故被上訴人黃建德訴請上訴人拆除A、B、C電桿、D高壓電表箱及E電動門後,上訴人為維持工廠正常運作,勢必另覓適當地點設置電桿、高壓電表箱及電動門,並將電力及電線繞道輸送,且於完成設置前,上訴人工廠勢必無電可用,所造成工廠產能之停擺及訂單之減少,衡情甚為鉅大,對上訴人而言,損害自屬重大。反觀被上訴人黃建德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相較於該等土地之總面積而言,返還之範圍甚為狹小,且該等土地乃被上訴人黃建德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縱予移除上開設置物,被上訴人黃建德亦無法單獨使用該等土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該等土地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以比較衡量上開上訴人所受重大損害後,被上訴人請求移除A、B、C電桿、D高壓電表箱及E電動門,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允許。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移除A、B、C電桿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就被上訴人移除D高壓電表箱、E電動門部分之請求,則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電動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黃建德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高壓電表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永恆公司。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D高壓電表箱部分:①D高壓電表箱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共同申請分戶而新設。所謂分戶,係指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分用電廠所申請另外單獨裝表設戶用電,是以,計量用之高壓電表箱乃申請分戶時之必備設備。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與上訴人既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分戶,而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若未同意上訴人於現址即系爭72地號土地上原有電表箱旁設立分戶必備之高壓電表箱,則上訴人於分戶後應如何計量用電?顯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於分戶時確有同意上訴人於原電表箱旁分戶設立D高壓電表箱。
②D高壓電表箱自分戶之99年11月間起即設置在被上訴人
永恆公司使用之高壓電表箱旁,並位在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廠房旁,而被上訴人黃建德之個人法務即訴外人陳靜華曾於99年間舉報拆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承租之廠房左側違建,斯時D高壓電表箱設置完成,倘若D高壓電表箱確未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後設置,則陳靜華舉報拆除違建時,依理將一併請求移除,非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③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電費時,係由被上
訴人永恆公司先提出電費分攤表供上訴人確認後,方由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再依請款內容為給付。分戶之初,因非上訴人全部廠房用電均來自D高壓電表箱,故上訴人仍須依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請款按月給付分攤電費,然由斯時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提出之電費分攤表,可見上訴人部分廠區因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已無共用電號之情,而無須分攤電費,亦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顯係明知上訴人另有一計量用高壓電表箱甚明,否則兩造分戶後之高壓電表箱互為緊鄰,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如何能一方面計算上訴人所使用而應分攤之電費,卻一方面稱不知或未同意緊鄰在旁之D高壓電表箱之存在及設置?④自101年2月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所提假處分確定起,迄
103 年提出本件訴訟止,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就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乙事,俱未表示異議,D高壓電表箱分電後亦供作一部份由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廠房之用,甚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繳納三芝廠區之全部電費,益證D高壓電表箱之設立及其所在,確係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
2.E電動門部分:①上訴人前於系爭34地號土地上E電動門,已得被上訴人
黃建德以外之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黃建德不得以其嗣後始因判決取得系爭34地號土地而主張應拆除E電動門。
②上訴人為生產國防部軍需工業動員工廠,所生產者為中
華民國國防上應秘密之物品,若予洩漏,相關人員不僅有遭受刑事罪責之虞,且工廠內所有生產及製程軍屬業務上秘密;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之工廠既位於同一廠區,且兩家公司業務性質近似,是上訴人乃有設置電動門之需,E電動門拆除後,上訴人勢必無法防止工廠內生產之物品遺失,或工廠內之相關製程有外洩之虞。
③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前於99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遭停權3年,迄今仍無法營業,被上訴人黃建德因此心生嫉妒,而有本件訴訟之生,否則兩家公司之工廠長時間以來均位於同一廠區,E電動門之設置亦有多年,被上訴人長期均無爭議,且被上訴人黃建德僅為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餘共有人亦均明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及設置E電動門,在此情形下,縱於移除E電動門後,被上訴人黃建德仍無法單獨使用系爭34地號土地上E電動門所在之現址,對被上訴人黃建德而言可謂全無利益,純屬挾怨報復之舉,但上訴人卻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核非正當權利行使甚明。
3.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1.D高壓電表箱部分:①由台電公司檢附之資料可知,附件1「益志公司申請新
設高壓用電分戶之申請單」與「永恆公司申請暫停部分高壓用電分戶之申請單」係分屬二份文件,形式上觀之,已難謂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申請新設高壓用電分戶。又參以附件2右下角之申請用電人簽章處僅蓋用上訴人大小章,可知該高壓用電分戶新設實應係由上訴人所單獨申請設置而未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再者,檢閱附件1兩登記單影本上填載「用電戶名」、「用電地址」與「通訊地址」等手寫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申請用電分戶部分廢止登記單上所蓋用之永恆公司公司章大章及黃建德小章,均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所使用者不符,是可知該申請暫停部分高壓用電分戶之登記單係由上訴人偽冒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名義所申請。另自申請時間點而言,被上訴人黃建德自98、99年間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矽鋼片提出告訴起,即遭上訴人禁止進入該廠區,直至101、102年間,被上訴人黃建德因配合國防部廠驗而進入該廠區,又遭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得自由進出該廠區,是於99年至102年間,除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因遭台電公司停權三年而未實際營運外,被上訴人黃建德亦無法進入該廠區,僅有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該廠區及相關機器設備,且於98、99年間起兩造已有多起訴訟,更足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當無可能於99年11月間同意上訴人申請新設高壓用電分戶。
②實則,自98年間被上訴人黃建德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
永恆公司矽鋼片提出告訴起,包括被上訴人黃建德、陳靜華等人員即遭上訴人排除進入廠區,其後陳靜華曾於99年8月間持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託書欲進入廠區,卻遭訴外人黃立德指示警衛不得開啟大門而不得進入,陳靜華乃對黃立德提出涉犯強制罪之告訴。嗣後,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調閱廠區空照圖,發現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並行舉發,於99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黃建德等人員進入廠區勘查時,始發現D高壓電表箱之存在,進而發函台電詢問D高壓電表箱之設置是否合法。台電公司100年6月間函覆: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8日持蓋有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分戶印章之相關資料申請分戶用電,並於同月26日完成送電後,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隨即聲請:在雙方協同辦理申請廢止及拆除D高壓電表箱前,上訴人暫不得使用D高壓電表箱之假處分(本院
100 年度裁全字第115號),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確非知情、更無同意設置。惟於假處分遭駁回確定後,因當時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尚在停權期間並無營業,故未積極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待102年5月停權期間經過後,欲積極尋求復工,方陸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廠區所占用之廠房、機器設備,乃提起本件訴訟。
③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雖將D高壓電表箱附近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使用,但與上訴人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設置D高壓電表箱有無經過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無涉。
④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內容係載明若
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建德同意暫不予執行之意旨,亦無足認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設置D高壓電表箱。
⑤依台電公司回函,可知分戶後高壓電表箱技術上不必然
必須設置於原高壓電表箱旁,亦應得牽線設於別處,故縱使假設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申請分戶新設高壓用電,亦無足推論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已同意上訴人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一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並無理由。
⑥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曾同意上訴人於
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且此使用借貸關係復未定有期限,亦未曾約定使用目的而無從定期限,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㈥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2.E電動門部分:①被上訴人黃建德就系爭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為1723
4/33600,持分過半,反而上訴人僅得應有部分7686/33600亦即23%應有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設置E電動門,則上訴人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②E電動門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黃建德所共有之系爭34
地號土地,縱遭拆除,本屬被上訴人黃建德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認之當然結果,且上訴人若果有所述需求,自應合法取得使用權益。被上訴人黃建德就系爭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已過半,且係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無純屬挾怨報復之可言。
③尤應予澄清者,E電動門係於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遭台電
公司停業而未營業之99年至102年間、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廠房時,始於99年至100年間加以設置,而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黃建德並遭排除進入廠房所在之三芝廠區,上訴人稱E電動門設置多年被上訴人黃建德均無爭議云云,並非事實。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51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黃建德為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7234/33600。
2.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3.上訴人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有E電動門(面積15平方公尺)。
4.上訴人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面積17平方公尺)。
5.系爭3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立德、林麗玉、黃毅恆、蔡怡潔、黃慧恆、黃麗齡、吳碧峰、吳灝展、吳家聲、張淑惠、朱軍萍、林萬成、蔡志昇、同意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之權利?
2.上訴人有無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之權利?
3.如認定上訴人無使用系爭34地號土地、系爭72地號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E電動門、D高壓電表箱,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所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在被上訴人黃建德共有之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至4.),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有無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之權利?
1.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已得被上訴人黃建德以外之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建德持有系爭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234/33600,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而計算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僅
23.04%(見原審卷一第178-190頁),則上訴人僅以應有部分合計不到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設置為由,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然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同意本件判決後暫不執行,顯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亦同意設置E電動門云云。惟觀諸該和解筆錄內容係載明本案「若益志公司敗訴確定,永恆公司及黃建德同意暫不予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顯見僅針對本案判決之結果約定暫緩執行,並非已溯及同意設置E電動門,上訴人倒果為因之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系爭34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黃建德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並無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設置E電動門之權利。
㈡上訴人有無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之權利?
1.上訴人雖主張D高壓電表箱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於99年11月8日共同申請分戶而新設,顯見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確有同意上訴人於原電表箱旁分戶設立D高壓電表箱云云。然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否認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分戶。
而觀以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3年12月10日函覆之申請分戶資料,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分戶登記單」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分戶部分廢止登記單」係分屬二份文件(原審卷二第54、55頁),形式上已難認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申請新設高壓用電分戶;再互核上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分戶部分廢止登記單」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德」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登記案卷留存之各套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亦與100年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向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復與上訴人另案主張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刻印之大小章共25枚印文不一(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一公司除公司登記時所登記之印鑑外,同時保有並使用數套公司大小章乃企業經營之常態,惟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分戶部分廢止登記單」上所蓋該套大小章確為被上訴人永恆公司使用、且此蓋章係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經函詢台電公司申請分戶如需另新設一計量用之高壓電表箱,技術上是否需設置於原高壓電表箱旁?或亦可牽線設於別處?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於104年11月17日函稱:「電表裝置原則為:⑴便利抄表、裝換及檢查電表,能自由進去,並位於一樓或設置配電場所同樓層以上,且有足夠之工作空間、⑵整齊畫一並能保持建物美觀、⑶便於裝設接戶線;技術上宜設置於原高壓電表箱旁易於接線之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分戶新設之高壓電表箱,並非一定需設置於原高壓電表箱旁,是縱使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上訴人分戶,亦非得直接推論其同意上訴人將D高壓電表箱設置於該處,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業已同意設置而屬有權占用,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又主張兩造分戶後之高壓電表箱互為緊鄰,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如何能一方面計算上訴人所使用而應分攤之電費,卻一方面稱不知或未同意緊鄰在旁之D高壓電表箱之存在及設置;又陳靜華曾於99年間舉報拆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承租之廠房左側違建,倘若D高壓電表箱確未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同意後設置,陳靜華依理將一併請求移除,實則自101年2月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所提假處分確定起,迄103年提出本件訴訟止,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就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乙事,俱未表示異議,D高壓電表箱分電後亦供作一部份由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廠房之用,甚且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繳納三芝廠區之全部電費,益證D高壓電表箱之設立及其所在,確係經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言僅為推測之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確實早知D高壓電表箱之設置;且衡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8、99年間已多有訴訟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37-181頁),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之可能;況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可參),縱認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早於99年即知D高壓電表箱設於該處而未請求上訴人移除,仍難僅依時間經過之長短,及被上訴人永恆公司單純未行使權利、未表示之行為,即認定其與上訴人間有默示合意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綜上,系爭72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永恆公司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應認上訴人並無在系爭72地號土地上設置D高壓電表箱之權利。
㈢如認定上訴人無使用系爭34地號土地、系爭72地號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E電動門、D高壓電表箱,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黃建德為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設置D高壓電表箱、E電動門,致被上訴人無法享受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後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以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無輕重失衡之虞,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D高壓電表箱、E電動門拆除,並將系爭34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黃建德與其餘共有人,將系爭72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永恆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