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蘇碧訴訟代理人 趙玉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粉被上 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倘法院逕行准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即剝奪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以實施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顯有致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該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而影響審級利益甚鉅。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103 年度湖簡字第936 號)之送達處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地,故送達不合法,業經鈞院104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裁定肯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期間並未逾期;㈡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3 年9 月18日庭期自陳其知悉房屋過戶的時點是102 年7 月16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

3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㈢上訴人確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有清償貸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取得房屋並無害於任何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買賣關係等訴訟,經原審法院將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且上訴人並未具領上開寄存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傳真之寄存送達文件記錄表(見本院104 年度湖再簡字第1 號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再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自99年1 月19日起即遷離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系爭房屋自99年1 月20日起出租予簡宗忖一家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6日期間每月1 萬元之租金匯款資料等件(見同上卷第11至14、15至19頁)為據,並有簡宗忖家族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104 年2 月5 日查封筆錄,記載訴外人簡宗忖父親簡祈安於查封當日在場陳稱:「建物係兒子向人承租,由我、我太太及兒子、孫子居住,已經承租7 、8 年。…」等語(見同上卷第60至65、66頁)可按,足見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自99年1 月19日起即無居住之事實甚明,準此,原審法院上開寄存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自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承上,上訴人就原審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通知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而本件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附卷可考,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上訴人雖陳稱其不擔心自身的審級利益,希望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等語,惟本院斟酌本院如為實體判決,兩造均有受不利判決之可能,而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倘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屬違背法令,且該等情事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則原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於兩造均有維護之必要,非僅為上訴人單方之利益而設,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行加以裁判,自不適於由本院自為判決。據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