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吳根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素蘭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384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