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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何明諸被 上訴人 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顯育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綠色生活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謝登夫曾於民國86年11月3 日在屋頂平台上放置碟型天線,並以植筋方式於屋頂平台上植入鍍鋅螺紋條固定碟型天線,工程人員對植筋有做好防水防護,而96年4 月間因綠色生活公寓大廈頂樓平台PU防水層老化,造成8 樓其他住戶屋內天花板出現發霉、壁癌、漏水現象,當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無該等現象,經8 樓其他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上開情形後,被上訴人於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下,委請訴外人鄭文章即向騋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嗣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因頂樓PU防水層老化而出現漏水、發霉、壁癌等狀況,請總幹事通知訴外人鄭文章即向騋工程行進行保固修繕未果,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4 日自行委請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在未有人提議及表決之情況下,作成「修繕工程之施工方式必須依管委會規定辦理,總工程款項亦須經委員會同意,方能施工,但不限施工廠商」之決議,當日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余敏嘉代理八位人員出席,於簽到後即離開會議,而由總幹事即訴外人段元洪主持會議,致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且會議記錄係由訴外人余敏嘉自行繕打,會議內容為其所捏造,故此次會議顯然違法,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修繕費等,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5020元( 按其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判准6 萬2500元) 。惟於102 年7 月13日颱風連日豪雨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嚴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得回應,上訴人僅得於102 年12月9 日委請訴外人東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共花費31萬5000元,後於103 年7 月22日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天花板即無漏水,足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與防水層有關,故被上訴人應本於其對於屋頂平台之修繕責任,負擔此筆31萬5000元之修繕費用。至於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雖出具估價單載有保固期間99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月9 日,然估價單不等於合約,僅係就修繕價格進行確認,不該出現保固期間,且訴外人朱承彥不識字,保固期間係其友人所寫,其第一次開立之施工項目、結構圖中提到保固期僅有1 年,是估價單上保固期5 年應係其友人誤繕。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委請訴外人東鋐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工程,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違反99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且除系爭房屋及緊鄰之隔壁479 號8 樓房屋外,其他8 樓住戶均未發生漏水情形,足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上訴人於頂樓平台打入壁虎釘,造成屋頂之地磚及防水層毀損,該行為與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兩造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訴訟程序中進行攻防,應有爭點效,而不得由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又上訴人雖稱屋頂平台之碟型天線係訴外人謝登夫所裝設云云,然縱設此情為真,修繕費用亦應由訴外人謝登夫負擔,要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況且,本件漏水發生於000 年0 月間,尚在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之保固期內,上訴人是否有另委請訴外人東鋐公司修繕而支出31萬5000元之必要,值得商確。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自行聘請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事隔不過2 年餘又發生漏水現象,足見上訴人當時選料、監工、驗收有誤,故倘認被上訴人確應負責,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責任。又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將原有防水及隔熱層打除至結構層,再重新鋪設防水及隔熱層,故建商原鋪設之防水及隔熱層已全部遭拆除,而據其後訴外人東鋐公司再施作防水工程,乃拆除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之工程,再重新施作防水及隔熱層,足見系爭房屋屋頂之所以再度漏水,係因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施作有瑕疵所致,由當時PU防水層嚴重腐爛情形,可知工法及用料均有問題,故上訴人對訴外人東鋐公司修繕費之支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行負擔之。何況,上訴人本可在保固期內請求訴外人朱承彥即大霖企業社無償修繕,卻捨無償之方式,另請訴外人東鋐公司修繕,因此額外支出修繕費用,當可歸責上訴人,且此筆費用亦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而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綠色生活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於99年12月間由訴外人朱承彥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12萬5000元。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於98年6 月5 日漏水並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2萬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責任分攤為認定;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00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嗣又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於103年3月17日委請訴外人東鋐公司進行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總工程款計31萬5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第二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惟如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㈡、大霖企業社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朱承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73頁) ,在卷可憑。獨資行號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所為之行為,即為負責人,亦即大霖企業社之行為,即為朱承彥之行為,合先敘明。又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於99年12月

4 日由上訴人自行委請大霖企業社即朱承彥修繕後,復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修繕費用,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82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2500元,復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承上可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99年12月間業經上訴人委請大霖企業社即朱承彥修繕。又依朱承彥修繕當時出具予上訴人之施工項目、結構圖記載:「一、施工項目及工(誤載為功)法:1 、原有防水及隔熱層打除至結構層;2 、地面清掃及清潔乾淨;3 、地面坑洞水泥砂漿粉平;4 、隅角樹脂砂漿粉刷45度;5 、第一層舖玻璃抗裂纖維網;6 、第二層防水樹脂砂漿施工;7 、第三層高彈性黏著防水彈性水泥施工( 二次) ;8 、水泥砂漿…粉刷,並做瀉水坡度。二、請款方式:1 、開工施工付30000 元;2 、完工後,付50000 元;3 、保固至101 年11月底。」等語( 原審卷第86頁) 。足見上訴人委請朱承彥施作之頂樓防水工法,係將原防水及隔熱層打除至結構層後,重新舖設防水設施,費用合計8 萬元,保固至101 年11月底。再依上訴人另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第一次工程款80000 元;2 次施工,彈性水泥施工、磁漆施工45000 元,上施工金額125000元…包商朱承彥…,此據為保固99.12.9 至104 年12.9附身份證影印一份;甲方何明諸;乙方朱承彥。」等語( 原審卷第57頁) 。而上訴人自承前開施工項目、結構圖之說明,是( 99年) 12月4 日跟朱承彥要的,原來施工項目為8 萬元,後來想說多一層防水層會比較好,才又做了第2 次施工,因此朱承彥才給這個估價單,這估價單是在施工後約一星期,還在施工期間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復參照前開施工項目、結構圖及估價單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先委請朱承彥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費用8 萬元,保固至101 年11月底,復於施工期間再增加施作防水層,費用4 萬5000元,保固期間則改為99年12月9 日至

104 年12月9 日。

㈢、上訴人委請大霖企業社即朱承彥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其保固期間為99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月9 日止,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係於102 年7 月間發生漏水之情形,既係於保固期間,上訴人自應向大霖企業社即朱承彥請求履行保固責任,負責修繕,惟上訴人並未向朱承彥請求履行保固責任,而另行再請東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此修繕費之產生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上訴人雖辯稱:朱承彥不識字,估價單為他人代為書寫,其上記載保固5 年屬於無效云云,惟此估價單既係朱承彥交付予上訴人,其上並有朱承彥及上訴人之簽名,並記載附身分證影本,是縱其上朱承彥之簽名非朱承彥本人之簽名,惟此估價單既係朱承彥交付上訴人,顯見朱承彥亦同意估價單內所載之內容,並授權由他人代筆簽名。故朱承彥及上訴人均於估價單上同意其上所載之內容,就保固期間即已達成合意,應屬有效。上訴人另稱:其修繕費用是交予大霖企業社非朱承彥,與其成立修繕防水工程契約之人即係大霖企業社非朱承彥,是上開保固期間5 年為無效云云。惟查大霖企業社為獨資行號,其負責人為朱承彥,已如前述,而獨資行號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所為之行為,即為負責人朱承彥行為,是朱承彥即為大霖企業社,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大霖企業社統一發票章上記載,大霖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吳淑芬( 原審卷第57頁反面) 。縱認大霖企業社於99年間之負責人為吳淑芬,嗣後負責人方變更為朱承彥,惟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99年間修繕之際,實際出面與上訴人洽商修繕事宜及施作防水工程之人為朱承彥,朱承彥則為大霖企業社即吳淑芬之履行輔助人,朱承彥所為之行為即應為大霖企業社即吳淑芬之行為,是大霖企業社即吳淑芬,亦須履行估價單上所載5 年保固期間之約定。故縱認上訴人所述99年間大霖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吳淑芬一事為真,上訴人於102年間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之際,亦應向大霖企業社即吳淑芬請求履行保固契約,然其捨此不為,而另行委請東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此修繕費之產生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足採。上訴人另稱依朱承彥100 年

9 月5 日開立之證明書影本( 原審卷第87頁) ,其上記載保固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保證書之真正。惟查,上訴人稱,前開證明書,係因前案一直在爭執是固定碟型天線是用壁虎釘或植筋,所以請朱承彥開證明,以證明當時是植筋,而非壁虎釘等語( 本院卷第32頁) 。故本院審酌縱認上開保證書係朱承彥所製作,而為真正,惟其係朱承彥於100 年9 月5 日單方所書立之文書,自不得變更99年12月9 日上訴人與大霖企業社於估價單上合意之保固期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另兩造雖於原審對於前案漏水修繕之原因是否係因壁虎釘或植筋所致云云,爭執甚烈,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嗣後已委請大霖企業社修繕完畢,當時漏水之原因為何,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係於102 年7 月間發生漏水之情,為上訴人委請大霖企業社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內,上訴人自應請求大霖企業社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卻另行委請東鋐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因此所生之修繕費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即無所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朱承彥以證明朱承彥所書立之證明書為真正,惟前開證明書縱係朱承彥所製作,亦不影響本件保固期間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無傳訊朱承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