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廖淑英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被 上訴人 江曉玲

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薄慧秋及薄慧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原第一審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前經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被上訴人江曉玲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期間任職於大同養護所擔任護理人員,職務範圍限於照護大同養護所住民相關護理業務。於94年間上訴人為設專用電子信箱以利與主管機關聯繫行政業務,遂委由被上訴人江曉玲兼任負責電腦作業,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請「harrypottermagic_2 @hotmail .com」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詎被上訴人江曉玲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電子信箱,然終端註冊時所留個別資料竟為其個人而非上訴人之年籍資料,並以其個人年籍資料申請備份信箱,意圖控制系爭電子信箱內之私密文件,被上訴人江曉玲隱瞞上情,僅含糊告知上訴人開啟電子信箱之方法,導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江曉玲離職後,無法開啟系爭電子信箱帳戶,亦因上訴人不知登錄資料係被上訴人江曉玲之生日00年

0 月00日而非上訴人之生日00年0 月00日,屢次進行變更密碼程序均失敗,造成上訴人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上之鉅大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賠償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江曉玲在職期間利用系爭電子信箱傳送上訴人之訴訟書狀及相關證據予他人,該等訴訟資料並非其在照護大同養護所住民相關護理業務上所需者,其自無權查看、使用或複製之,是其所為顯違背職場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其甚至於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電子信箱,迄103 年8 月24日上訴人報警查明其盜用情形為止,此由上訴人對大同養護所離職員工即被上訴人徐士淇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73號誣告案件中,被上訴人徐士淇以被上訴人江曉玲傳送予其之訴訟資料作為重要證據,即足徵上情,且被上訴人徐士淇於本件審理時亦自供其所得上訴人之訴訟資料,係被上訴人江曉玲自電腦儲存檔案竊得再傳送予被上訴人徐士淇,顯見被上訴人江曉玲確於99年12月19日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複製上訴人儲存於大同養護所電腦「公文會議」資料夾中「偵查不公開」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桂峰相關訴訟文書檔案資料,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作為訴訟上使用,幫助被上訴人徐士淇獲得不法訴訟利益;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之一切攻防方法及證據等訴訟機密文件,早於尚未向法院提出或檢察官尚未分案偵查前,即已為被上訴人徐士淇所知悉;另,被上訴人徐士淇復將取得之前開訴訟資料提供予同與上訴人有訟爭之大同養護所離職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使渠等得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聲請再審案件加以使用;故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上述共同妨害上訴人秘密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40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背信、竊盜案件均遭不起訴處分,對於上訴人自有深遠之不利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連帶賠償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薄慧秋及薄慧廉各賠償上訴人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江曉玲抗辯:系爭電子信箱係伊於任職大同養護所時,經上訴人要求而申請作為大同養護所業務使用,伊不確定係以何人之姓名及資料申請,帳號與密碼均有交予上訴人,伊從未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作業務以外之事,伊於100 年11月離職前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時,即未再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伊傳送狀紙係用自己之電子信箱,伊離職後亦無繼續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伊雖傳送狀紙予被上訴人徐士淇,然並無共謀之意思,僅係因同情被上訴人徐士淇而為,且伊傳送之資料,被上訴人徐士淇至法院閱卷亦可看到,故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另伊與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完全無聯絡,亦未交付渠等資料等語。

三、被上訴人徐士淇辯以:伊雖有收到被上訴人江曉玲傳送2份狀紙,惟伊事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江曉玲會傳送狀紙,應係被上訴人江曉玲基於同事故誼而傳送給伊,告訴伊要小心;而伊並未將狀紙再傳予被上訴人薄慧秋及薄慧廉,伊無渠等之電子信箱等語。

四、被告薄慧秋、薄慧廉則以:伊等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稱之狀紙,亦未使用該狀紙聲請再審,上訴人前後遞了10份狀紙、107個證據,內容均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江曉玲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以及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及19年上字第315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其受有實際損害及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主張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須就其實際有損害發生及行為人有可歸責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在職期間代上訴人申請系爭

電子信箱時,註冊所留個別資料為其個人年籍資料而非上訴人之資料,並以其個人年籍資料申請備份信箱,意圖控制系爭電子信箱內之私密文件,致被上訴人江曉玲離職後,上訴人無法開啟系爭電子信箱帳戶或變更密碼,造成其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之鉅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江曉玲在職期間利用系爭電子信箱傳送與其護理業務無關之訴訟資料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且持續使用系爭電子信箱至103 年8 月24日上訴人報警查明盜用情形為止,故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江曉玲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江曉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江曉玲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及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江曉玲於任職大同養護所期間,受上訴人所託,

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電子信箱,供作大同養護所業務使用乙情,為被上訴人江曉玲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江曉玲就系爭電子信箱之申請人年籍資料,除姓名登載為上訴人以外,生日登載為被上訴人江曉玲之出生日期00年0月00日、備份電子信箱則登載為被上訴人江曉玲個人電子信箱「lili1183@yahoo .com .tw 」,而非登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信箱帳戶資訊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9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江曉玲任職大同養護所期間,受上訴人委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系爭電子信箱,確有以其個人資料登錄註冊系爭電子信箱乙事。

⒉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信箱帳戶資訊網頁(見

原審卷㈠第86至90頁),網頁畫面顯示開啟系爭電子信箱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4日下午12時26分至12時37分許,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子信箱帳戶資訊網頁係於當日在李姓及劉姓員警前往蒐證時所下載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則上訴人既得於103 年8 月24日登入系爭電子信箱帳戶檢視帳戶資訊,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得登入使用系爭電子信箱,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江曉玲離職後無法登入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云云,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江曉玲抗辯其有將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告知上訴人等語,堪值採信。再者,上訴人確得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乙情,觀之上訴人提出之Out-look網頁(見原審卷㈠第91頁),顯示系爭電子信箱已設定為OutlooK 之收、發電子郵件帳號即明,故殊難僅以被上訴人江曉玲於系爭電子信箱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填載其個人資料一事,即遽認其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電子郵件帳戶之意圖。至於被上訴人江曉玲於申請系爭電子信箱所為申請人資料之不實登載,雖然對於系爭電子信箱所屬網站就帳戶申請人人別之管理正確性有所影響,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權利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江曉玲上開所為已構成違反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利用系爭電子信箱寄送訴

訟文書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傳送刑事告訴狀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然觀諸前開電子郵件之記載,被上訴人江曉玲並非以系爭電子信箱寄送郵件,而係以其個人帳號為「lili1183@yahoo .com .tw 」之Yahoo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書狀檔案予被上訴人徐士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利用系爭電子信箱供作己用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江曉玲離職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電子信箱至103 年8 月24日為止乙情,雖經上訴人提出Outlook 網頁(見原審卷㈠第91頁),顯示美國微軟公司寄發電子郵件提醒有人開始取代系爭電子信箱郵件帳戶之安全性資訊,惟該網頁畫面時間為103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9分,核與上訴人自陳委請張姓工程師前來執行個人資料維護及變更密碼事宜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是美國微軟公司之電子郵件非無可能係因接收工程師進行資料維護及密碼變更之資訊而發出之制式警訊,況且,被上訴人江曉玲既已將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得自由登入使用系爭電子信箱,衡情被上訴人江曉玲當無可能再將該信箱作為己用或為盜用,否則上訴人隨時登入系爭電子信箱時即可查知,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Outlook 網頁資料逕予推認系爭電子信箱帳戶有遭被上訴人江曉玲盜用乙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江曉玲有盜用系爭電子信箱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有盜用系爭電子信箱云云,亦難憑採。

⒋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江曉玲於申請系爭電子信箱時,就申

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固然非依上訴人年籍資料為登載,惟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並得登入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且被上訴人江曉玲亦無盜用系爭電子信箱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江曉玲已該當違反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是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私自複製上訴

人儲存於大同養護所電腦「公文會議」資料夾中偵查不公開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桂峰相關訴訟文書檔案資料,並提供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作為訴訟上使用,幫助被上訴人徐士淇獲得不法訴訟利益,被上訴人徐士淇復將取得之訴訟資料提供予大同養護所離職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使渠等得於再審案件加以使用,造成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受有不利益,並導致上訴人所提數件刑事告訴案件均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所否認,並各辯以前詞。揆之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傳送上訴人於99年12月17

日撰具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電子檔案(下稱系爭告訴狀檔案)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及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至80頁),且為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他證證明尚有其他訴狀資料經被上訴人江曉玲傳送予被上訴人徐士淇或其他人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有傳送系爭告訴狀檔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文書檔案資料予他人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固然記載被上訴人「江曉玲因良心不安,或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給徐士淇表達其所處之困境」、「聲請人等(按即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提出之江曉玲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江曉玲曾經就相關訴訟案件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不足以證明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中,除被上訴人江曉玲自行書寫之內容外,尚有夾帶任何上訴人主張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其他訴訟文書檔案資料。

⒉又被上訴人江曉玲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撰具之

刑事告訴狀檔案予被上訴人徐士淇,惟按所謂刑事告訴,乃指有告訴權之人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被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且經檢察官偵查後如有提起公訴,被告尚得閱卷,資為答辯防禦,是為提出告訴所為之刑事告訴狀,原則上即具有對外公開之本質,就具狀人而言,難謂有何隱私或秘密之情形。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將上訴人撰具之刑事告訴狀檔案提供予被上訴人徐士淇,係屬於偵查不公開之資料,幫助被上訴人徐士淇獲得不法訴訟利益,導致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使犯罪偵查順遂,避免刑事被告進行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與證人、共犯勾串之目的而設,其目的並非在保障告訴人之任何隱私或秘密,且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一律調查斟酌後所為之決定,殊不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事先知悉告訴人指述之告訴內容、能否為充分之防禦答辯,而異其結果,是縱使被上訴人徐士淇因被上訴人江曉玲傳送系爭告訴狀檔案,得在檢察官進行偵查前即知悉上訴人所提告訴內容,亦不影響檢察官之處分結果,更無使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受有何不利益可言,換言之,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江曉玲將上訴人撰具之刑事告訴狀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徐士淇無涉,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故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徐士淇將系爭告訴狀檔案再傳送予

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乙情,已為被上訴人徐士淇及薄慧秋、薄慧廉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 號刑事裁定書所載「…江曉玲因良心不安,或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給徐士淇表達其所處之困境」、「…聲請人等(按即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提出之江曉玲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2、84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江曉玲曾經就相關訴訟案件寫電子郵件或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徐士淇,而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曾將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持以聲請刑事再審,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中有夾帶系爭告訴狀檔案或其他上訴人所稱之「公文會議」資料夾內訴狀資料,以及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於聲請刑事再審時提出之該等電子郵件或簡訊係被上訴人徐士淇所提供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稱難認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江曉玲提供系爭告訴狀檔案予被上訴

人徐士淇,並無造成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徐士淇將其取得之系爭告訴狀檔案提供予被上訴人薄慧秋、薄慧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曉玲、徐士淇、薄慧秋、薄慧廉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給付上訴人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曉玲及徐士淇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被上訴人薄慧秋及薄慧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