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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周芷妍即周雲盈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有貸款需求,卻無資力證明,經委託由友人介紹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銀行業務員辦理,並聽從其建議,由某中古車行業務員出面協助,使伊承受訴外人宋春香為購買中古車而向被上訴人辦理之車貸債務,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該中古車行則交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與行照。嗣伊發現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無法使用,予以報廢後另領得報廢獎金2 萬元,系爭車輛實無債權讓與契約所載54萬餘元之價值,伊亦無購買汽車辦理車貸之意思,係遭詐騙而錯誤簽署系爭本票等文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爰撤銷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系爭本票提出抗辯。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服務業,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未說明該契約之重要內容,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10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宋春香委託之訴外人萬怡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伊嗣以42萬元受讓宋春香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履行,上訴人知悉相關過程,未受詐騙或誤導,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車輛原為宋春香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辦妥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及宋春香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明上訴人向宋春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金為42萬元,自同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

8 日止,應按月給付分期款1 萬2,300 元,分期總價款為54萬688 元等條款,宋春香且將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車輛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3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止之動產抵押擔保,並於同日填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嗣向新竹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出具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後,取得現金12萬元。

㈥、系爭車輛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後,該車車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停駛逾期為由逕行註銷,系爭車輛未經辦理報廢手續。

㈦、被上訴人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

㈧、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 年12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2、54、55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7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且未將貸款撥入帳戶,兩造核貸程序未完成,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據為對抗,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在本票、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且未將貸款撥入帳戶,兩造核貸程序未完成,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據為對抗,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其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給業務員,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已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觀諸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立書人等簽發或背書交予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之本票…授權貴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亦足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並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本票到期日等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難以採信。本件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與否,上訴人均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辦理之貸款撥入帳戶,兩造核貸程序未完成,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貸款約定,並陳明其因受讓而取得宋春香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確有貸款契約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

8 月5 日與宋春香委託之萬怡君簽約購買系爭車輛,於同年月7 日辦妥過戶登記,於同年月8 日與被上訴人及宋春香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與宋春香另約定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本金為42萬元,自同年9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應按月給付分期款1 萬2,30

0 元,分期總價款為54萬688 元等條款,宋春香再以42萬元之對價,將對被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宋春香指示,將款項匯至萬怡君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頁)、撥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上開函文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佐,上訴人亦陳明確曾簽署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76頁背面),堪信被上訴所陳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兩造核貸程序未完成,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5、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貸款程序未完成,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無足採信,其據以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在本票、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2、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貸款款項未撥入其帳戶,顯對貸款核撥對象及方式陷於錯誤等語。惟本件係上訴人向宋春香購買系爭車輛後,宋春香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及附隨權利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均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貸款契約,據以主張貸款核撥對象及方式陷於錯誤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宋春香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則受讓取得宋春香對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與附隨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繳交4 期車款(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上訴人復未為爭執,如上訴人簽署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實無依約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可能,其空言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在本票、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所為抗辯事由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在系爭本票等文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應無逐一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102年8月8日 │420,000元 │103年1月8日 │自到期日起依││ │ │ │年息20%計付 │└──────┴─────┴──────┴──────┘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