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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許木林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上訴人 張德怡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惟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而仍得繼續依法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以其子張廣浩名義與訴外人李麗英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李麗英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糞箕湖小段第30、30-10、30-11、30-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7/57600,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32號房屋),李麗英已於96年7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132號房屋部分,因建商倒閉未能完成建築及領取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李麗英已依約將系爭132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之妻於96年7月29日與訴外人蔡莉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00萬元向蔡莉麗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57600,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蔡莉麗已於96年8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105號房屋部分,亦因同上原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蔡莉麗亦已依約將系爭105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僱工欲整修系爭105號房屋

時,上訴人突至施工現場告知被上訴人該屋前手蔡莉麗尚積欠其工程尾款未付,而喝令被上訴人停工,嗣經被上訴人詢問蔡莉麗,得知蔡莉麗已對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並將上情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又改口詐稱其為賓士園社區之建商、起造人及出資人,該社區內之房屋及土地均為其所有,因系爭105號房屋多使用土地約16坪,且施工時破壞原有之土坡,故須以每坪42,500元計算共計68萬元補償上訴人,其始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否則即要告發被上訴人及其妻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屆時和解金額將更高云云,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於102年11月8日先交付上訴人20萬元定金,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家中時,上訴人又誆稱系爭132號房屋亦有類似問題,並指張廣浩名下雖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非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且提出數份法院判決,表示其提起之訴訟皆為勝訴,被上訴人如不願就上述2間房屋一併簽訂協議書,日後將面臨民、刑事訴訟,自討苦吃云云,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脅迫,不得已於102年11月18日就系爭105號房屋部分簽訂協議書,並簽發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至系爭132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至現場丈量後,竟要求以每坪22,500元計算補償金,總金額為1,186,875元,在被上訴人懇求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得分別簽發1個月後之本票10萬元,作為定金,另簽發1年後之本票1,086,875元,以為擔保,並稱其會以建商之立場,要求隔鄰134號之圍牆退縮1.5公尺云云,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下,同意代理張廣浩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金額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得知受騙後,業於10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及脅迫而代理張廣浩簽訂前述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代理張廣浩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在,而無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以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事,或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曾詢問前手李麗英,經李麗英告知系爭132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無問題,然其仍願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自不得事後藉詞反悔。

㈡被上訴人在建物之外施工增建圍牆,欲獨占使用,本即屬無

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其為原始建商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提出爭執,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亦係自知理虧而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5日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以其受上

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其代理張廣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其子張廣浩與上訴人簽訂,此觀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甚明(原審卷第19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則關於被上訴人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決之,合先敘明。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告知張廣浩購買之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故需以每坪22,500元之價格補償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而觀諸該紙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之張廣浩)所購買於民國96年7月17日房屋之土地52.75坪,69年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地點,與出賣人所給予登記面積所在地,雖同持分30地號,但非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建築執照地點,所有權人不同,今雙方協議甲方願補貼乙方…」等語,確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執前述理由,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指張廣浩並未取得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應負補償之義務云云,然查,張廣浩向李麗英買受系爭132號房屋時,亦一併向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57600,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有所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11頁),是張廣浩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甚明確;至上訴人雖稱張廣浩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配賦之應有部分,兩者之位置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則在欠缺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如何能謂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兩者位置不同?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配賦之應有部分等情,亦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逕指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云云,自難認有據。準此,上訴人明知張廣浩除買受系爭132號房屋外,亦一併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竟向被上訴人虛偽陳稱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不同,故應負補償責任云云,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被上訴人,藉以達到索取補償金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自屬可採。

4.上訴人另又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應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71/69120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8頁),上開應有部分如換算為實際面積僅154平方公尺(計算式:286590×371/691200=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約47坪(154×

0.3025=47),尚不足其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2.75坪,是其主張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屬實;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前已詳述,且迄未能提出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乃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之任何證明,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任何合意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乃屬其所有,並據此要求張廣浩應對其補償,自亦屬施用詐術而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又稱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13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向張廣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人當初係以其為系爭132號房屋之建商,故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乃其所有為由,要求張廣浩予以補償,尚非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身分,要求張廣浩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縱認上訴人有權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張廣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71/691200,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其每年得向張廣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至多僅有區區5元(546.4〈申報地價〉×52.75÷0.3025×10%×371/ 691200=5),此數額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補貼金額1,186,875元,相差數十萬倍,更顯見上訴人當初並非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要求給予補償,而係以系爭132號房屋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進而主張張廣浩應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向其一人為補償,至為灼然,自不能事後再以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辯稱其當初並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以前述不實之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誤認張廣浩確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而同意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甚明。至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曾詢問前手李麗英有關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經李麗英告知均無問題等語,惟查,系爭132號房屋係位於賓士園別墅社區之內,該社區之房屋因興建過程中建商倒閉,致迄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多年來產權糾紛不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彼等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不易釐清,相關產權爭議及法律解釋適用問題,亦非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所得輕易理解及判斷,自不能僅因李麗英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132號房屋及土地產權均無問題,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況李麗英為系爭132號房屋之出賣人,其就該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乙事,本有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所稱房地產權皆無問題等語,衡情亦未必為被上訴人全盤採信,是上訴人徒以李麗英曾告知被上訴人產權並無問題,遽指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非可採。

6.復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於102年11月20日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於發見詐欺1年內之10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代理張廣浩撤銷其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0頁),經核尚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以其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則有關其得否以其受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擔保張廣浩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付款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甚明(原審卷第19頁),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前已詳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換言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均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張德怡│新臺幣壹佰│102年11月 │103年11月 │TH0000000 ││ │零捌萬陸仟│20日 │10日 │ ││ │捌佰柒拾伍│ │ │ ││ │元 │ │ │ │└───┴─────┴─────┴─────┴─────┘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