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華泰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訴訟代理人 黃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5814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04 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735號),並核發上訴人對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支付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裁定上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3 月1 日,其本票債權時效於3 年即95年3 月1 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21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供貨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即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103 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判決亦認定罹於時效,而應將該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735號執行程序撤銷,並已確定。惟被上訴人仍因執行獲償248,800 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經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款項為243,967 元,而原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收取之金額應為192,457元(本金59,364元、利息132,618 元、執行費475 元),此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僅就被上訴人超收51,510元,為不當得利,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5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290 元(利息部分減縮不為請求,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執已確定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縱事後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亦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等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並已依原審判決結果加計利息,於103 年11月24日如數給付上訴人53,064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已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04 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存款,並經該院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735號為執行,被上訴人已因執行獲償金額為243,967 元(103 年1 月15日10,872元、103 年2 月17日22,877元、103 年3 月17日11,774元、103 年4 月15日10,718元、103 年4 月19日187,72
6 元),其執行債權額192,457 元(本金59,364元、利息132,618 元、執行費475 元)全部受償完畢,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扣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憑外(見原審卷第22、2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0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773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3 月1 日,其本票債權時效於3 年即95年3 月1 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1月21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曾以罹於時效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10
3 年度北簡字第2370號確定判決亦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執行名義於執行前已罹於時效,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執行清償債務之金額,及其金額為何?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債權時效已於95年3 月1 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具狀以本票罹於時效為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上開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即已全部消滅,並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收取之款項,其收取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嗣後已因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溯及至95年3 月1 日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於102 年11月2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於執行程序中所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復查,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請求權已消滅之執行名義,是其執此聲請強制執行,仍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於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繳納之執行費475 元,及第三人即基隆港東郵局收取之手續費250 元等,共計725 元部分,為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並不因上訴人嗣後為時效抗辯,使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而受何影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後所受償之金額總額為243,967 元(103 年1 月15日10,872元、103 年2 月17日22,877元、103 年3 月17日11,774元、103 年4 月15日10,718元、103 年4 月19日187,726 元),業如前述,並扣除原審認定確已溢扣之51,510元,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475 元,實際為191,982 元,此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計算遭扣款結果為244,880 元等語,惟與上開經比對執行卷實際扣款金額不符,且其中尚不能排除有上開因執行過程由第三人所收取之手續費部分,上訴人自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獲償之金額高於上開收取金額之部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於超過191,98
2 元之部分,即難認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由執行收取之191,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1,9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597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3,056 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