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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慶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訴訟代理人 蔡金菊被上訴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對適用簡易訴訟之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45萬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浙江紹興太陽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製衣公司)訂購全棉針織布(下稱系爭貨物),並於102 年9 月間委託伊將太陽製衣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交由客戶BRIGHT SHKY PTE LTD . 受領。伊受託後轉委託訴外人萬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運通公司)代為辦理貨物收發及運送事宜。嗣萬達通運公司反應太陽製衣公司要求保函始願放貨,上訴人遂於102 年

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1 件予伊,表示同意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後始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貨,經伊通知萬達運通公司後,萬達運通公司依該切結書之內容開立保函1 件予太陽製衣公司。爾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再另出具切結書

1 件(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表示同意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領系爭貨物,並表示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願負全責,伊遂通知萬達運通公司,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系爭貨物。詎上訴人竟拒付太陽製衣公司貨款,太陽製衣公司遂依據保函訴請萬達運通公司賠償,萬達運通公司賠付後轉向伊索賠,致伊於103 年12月26日賠付美金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8 萬9,167.5 元,包含貨款、相關費用及利息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567.5元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總價折合新臺幣為45萬546元)予萬達運通公司。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所受損害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被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具系爭切結書,僅足表示若有人因系爭貨物直接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領而生糾紛時,與被上訴人無關,而由伊負責處理,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因此發生之糾紛,可為認諾之主張或逕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何況伊所託運之對象非萬達運通公司,其所出具之保函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萬達運通公司答應賠付太陽製衣公司款項為由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非萬達運通公司賠付給太陽製衣公司之金額。又伊並未遲付貨款,太陽製衣公司於出貨後即可押匯取款(縱信用狀已經到期亦可,僅是銀行會徵詢伊之意見)。此外,太陽製衣公司因遲延交貨及布料瑕疵,致伊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5萬元,自知理虧而不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被上訴人已明知伊開信用狀予太陽製衣公司,自應知太陽製衣公司必會收到貨款,如太陽製衣公司主張未收到貨款,即應警覺必有糾紛,更無擅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理。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屬有理,豈不等同伊在系爭貨物有遲延及瑕疵情況下,仍須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末萬達運通公司或被上訴人逕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並賠償,未依法通知伊參加訴訟或訴訟告知,其和解之效力不能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2,971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減縮其起訴聲明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向太陽製衣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價額為美金2 萬2,680 元。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間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太陽製衣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交由BRIGHT SHKY PTE LTD . 受貨。

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後,即另委任位大陸地區之萬達運通公司辦理本件系爭貨物之收發及運送事宜。

㈣、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各簽具切結書1 份,並提出於被上訴人。

㈤、萬達運通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簽具保函1 件(即原審卷第

8 頁所示),並提出於太陽製衣公司。

㈥、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進口開狀,金額為美金6 萬6,212 元、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以信用狀作為系爭貨物付款方式,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太陽製衣公司於102 年9 月20日出貨,嗣後太陽製衣公司並未押匯取款,上訴人亦未給付貨款給太陽製衣公司。

㈦、萬達運通公司嗣未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即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

㈧、太陽製衣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對萬達運通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美金2 萬2,68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利息,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運通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萬達運通公司同意給付太陽製衣公司人民幣8 萬1,567.5 元(包含貨款損失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567.5 元),並因上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

8 萬9,167.5 元,為上開和解金人民幣8 萬1,567.5 元,加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給付萬達運通公司美金1 萬4,501 元折合新臺幣45萬546 元部分,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給付萬達運通公司美金1 萬4,501 元折合新臺幣45萬546 元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⒈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載為:「本公司同意此票貨直接由"BRIGH

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均與貴公司無關,並願意負責所有問題。此致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從文義上觀之,可認系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後衍生之任何問題係由上訴人承擔一切責任,解釋上如被上訴人因此衍生對第三人之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此解釋亦符合運送人不因接受託運人指示而須另承擔運送契約外責任之常情。參以系爭切結書書立之緣由,乃萬達運通公司在大陸當地欲向太陽製衣公司提貨時,被要求須開立以: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時須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始能放貨,否則應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保函,經透過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102 年9 月18日開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 頁)予被上訴人俾利提貨,萬達運通公司才據以出具同樣內容之保函(見原審卷第8 頁)予太陽製衣公司,並得以順利向太陽製衣公司提貨後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示萬達通運公司出具保函予太陽製衣公司乙情,應知之甚稔,此亦有兩造電子通訊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嗣上訴人唯恐因遲延交付BRIGHT SHKY PTE LTD . 貨物而負違約責任,才又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讓萬達運通公司願將系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提領(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時,應知被上訴人可能因受上訴人指示逕行讓BRIGHT SHKY PTE LTD . 提貨,而遭他人依據前與被上訴人發生之法律關向求償,卻仍表示願負擔全責,益證被上訴人如因BRIG HT SHKY PTE LTD .逕行提領系爭貨物而受他人追償致有所支出時,上訴人應負責賠付被上訴人,不應讓被上訴人承受任何不利益,如此始符合系爭切結書所載「願意負責所有問題」之真意;另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非立於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處理與追償者間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出具系爭切結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太陽製衣公司之主張為認諾,或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太陽製衣公司於103 年6 月間,以萬達運通公司未經其同

意逕行放貨,因未獲上訴人給付貨款致受損害,依據保函在大陸地區對萬達運通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貨款美金2 萬2,68

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利息,嗣雙方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萬達運通公司因而支出太陽製衣公司人民幣81,567.5元和解金(包含貨款損失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

567.5 元),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被上訴人則基於其與萬達運通公司間契約關係,於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

1 萬4,501 元(相當於人民幣8 萬9,167.5 元,為上開和解金人民幣8 萬1,567.5 元,加上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賠付予萬達運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貨物逕由BRIGHT SHKY PTE LTD . 清關提貨,其履行輔助人萬達運通公司因之賠付太陽製衣公司,再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美金1 萬4,501元折合新臺幣45萬546 元之損害,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辯稱:所託運對象非萬達通運公司,其所出具之保函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萬達通運公司賠付太陽製衣公司款項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國際貿易海運廠商,就太陽製衣

公司可以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不能諉為不知,對於太陽製衣公司棄簡就繁,捨信用狀押匯方式而採用訴訟方式,應知其中必有文章,而太陽製衣公司遲延交付上訴人訂購之貨物,所交付之貨物亦有瑕疵,上訴人就貨款之給付存有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萬達運通公司與太陽製衣公司間訴訟,俾利上訴人參加,卻任由萬達運通公司率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不問是非曲直,逕付款予萬達運通公司,縱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⒉然查,太陽製衣公司係依據其與萬達運通公司所立保函向萬

達運通公司求償,萬達運通公司無從援引上訴人與太陽製衣公司間買賣契約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太陽製衣公司,又萬達運通公司出具保函予太陽製衣公司後,未經太陽公司製衣公司同意即行放貨,已違反保函所約定之義務,而太陽製衣公司因出貨超過信用狀押匯期限,且經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貨款,已無法透過信用狀押匯或自上訴人處取得貨款,自屬受有貨款損失,是經催告萬達運通公司後,於103 年6 月間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合。萬達運通公司於受太陽製衣公司催告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並尋求協助(見本院卷第62頁),然未獲置理,且萬達運通公司被訴後,被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6 月底告知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已得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動申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卻遲無任何積極作為(見本院卷第71頁),直至103 年12月15日萬達運通公司因考量避免損失擴大而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接近請求金額之半數(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和解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若參與訴訟,和解金額可能高可能低,沒有辦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告知催告及訴訟事時,均採取消極態度,於萬達運通公司同意合理之和解條件後,才予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訴訟致未能參與,任由萬達運通公司妄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為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況上訴人主張因太陽製衣公司給付遲延、布料瑕疵受有損害

,均非得由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萬達運通公司代為主張,已如前述,上訴人有無參加訴訟,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無因果關係,僅得由上訴人另訴對太陽製衣公司為請求,其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殊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