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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被上訴人 張炎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0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徐國良前往臺北市○○區○○路大三元餐廳用膳。惟到達餐廳後,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逾越該餐廳大門口,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到達定位。徐國良提醒被上訴人小心後方車輛,被上訴人稱已知悉,並先將系爭車輛抓水平線再倒車,惟被上訴人倒車時未能注意後方隨車,而碰撞後方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於駕駛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7,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駕駛,當時係董事長、隨扈即訴

外人鄭瑋陽及陳顯模三人指揮被上訴人倒車,被上訴人檢視完左右後視鏡,確認無誤後開始倒車,惟此時車隊之第3 輛隨車,為方便車上隨扈人員下車,該車駕駛即依車上隨扈即訴外人林志強指示,從原路邊平行併排停車突然轉向路邊斜左切入至系爭車輛倒車空間,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內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有錄下事發經過,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另事發兩週後之週日,徐國良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此次事故之維修費用由其自行吸收。

㈡依車損理賠原則,回復外觀原狀應以原廠部品為原則,惟系

爭車輛更換的MANSORY 保險桿為改裝品,非原廠零件,且該改裝品價格為31萬7,818元,與原廠保險桿價格18萬元價差甚鉅,且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至事故發生為止已逾7年,應一併折舊。

㈢上訴人未對後車駕駛及當日不當指揮人員請求賠償,僅要求

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未依保險理賠程序處理維修事宜,而是上訴人強行要求保養廠訂購新品,亦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552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車損37萬5,102元(工資部

分為3萬8,700元,零件費用為33萬6,402元),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系爭車輛主要損害部位為MANSORY後保險桿,而市面上關於車輛所有零件僅有全新單品,二手零件甚為稀有(蓋二手車輛應係整輛買賣,絕少有僅賣二手零件,更何況系爭車輛於台灣甚為少見,二手零件更絕無僅有),若就零件部分採取全部依系爭車輛出廠年限予以折舊並估算賠償金額,因二手零件甚為稀少,則受損害之一方多數應會選擇全新零件加以更換,如差額部分由受損害之一方全數承擔,不啻責令受損害之一方承擔尋找二手零件更換之勞力、時間、費用,而顯失事理之平。

㈡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與系爭車輛修理之統一發票金額不同,

係上訴人就超過2萬7,990元之零件部分捨棄,即捨棄零件費用部分包含「耐高溫隔熱噴劑-黑色400ml噴劑5,850元、進氣岐管左右側墊片1萬582元、節氣門墊片1,532元、進氣岐管墊片555元、後車廂、牌照版燈泡45元、MANSORY後保險桿31萬7,838元中之9,426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零件部分費用為30萬8,412元(計算式:發票金額336,402-捨棄部分27,990=308,412)。加上工資後,合計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外,另應再賠償上訴人27萬7,560元(計算式:零件部分308,412+工資38,700-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69,552=277,560)。

㈢縱認應予計算折舊,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102年4月27

日始更換全新之MANSORY保險桿,故應自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更換MANSORY後保險桿即進場日期102年4月27日起算,予以計算折舊,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23萬3,308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7,56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後方隨車人員皆為上訴人公司受僱員工,上訴人

倒車時僅依靠後視鏡,而後方隨車駕駛有前方完全視野,卻聽從隨車上副駕駛座隨扈下達不當指令斜插前進至被上訴人直線倒車空間,被上訴人承認有過失,然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刻意不保留事故發生當時車上兩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後車駕駛有無駕駛不當。

㈡本件車損發生經過,顯係因整個車隊安全指揮調度不當所致

,上訴人未對事發當日不當指揮調度之員工求償,卻僅對被上訴人要求全部賠償。又賠付車損之慣例,皆以原廠規格為準,上訴人卻要求賠付改裝品,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即系爭車輛),載送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徐國良前往臺北市○○區○○路大三元餐廳用膳。惟到達餐廳後,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逾越該餐廳大門口,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到達定位,因倒車而碰撞後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修車費為37萬5,102元(工資部分

為3萬8,700元,零件費用為33萬6,402元,惟上訴人捨棄零件部分27,990元,故就零件部分,上訴人僅請求30萬8,412元)。

㈢系爭車輛MANSORY 後保險桿曾於102 年4 月27日更換過。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倒車不當而致毀損,致其支出修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修理費用,然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於102年4月27日更換過,且不應該計算折舊,其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全部零件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云云。惟參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維修車歷上之車主雖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且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即均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公司」(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8頁,對於二份統一發票,上面記載買受人與行車執照車主名稱不同,為何如此?)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公司是上訴人之母公司」、「(審判長法官問: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兩家公司是母公司、子公司關係,應該分屬不同法人人格,為何母公司的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公務車車輛損害,是由上訴人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為二家公司負責人同一,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與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乃屬二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尚難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認該二家公司為同一法人之人格。綜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至明。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修理費用27萬7,56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