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1 人複 代理人 李秀璇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黃陽壽律師上1 人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賴盛星律師上1 人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全球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購入交換機及周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再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將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2月25日起為期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租金一個月為一期,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給付租金,若承租人延遲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以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邀同上訴人林文雄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全球公司與翌騰公司間,另簽有網路電信服務合約,約定於前開租期內,訴外人翌騰公司每月贈送上訴人全球公司價值25萬元之通話費。惟前開網路電信服務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全球公司與訴外人翌騰公司,翌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是故提供前開網路電信服務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翌騰公司因倒閉而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全球公司自 103年3 月25日(即第14期)起即以翌騰公司違約終止網路電信服務為由,至今已逾數期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全球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租金共1175萬元,上訴人林文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1175萬元,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全球公司所以同意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租用系爭設備,實係以被上訴人指定之履行輔助人,即系爭設備供應商訴外人翌騰公司應同時配合供應每月價值25萬元之網路電信服務予上訴人全球公司無償使用為前提,換言之系爭租約主要內容有二,其一為價值600 萬元之系爭設備融資租賃、另一部分為翌騰公司贈與上訴人全球公司每月25萬元之網路電信服務,二者合計為1500萬元;依系爭租約之附表可知,翌騰公司為被上訴人授權處理簽約事宜之人,則翌騰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保證其履行輔助人昱騰公司將無償提供網路電信服務,實與上訴人全球公司依約履行繳付租金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全球公司未給付租金實係供應商翌騰公司違約終止網路電信服務在先,上訴人全球公司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自無權再請求終止後之租金。又翌騰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全球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然翌騰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以不法手段對上訴人全球公司詐欺取財,有加損害於上訴人全球公司財產權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翌騰公司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受僱人翌騰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全球公司承擔僱用人連帶賠償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並以此一對被上訴人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且翌騰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與上訴人全球公司締結系爭租約等相關委任事務,並承擔按月贈與25萬元網路電信服務予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負代翌騰公司清償給付前開網路電信服務之責任,是故上訴人全球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亦得代位翌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按月贈與25萬元網路電信服務費之權利,並主張抵銷之。另依據系爭租約附表第6 條附帶條款之約定,承租人如未依系爭租約履行相關義務時,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保證金,前揭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或其它損害賠償,且系爭租約所訂保證金數額及遲延利率屬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1319萬4598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2 年2 月6 日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記載供應商為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期間為102 年2 月25日起60個月,各期租金為25萬元,並由上訴人林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翌騰公司與上訴人全球公司間之CPE 設備專案工程租用(賃)合約書附約一記載:「一、其他議定事項: 2、贈品:合約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每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費用25萬元,乙方(翌騰公司)同時贈送25萬元之通話費,因此,甲方須申請乙方提供之和宇電路CPE 專案電信服務,甲方每月使用之電話費如超過乙方贈送之金額,乙方將於次月在本專案電信服務帳單中向甲方收取。」、「日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㈢、翌騰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無法提供網路電信服務(參被證1),上訴人全球公司自103年3月25日(即第14期)起停止繳付租金,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1175萬元(參原證2)。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4月1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575號存證信函(被證2),通知被上訴人改正,並協商後續履約事宜。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4日再以內湖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被證3)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13日簽訂確認書(被上證1),其內容係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等應給付金額乙事為結算。

㈤、被上訴人以一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40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依兩造結算金額提出於法院,由法院給付被上訴人,而於104年2月13日足額清償而終結(被上證2)。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融資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75萬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假執行期間兩造結算含執行費、訴訟費,金額新臺幣1319萬4598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上訴主張抵銷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1、3、6款事由,而得於上訴審提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 含未到期) 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全球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合計尚有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計共1175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林文雄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75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向翌騰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並可收回系爭設備而為變賣或出租,實屬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而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就出租者而言,著重在於融通資金,而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係出租人以購買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是本條約定關於得請求未付( 含未到期) 之租金,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未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抗辯該條約定出租人不論承租人是否已清償全部租金及損害賠償,均得收回標的物,惟如承租人業已依出租人請求給付全部租金及賠償損害時,出租人已回收所有之成本、利息、費用及損害,苟仍得請求承租人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則與融資性租賃之本質,在於出租人先為承租人融通資金,購買設備,出租予承租人,待出租期間屆滿即移轉設備所有權予承租人之意旨未符,此部分即有不當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恐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乙節,惟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無涉,附此敘明。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是否包括附贈每月25萬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系爭租賃契約,其上已載明租賃標的,復經兩造簽章,是難認有就租賃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且系爭租賃契約亦已載明立約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租賃契約附表第6 條附帶條款約定,承租人為擔保履行本契約,應於簽約時支付保證金75萬元( 含稅) 給予出租人。承租人若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時,則出租人得逕行沒收保證金。若承租人於本契約期滿57個月後並依約履行義務者,則該保證金抵付承租人第58期至60期之應付租金等語。依該條保證金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時,則出租人得逕行沒收保證金,顯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額,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又前開違約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就遲延履行部分,請求年利率18 %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

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每月贈送25萬元通話費服務,而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翌騰公司於10

2 年11月倒閉後,未履行贈送通話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使系爭通信設備具合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在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給付103 年3 月25日之租金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乃指承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就本身營業所需之機器設備等,非親自從供應商處購得,而是委由租賃公司購買後,再以租賃方式交給承租人管領使用,並以繳納租金之方式,讓租賃公司回收其本金、利息、費用與利潤者而言。因此融資性租賃基本上是一種融資工具,租賃公司僅是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該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大部分風險與利益皆已移轉給承租人負擔享受,而所謂租金,自租賃公司之角度觀之,實質上為其所為融資之分期返還。是融資性租賃通常具有下列特徵:租賃公司自承租人所擇定之供應商處,購入承租人所選擇之標的物後,租與承租人使用該標的物;與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不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終屬於租賃公司而不移轉給承租人;租賃公司在租賃期間回收購置成本、利息及利潤,而不打算將該標的物再出租給他人;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依約無終止契約之權;承租人負擔維持該標的物使其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並負擔維修之義務;租賃公司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上可知,融資性租賃就出租人而言,其著重在於融資,對於租賃標的物並不在意,係應承租人之需求而購置,是承租人就標的物通常具有參與決定之權,甚且由承租人選定標的物與供應商後,方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面買受系爭標的。且由於融資性租賃係以融通資金為主要目的,租賃公司對標的物供應商之選擇與標的物本身之選定,通常並未加以過問,率由承租人自行加以選定,且標的物亦常直接由供應商交付承租人驗收,因此融資性租賃常會有約定租賃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本件融資性租賃標的係由上訴人全球公司即承租人,與供應商即訴外人翌騰公司洽商標的內容與價格後,方由翌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承作融資性租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租用期間為102 年2 月25日起60個月,各期租金為25萬元承作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翌騰公司係以系爭通信設備價金120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融資性租賃,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全球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信用資料後同意承作,並給付翌騰公司1200萬元一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翌騰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風險評估報告及翌騰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第186 頁至202 頁,第132 頁、第

133 頁)。復依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出租之期間,出租金額,出租之標的為如租賃契約附表所示之通信設備,並於第4 條、第6 條、第11條分別約定「1 、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 下稱供應商) 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2 、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1 、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2 、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任何變更、更改或增設工作物,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3 、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標的物上更換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從物相同,其更換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標的物之成分。」、「本契約期滿時,若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等語。是上訴人全球公司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應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租金亦即出租人可獲得之租金合計為1500萬元,租賃標的僅為通信設備不包含通信服務,並且對租賃標的亦排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維護、保養責任,而仍同意以前開租期與租金向出租人為融資性租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全球公司選擇之供應商翌騰公司購買系爭通信設備,作為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全球公司,復另與供應商翌騰公司自行簽訂CPE 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合約書,由翌騰公司承諾於租賃期間,贈送每月25萬元之通話費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上訴人全球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與供應商翌騰公司簽約,既欲享有於租賃期間合計1500萬元之免費電信服務,復得以融資性租賃自出租人處取得通信設備,然依前開租賃契約之內容,電信服務並非租賃之標的,上訴人全球公司自應承擔苟將來翌騰公司無法履行提供免費電信服務之風險,而不得以供應商翌騰公司未履行免費電信服務,而拒絕給付租金。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租賃標的之內容,既無電信服務,則提供電信服務予上訴人全球公司之翌騰公司,即非為被上訴人履行出租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另主張,翌騰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市價僅為6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率將市價600 萬元之設備,惡意灌水,而以1200萬元之加倍價額作為向翌騰公司取得系爭通信設備之購入成本,以掩飾其收取超高租金牟取暴利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設備之市價為600 萬元,復經惡意灌水,而以1200萬元之加倍價額作為向翌騰公司取得系爭通信設備之購入成本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翌騰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翌騰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稱「客戶每月100,000 ,60期,共6,000,000 」等語,惟該電子郵件復提及此客戶目前下列資訊是第1 次,今天有再開會,不知是否變動,先參考用等語,被上訴人承辦人再回覆請將報價單寄到其信箱,才能盡快出合約等語,嗣翌騰公司即再回覆:「客戶每月250000元,60期,共15,000,000,有6 份報價單,總金額在第一份。」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189 頁) 。是從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翌騰公司第1 次報價,並未附報價單,且稱可能會有變動,復經被上訴人請求提出報價單時,方提出報價單,並將金額更改為每月25萬,60期,1500萬元,復參酌前開所述,融資性租賃就出租人而言,其著重在於融資,對於租賃標的物並不在意,係應承租人之需求而購置,是承租人就標的物通常具有參與決定之權,甚且由承租人選定標的物與供應商後,方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面買受系爭標的。是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設備市價僅為600 萬元,為牟取暴利而惡意灌水成1200萬元,即有疑義。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即乏推論之基礎,而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2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抵銷之事由,且主張之事由與本件事實相關連,是如不予其於本件訴訟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上訴人雖另主張,翌騰公司在執行受僱被上訴人職務之過程,一再以其與上訴人全球公司贈與通話費等有關約定,均已告知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全球公司施行詐欺取財,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屬之。承上可知,受僱人係以提供勞務為目的,而受僱用人監督。惟翌騰公司為一法人,法人就其本身事務,仍透過自然人為執行,自無從由法人本身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主張翌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球公司係為同時取得使用系爭設備並每月贈與25萬元之通話費服務,方接受以每月25萬元,60期之條件簽署系爭租約,翌騰公司明知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仍提出每月贈與25萬元通話費之條件,並一再以關於贈送通話費有關約定,均已告知被上訴人,並融入系爭租約之整體規劃中,被上訴人當會一併履行,誘使上訴人全球公司締結高額租金之系爭租約,復於系爭租約生效後不足1 年期間即惡意違約,致上訴人全球公司因而無從繼續取得應屬系爭租約之免費通話服務,卻仍需給付高額租金,而受有嚴重財產損失,而翌騰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簽訂系爭租約時,對上訴人全球公司施用詐術並損害其財產權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已明確載明於系爭租約附表標的物明細中,應為上訴人全球公司簽約時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翌騰公司以關於贈送通話費有關約定,均已告知被上訴人,並融入系爭租約之整體規劃中,被上訴人當會一併履行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提出與翌騰公司簽訂CPE 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合約書,僅得證明翌騰公司承諾於上訴人全球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設備期間,贈與每月25萬元之通信服務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翌騰公司之承辦人員有施用前開詐術之事實。是上訴人之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翌騰公司確有施用前開詐術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此主張抵銷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其約定之金額為75萬元相當於3 期之租金,本件租期為60期,租金之總額1500萬元,再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如以原審判決之利息計算,至104年2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22萬834

8 元(詳不爭執事項㈤及本院卷二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既未約定為懲罰性質,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就延遲履行部分,請求年利率18 %之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此不應准許部分,業經原審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命提出利息122 萬8348元,送交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被上訴人執行完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8348元,及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