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被上訴人 盧瑞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下就其2 人合稱為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盧漢鴻、盧明明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86萬7188元、213 萬2812元,及保管箱費用2 萬9000元可與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其等已就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75號,下稱另案),尚在上訴第三審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抵銷主張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得自為調查裁判之事項,並無必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命伊等應分別給付其18萬697 元,及加計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6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等經兩造之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盧漢鴻、盧明明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86萬7188元、213 萬2812元;且伊等為保管盧夢珠所遺之黃金,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支出保管箱費用2 萬90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抵銷後,伊等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遺囑執行事務,不得請求報酬;又,上訴人未將黃金即時交付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亦無從請求伊給付保管箱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計300 萬元及保管箱費用償還債權2 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計300 萬元及保管箱費用償還債權2 萬900 元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計300萬元部分:⒈兩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並以遺囑
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盧夢珠死亡時仍有效之民法,僅於民法第1183條設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並未有相關規定,民法乃於104 年1 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 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時,由法院酌定之。」使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參照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即在填補遺產執行人報酬規範欠缺之立法疏漏,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類推適用104 年1 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雖屬有據,惟遺囑執行人與全體繼承人間為委任關係,其報酬請求之時期,依民法第54
8 條第1 項規定,除遺囑另有指定外,自應於遺囑執行之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而於遺囑執行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除得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及1150條規定,請求自遺產中預為支付外,尚不得請求報酬。
⒉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
一所示之台北市○○區○○街○○○ ○○ 號4 樓房地、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黃金;盧夢珠並於91年5 月3 日、同年
7 月26日以自書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將上開台北市中正區房地移轉與盧滋璽(及訴外人曾艾婷),上開台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與上訴人,黃金部分則由盧滋璽、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艾婷、楊貝婷取得,其餘現金則分配與上開5 人、訴外人馬貴邦及聖安娜之家、台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將上開遺產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及分配予各受遺贈人取得,始可謂處理完畢遺囑執行之事務;然上訴人現尚未將盧滋璽受遺贈部分交付予盧滋璽,經盧滋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928 號交付遺贈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就遺囑事務執行尚未終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預先請求報酬。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因尚未處理遺囑執行事務完畢,其
等對被上訴人即無遺囑執行人報酬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遺囑執行人報酬債權30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㈡、保管箱費用償還債權2萬9000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客觀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惟如屬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則不與焉。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保管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黃金6.55兩,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支出保管箱費用2 萬9000元乙情,雖據提出保管箱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113 、163 、169 頁),惟盧夢珠於92年6 月12日死亡,上訴人竟未即時將此黃金交付予各該受遺贈人,且迄今尚未交付乙情,業如前陳,則上訴人自98年8 月12日租用保管箱保管黃金,顯係因其等怠於履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發生之費用,自難謂因處理遺囑執行人職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自98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13
日止支出之保管箱費用2 萬9000元,非屬處理遺囑執行職務之必要費用,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保管箱費用償還債權
2 萬90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