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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妍君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複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傅朧緻被上訴人 陳艾蔆

江信雄林鉅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8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224,080 元,及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兩造所居住臺北市○○區○○○路○○○ ○○ 號之天母磺溪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 樓處,自該大廳所裝設之監視器中,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大樓前,並開啟系爭大廈1 樓停車場鐵捲門,欲將系爭車輛駛入該停車場內停放時,被上訴人陳艾蔆竟手持停車場遙控器降下鐵捲門,導致系爭車輛遭該鐵捲門壓砸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遭鐵捲門壓砸致車頂略有變形,亦有其他部分之損壞,經送回原廠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24,0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艾蔆以系爭大廈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拆除住戶私設監控眼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江信雄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後2 次拆除毀壞上訴人裝設於系爭大廈1 樓平面停車位及地下1 樓儲藏室門口之4 具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得直接排除違反使用規則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陳艾蔆之主任委員任期早於101 年12月31日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 102年1 月1 日起,管理負責人即主任委員已由訴外人林玫茵擔任,被上訴人陳艾蔆無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未經法院確認拆除,而逕自強制拆除破壞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致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1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林鉅軫復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又前往系爭大廈1 樓平面停車位及地下 1樓儲藏室門口拆除系爭監視器,致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林鉅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1 年9 月7 日擅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公告乙份,其內容為「本社區繼發現住戶擅自加裝監控眼車庫後,又發現再度加裝2 座燈具。此舉非但未向管委會申請,亦未得到管委會之許可,全然藐視管委會乃社區之管理組織。在社區之公共區域進行私設監控眼及燈具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觸及刑法,接用的是公電又增設的行為致電力無法負荷衍生用電安全。事關全社區之生命財產安全,管委會要求相關住戶立即向管委會說明,若無收到任何回應,將對增設之燈具斷電並予以拆除。」(下稱系爭公告),然社區住戶共6 戶,當時實際住戶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艾蔆2 戶居住,僅上訴人唯恐停放於1 樓停車位之系爭車輛遭他人破壞而自行加裝監控眼及燈具,是以系爭公告足以特定係被上訴人陳艾蔆對上訴人自行加裝監控眼及燈具乙事所為之事實陳述。又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夥同被上訴人林鉅軫毀損拆除系爭監視器時,被上訴人陳艾蔆於社區開放空間,並於被上訴人林鉅軫及永明派出所蘇詠祺、鄭聰賢2 名員警之面前,一再指摘「她(指上訴人)接的是公用電,我們必須要拆除,這是竊用、竊佔」、「你(指上訴人)用的電是公家的電、這是公家的電」,已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引發聯想上訴人確有竊電之行為,實已毀壞上訴人之名譽。惟事實上,上訴人自行加裝之監控眼及燈具所用之電力係從5 樓自家陽台電源插頭及1 樓車位後方之5 樓電表接電源線而來,故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私接公用電源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陳艾蔆在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下,一再影射上訴人竊電,足以貶抑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五)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24,080元,及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江信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林鉅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艾蔆則以:

(一)伊否認有故意控制車庫鐵捲門下降壓砸系爭車輛一事,且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程序)。伊當日僅係因丟垃圾而巧遇上訴人,手中持有之遙控器係可以控制外車庫之綠色遙控器,並非為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可以遙控上訴人進出之內車庫灰色遙控器,且事發後翌日亦有報警,陪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有拒絕配合調查之情。

(二)上訴人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在公共區域裝設系爭監視器,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同年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江信雄、林鉅軫以及派出所員警協助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未毀損系爭監視器。

(三)上訴人擅自在車庫上方加裝燈具2 座,管理委員會只好以系爭公告告知住戶,系爭公告中未指明係何一住戶,並未毀損上訴人名譽,且1 樓車位後方5 樓電表上之鉛條並未換過,且亦無明顯之電線可以看出是從5 樓提供電源,既無法查明供電來源,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燈具係在公共區域,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陳艾蔆質疑為接用公電,事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財產,若不聞問,造成災難如何是好,卻遭上訴人提起訴訟規避自身行為之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江信雄則以:102 年1 月9 日係被上訴人陳艾蔆請伊去系爭大廈,說明上訴人私設系爭監視器,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決議要拆除,當日下午員警到場後,被上訴人陳艾蔆請伊將系爭監視器電源拔除即可,伊僅拔除電源,再晚些時間,被上訴人陳艾蔆有致電告知電源又被插回,於是有返回系爭大廈再將系爭監視器之電源拔掉,伊並未拆除任何東西,更無可能損害任何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林鉅軫則以:102 年1 月10日拆除時全程都有員警在場,將系爭監視器拆下後也有請人確認有無損壞,根本沒有造成系爭監視器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且就原審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224,080 元,及自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江信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林鉅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00元,及自10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廈5 樓,被上訴人陳艾蔆居住於4 樓。

(二)系爭大廈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地下層共用部分權屬(附件11):一、本契約房屋地下室共

1 層,除第3 條所列地下1 層共用部分(按:包含防空避難室)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由乙方設置儲藏區由各戶約定專用。」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第4 條約定:「地下1 層各戶之儲藏區由各戶約定專用。」;停車位及法定空地分管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購買之停車位位置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權利…」。

(三)系爭大廈101 年11月22日召開之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 4次會議,就選任管理負責人之部分,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林玫茵與陳艾蔆同為最高票數。陳艾蔆自願放棄,由林玫茵當選。任期由000 年0 月0 日生效,為期2 年」,因被上訴人陳艾蔆之任期至102 年1 月31日始屆至,被上訴人陳艾蔆與林玫茵私下約定任期提早至102 年1 月1 日開始,林玫茵並於102 年1 月13日申請報備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記載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因與會議紀錄所載102 年1 月1 日不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2年1 月23日發函要求補正,被上訴人陳艾蔆偽造另份 101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將任期由原本記載102 年1 月1 日改為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及偽造另份新規約,記載任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1 月31日止,並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經上訴人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4 年度偵字第5040號予以緩起訴。又林玫茵於102 年3 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出具請辭書辭去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一職,由被上訴人陳艾蔆於該次會議補選接任。

(四)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返家倒車進入其內車庫停車位時,內車庫鐵捲門無端下降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及鐵捲門受損。鐵捲門受損部分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37,650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陳艾蔆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就內車庫鐵捲門受損部分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求償,經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280 號、102 年度士小字第278 號、10

2 年度小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對被上訴人陳艾蔆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4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35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陳艾蔆101 年9 月7 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為「本社區繼發現住戶擅自加裝監控眼於內車庫後,又發現再度加裝2 座燈具。

此舉非但未向管委會申請,亦未得到管委會之許可,全然藐視管委會乃社區之管理組織。在社區之公共區域進行私設監控眼及燈具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亦觸及刑法,接用的是公電又增設的行為致使電力無法負荷衍生用電安全。事關全社區之生命財產安全,管委會要求相關住戶立即向管委會說明,若無收到任何回應,將對增設之燈具斷電並予以拆除」。

(六)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社區開放空間即1 樓大廳,在兩名員警及被上訴人林鉅軫面前,稱「樓下是公共空間,她接的是公用的電,我們必須要拆除,這是竊用、竊佔」、「你用的電是公家的電」、「這是公家的電」、「整個地下室裡這個電…這個區域都是公共區域」、「公家的電,你不可以在這裡私設自己的監控系統,而且我們決議通過,是決定要拆除的」,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指示被上訴人林鉅軫拆除上訴人所裝設位於其內車庫停車位上方及地下1 樓儲藏室上方之4 具監視器。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拆除其監視器及指摘其接用公電、竊電,致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受損乙節,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833、6834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返家倒車進入其內車庫停車位,因鐵捲門降下致上訴人車輛遭到毀損,是否係被上訴人陳艾蔆所為?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賠償財產上損害24,08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101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大廈時,適被上訴人陳艾蔆手持綠色遙控器搭乘電梯下樓,遭其按壓遙控器使內車庫之鐵捲門在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降下,而壓砸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發經過,業經刑事程序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內容略以:「(錄影時間06:49)ch1 陳艾蔆與其子在電梯內,右手拿一袋物,左手拿鑰匙與遙控器。ch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停放在系爭大廈車庫鐵捲門外面之右前方。

(錄影時間06:57)ch1 陳艾蔆與其小孩出電梯。

ch8 上開車輛停於車庫鐵捲門前方外面,車庫外透出亮光,疑似車庫鐵門打開。

(錄影時間06:59)ch4 陳艾蔆著藍色短袖上衣,欲往1 樓大廳到1 樓車庫之玻璃門方向走,復往左後方向看。

ch8 上開車輛開始倒車進入車庫。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11ch4 陳艾蔆復往左後方靠近一步,繼續往左後方看。

ch8 上開車輛往前駛離車庫。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18ch6 陳艾蔆與其子在1 樓大廳到1 樓車庫之玻璃門外探頭向外看。

ch8 上開車輛已駛離車庫,此時車庫鐵捲門為打開。

錄影時間07:19ch6 陳艾蔆隨即將其子拉進大廳。

ch8 上開車輛開往前方巷道停放。

(中間省略)錄影時間07:33ch4 陳艾蔆走向1 樓大廳到1 樓車庫之玻璃門入口處,欲前往前揭入口處帶其子。

ch8 車庫鐵門仍打開。

ch9 有一人(應係劉妍君)打開上開車輛車門欲下車。

錄影時間07:43ch1 陳艾蔆與其子進入電梯。

錄影時間08:06CH1 陳艾蔆與其子於電梯內。

CH5 有一人(應係劉妍君)站立在系爭大廈1 樓監視器螢幕主機前,以手輕推螢幕上緣。

錄影時間08:13CH5 畫面中的人離開CH5的螢幕畫面。

錄影時間08:14CH4 有一人從畫面前經過。」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第142-143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第 155-15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勘驗部分畫面,內容略以:

「06:11 CH1 電梯照明燈未亮。

06:13 CH1 電梯照明燈亮起,且電梯門開啟。CH8 車庫前未見有任何車輛。

06:18 CH1 電梯門開啟,有1小孩在電梯門口。CH8 車庫前未見有任何車輛。

06:33 CH1 電梯門開啟,被上訴人陳艾蔆及其小孩步入電梯。

CH8 上訴人車輛停至車庫前,並有稍微向前行駛而等候。

07:06-07:09

CH5 僅出現被上訴人陳艾蔆之右手及手提袋狀物。

CH4 被上訴人陳艾蔆之身體主要仍在CH4 框格內,且頭部仍持續向左後方看。

其他部分內容經檢視,核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勘驗筆錄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陳艾蔆及其小孩欲前往電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車庫前,而在被上訴人陳艾蔆及其小孩步入電梯同時,上訴人始將系爭車輛停在車庫前方,上訴人在等候車庫鐵捲門開啟時,被上訴人陳艾蔆及其小孩已位在緊閉之電梯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係刻意在其停車時持遙控器下樓云云,已有所疑;又上訴人在系爭車輛遭鐵捲門壓砸後,走入系爭大廈1 樓大廳欲查看監視器螢幕時,係走向監視器螢幕前方佇立在前,並有以手推螢幕,上訴人站立之位置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ch5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顯見如欲清楚看見系爭大廈1 樓監視器螢幕畫面,必須要進入監視器畫面ch5 之拍攝範圍,始有可能,且系爭大廈1 樓監視器螢幕之擺設係與後方之牆面呈現平行,而被上訴人陳艾蔆走出電梯往大廳方向行進,其轉頭往左後方之視線則與監視器螢幕及後方牆面呈現垂直,而無法正面面向監視器螢幕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第156-156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開始倒車起,迄系爭車輛往前駛離內車庫止,被上訴人陳艾蔆站立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位置,主要係位在監視器畫面ch4 之範圍,而監視器畫面ch5 除曾短暫出現被上訴人陳艾蔆之手、手中所提物品外,被上訴人陳艾蔆之身體並未進入監視器ch5 之範圍,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則縱依被上訴人陳艾蔆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有向左後方轉頭看之情形,然其身體既未進入監視器畫面ch5 拍攝之範圍,依其視線又無法正面面向監視器之螢幕,如何得以在其所站立之位置清楚看見監視器螢幕以確認上訴人停車時之所在位置,誠有疑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看見監視器螢幕云云,惟被上訴人陳艾蔆在系爭大廈1 樓電梯出來前方所佇立之位置,為上訴人自停車場進入系爭大廈1 樓大廳時所會經過之範圍,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倘被上訴人陳艾蔆在系爭大廈 1樓電梯出來之前方轉頭向左後方得以清楚窺見監視器螢幕,則上訴人在行經電梯前方之相同位置時,當可清楚窺見監視器螢幕,又何須走至監視器螢幕前方,甚至以手調整螢幕加以查看,益徵被上訴人陳艾蔆當時站立位置轉頭向左後方看是否得以窺見監視器螢幕,實屬可疑,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得以清楚窺見監視器螢幕云云,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所持綠色遙控器為可以操

作內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由被上訴人陳艾蔆位在系爭大廈1 樓大廳所站立之位置得以操作鐵捲門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大廈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錢文儀於刑事第二審程序結證稱:我移交給被上訴人陳艾蔆之遙控器為灰色及綠色,內外車庫遙控器的形狀是相同,但內碼不同,灰色是我當初複製給裝潢工人,在被上訴人陳艾蔆擔任主任委員時移交給她,灰色是內車庫遙控器,綠色是外車庫遙控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卷第163 頁),足認被上訴人陳艾蔆所持有保管之遙控器為內車庫灰色1 具及外車庫綠色1 具,是被上訴人陳艾蔆抗辯事發當時所攜帶之綠色遙控器為控制外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建商點交予訴外人第一任主任委員許維志之內外車庫遙控器為各2 具,許維志又完整移交予錢文儀,則錢文儀應係移交各2 組遙控器予被上訴人陳艾蔆云云,惟縱許維志有完整移交遙控器各2 具予錢文儀,仍無法排除錢文儀在保管遙控器期間有轉借他人而未收回、或有遺失等情,而使錢文儀須另行複製1 具灰色之內車庫遙控器,並將之移交予被上訴人陳艾蔆,證人錢文儀既已明確證述在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複製1 具灰色遙控器,且所移交之遙控器為灰色、綠色各1 具,尚難僅以許維志將保管之遙控器全數移交予錢文儀乙情,即率認證人錢文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再參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刑事卷附翻拍照片(見士

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第32-38 頁、本院10

2 年易字第485 號卷第142-143 頁、155- 158頁反面),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陳艾蔆有攜帶2 具遙控器搭乘電梯至系爭大廈1 樓大廳,而被上訴人陳艾蔆所持綠色遙控器,並無法控制上訴人使用之內車庫鐵捲門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亦自陳內、外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不得互通使用,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上訴人陳艾蔆手上拿的遙控器為綠色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第144 頁反面),基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艾蔆確持有可以控制內車庫鐵捲門之遙控器搭乘電梯至系爭大廈1 樓大廳,況上訴人開始倒車前,被上訴人陳艾蔆已進入電梯一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艾蔆抗辯其所持遙控器為其使用外車庫之遙控器,並與其住家鑰匙串在一起等語,衡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大廈1 樓操作內車庫鐵捲門遙控器導致系爭車輛之車頂遭鐵捲門壓砸云云,顯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於其報案後未配合警察調

取監視器畫面,又四處向鄰居散布係其操作不當致鐵捲門損壞,種種不合理之反應顯係心虛而為掩飾毀損行為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事發後2 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毀損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3日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派員前往系爭大廈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北投分局於101 年6 月22日函覆士林地檢署略以:系爭大廈為電子感應鎖門禁管制,出入須於電子鎖輸入住戶個別密碼始得開啟,系爭大廈未設有管理員,撥打對講機聯繫1 樓至7 樓住戶皆未獲得回應,致無法取得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1 年6 月13日士檢朝守101 他2172字第1773

5 號函、北投分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1320672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附於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3-4 、22、24-25 頁),足認承辦警察前往系爭大廈係因撥打對講機未能取得住戶回應,致未能取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未能協助配合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除本次外,與被上訴人陳艾蔆同在之場合尚有2 次突然降下,可見係被上訴人陳艾蔆操作遙控器所致云云,然本件鐵捲門在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降下,其原因甚多,縱鐵捲門無任何檢修紀錄,仍無法排除係突然故障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且被上訴人陳艾蔆否認另外2 次鐵捲門之降下係其所操作等語,此情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鐵捲門之降下必係被上訴人陳艾蔆按壓遙控器所致,再者,鐵捲門降下之原因既有不明之處,被上訴人陳艾蔆合理懷疑係上訴人倒車時不諳操作所致,因而要求須上訴人負擔調閱監視器所生費用或向住戶告知此事,衡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逕謂被上訴人陳艾蔆有作賊心虛、企圖掩飾等行為,亦屬無據。

3.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倒車入庫時,突遭鐵捲門降下致系爭車輛遭壓砸,為被上訴人陳艾蔆所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就其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4,0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信雄、林鉅軫拆除伊所有之監視器,分別造成伊支出監視器17,000元、41,000元之修繕費用,而要求被上訴人陳艾蔆分別與江信雄、林鉅軫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於102 年1 月9 日毀損監視器部分:

⑴經查,本院勘驗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至2 時51

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至45分許前往系爭大廈1 樓停車場,並有警察到場與其等進行討論,嗣被上訴人江信雄徒手將梯子放置在監視器下方,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爬上梯子伸手向前,螢幕顯示斷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由此段畫面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江信雄有攀爬梯子至架設監視器處,然由於畫面係呈現斷訊情形,而造成斷訊之原因或係電源遭拔除、或係監視器遭到破壞,均有可能,衡以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於處理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器時,係先行通知警察到場,並在警察之注視下進行,而被上訴人江信雄爬上梯子時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尚無法憑此畫面即可認定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有故意毀損監視器之情,被上訴人江信雄辯稱當時僅有拔除電源,並無破壞任何設備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江信雄當日前往現場時確實有攜

帶黃色鉗子及工具箱,自有可能以該工具拆除毀損監視器云云,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被上訴人江信雄在準備離去時有將黃色鉗子放入工具箱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惟尚無法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江信雄在攀爬梯子至監視器前方時有持該黃色鉗子進行拆除監視器;上訴人復主張遭破壞之監視器有檢修電路、電線及監視器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架設之監視器有遭到被上訴人當場以工具拆卸,且監視器之畫面斷訊,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江信雄徒手拔除電源之可能,尚難僅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上訴人主張檢修電路、電線、監視器費用之記載即可認係被上訴人江信雄所致,況上訴人亦未證明何以拔除電源會造成監視器短路及線路損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江信雄有破壞監視器,致其受有17,00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信雄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再次前往其所架設監視器處進行拆除,致監視器等受到損害云云,則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江信雄現場拆除監視器過程,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江信雄於第二次處理過程是否有損壞監視器、電路、電線,自無法僅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即認收據上所載費用支出皆為被上訴人江信雄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林鉅軫於102 年1 月10日毀損監視器部分:

經查,本院勘驗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陳艾蔆、林鉅軫在現場,由被上訴人林鉅軫爬上木梯,以螺絲起子拆下固定在牆上監視器鏡頭1 具交給被上訴人陳艾蔆,經被上訴人陳艾蔆要求而由被上訴人林鉅軫繼續拆除監視器上方圓形鏡頭廣角監視器,該監視器有滑落敲擊到被上訴人林鉅軫站立木梯之邊緣,經被上訴人林鉅軫立即拉住監視器,並交付給被上訴人陳艾蔆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卷二第30頁),被上訴人林鉅軫拆卸過程固有不慎滑落監視器致敲擊木梯邊緣之情,惟該具監視器滑落時究係監視器何一位置碰觸到木梯,因被上訴人陳艾蔆站立位置遮擋而無法辨明,且由被上訴人林鉅軫隨即拉住監視器,其外觀並無損壞情況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復依現場影片畫面可知,滑落之監視器外觀一端為鏡頭外,另一端則為底座供固定於牆上,此亦有監視器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林鉅軫在監視器滑落時以手所拉住監視器之位置係鏡頭之一端,自無法排除係另一端底座部分敲擊木梯;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72頁),細究該紙收據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分別係檢修電路、監視器、線路等,惟依本院勘驗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林鉅軫於拆卸過程有何損壞電線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單以將監視器之電源線拔除,何以造成線路短路,上訴人僅泛言係專業維修人員檢測時始發現有短路情形云云,然就如何檢測、檢測之過程、何處發生短路,亦未見有何說明,自難採信;又上開收據關於監視器維修費用僅記載1 具8,000 元、3 具各5,000元,惟究係監視器何處受到損害,為何須以此費用修復,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說明,況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信雄於102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破壞其中1 具監視器為真,則維修人員如何得以迅速在翌日(10日)下午 3時以前修復完成並裝設回原處,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況被上訴人林鉅軫於拆卸監視器過程,除上訴人外,尚有警察在場注視,亦未見上訴人當場表示遭受損害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即認所載之維修項目係被上訴人林鉅軫於拆卸監視器之過程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鉅軫拆卸監視器致其受有檢修電路、監視器、線路等共41,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3.綜上,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及所屬電路、線路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江信雄、林鉅軫於拔除電源或拆卸時所致,由上訴人所提收據2 紙資料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又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監視器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江信雄、林鉅軫於拔除電源或拆卸時所致,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陳艾蔆是否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得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拆除監視器之決議一節,即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1 年9 月7 日張貼之公告及102 年 1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指摘上訴人自行安裝監視器與燈具係接用公用電,或竊用、竊佔等語,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舍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陳艾蔆曾於101 年9 月7 日以管委會名義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為「本社區繼發現住戶擅自加裝監控眼於內車庫後,又發現再度加裝2 座燈具。此舉非但未向管委會申請,亦未得到管委會之許可,全然藐視管委會乃社區之管理組織。在社區之公共區域進行私設監控眼及燈具已違反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亦觸及刑法,接用的是公電又增設的行為致使電力無法負荷衍生用電安全。事關全社區之生命財產安全,管委會要求相關住戶立即向管委會說明,若無收到任何回應,將對增設之燈具斷電並予以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㈤),考其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大廈住戶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設置監視器、加裝燈具之行為,要求其立即向管理委員會說明,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該住戶有「竊用」公電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內車庫之停車位或係地下室儲藏室均屬於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並提出房屋預售買賣契約、系爭大廈地下1 層平面圖等件為憑,縱上訴人主張約定專用部分屬實,惟系爭大廈1 樓之停車空間緊鄰1 樓大廳、電梯及樓梯間,地下1樓儲藏室亦緊鄰電梯、樓梯、機房、防空避難室等公共空間一節,有上訴人提出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所附停車空間平面圖、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上訴人繪製停車空間平面圖實際使用情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4 5頁、第160 頁),足認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燈具之電力來源,事涉系爭大廈公共空間之用電是否遭接用及用電是否符合安全,自與系爭大廈各住戶間之公共事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陳艾蔆基於當時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貼上開公告,核屬合理之意見評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告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陳艾蔆固有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稱「樓下是公共空間,她接的是公用的電,我們必須要拆除,這是竊用、竊佔」、「你用的電是公家的電」、「這是公家的電」、「整個地下室裡這個電…這個區域都是公共區域」、「公家的電,你不可以在這裡私設自己的監控系統,而且我們決議通過,是決定要拆除的」等情,為被上訴人陳艾蔆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雖上訴人一再主張用電來源係儲藏室之插座及其5 樓之住處,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75 、200 、202 頁),惟被上訴人陳艾蔆於張貼上開公告後,迄至101 年11月22日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其用電來源之說明,有區分所有權人第4 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 頁),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是否已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陳艾蔆或其他住戶為說明,此節未見上訴人提出事證證明,則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1 年11月22日系爭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續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再為上開言論,亦無非係就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燈具之行為而為合理之意見評論,縱有使用「竊用、竊佔」之負面字眼,仍與上訴人之用電來源及占用空間為直接關聯,上開用語並非毫無關聯之謾罵,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艾蔆上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上開用語貶損其社會之評價,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艾蔆於102年1 月10日已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難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性而得阻卻違法云云,雖被上訴人陳艾蔆就其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本應係至101 年12月31日,因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所載任期,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頁),然被上訴人陳艾蔆縱不具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其仍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上訴人陳艾蔆針對其居住之系爭大廈遭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燈具,對於用電來源及占用空間等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事項加以評論,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言論自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艾蔆應給付上訴人224,080 元、50,000元,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江信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元,被上訴人陳艾蔆與被上訴人林鉅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