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羅仁嘉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複 代理人 林柏伸被上訴 人 劉育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406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超越當時位在同車道並處於靜止等待左轉狀態,而由訴外人張大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時,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A 車並因撞擊力道而滑向對向之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因此再與當時由被上訴人駕駛及所有,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車身等多處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進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2,450 元;㈡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請假1 日,及因本件訴訟開庭而請假5 小時,共損失薪資9,602 元(被上訴人之日薪為5,909 元);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於103 年8 月14日至27日進廠維修,被上訴人於維修期間之工作日(即10
3 年8 月13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7日,共11日)支出每日上、下班之計程車資600 元,共支出6,600 元;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預繳裁判費2,100 元;以上合計19萬0,75
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0,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上記載之修復項目,是否為因本件事故所生,尚有疑義,又代車費用部分應為營業用車始能請求,另請求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與民法之規定不符等語,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1,026 元(即車輛修復費用6 萬9,117 元、薪資損失5,909元、計程車資6,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明僅對原審判命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中關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不否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關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即上訴人於原審卷第23頁之維修計費單上所勾選之5 個項目)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該部分金額應予剔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上訴人之機車正面撞擊導致汽車整體結構為抵抗衝撞力導致的扭曲變形,又警察提供之交通事故照片3 、11顯示上訴人的部分車體結構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側方,所以也有因為上訴人之部分車體結構導致被上訴人右側車身的損害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A 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路406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超越當時位在同車道並處於靜止等待左轉狀態,而由訴外人張大千所駕駛之B 車時,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A 車並因撞擊力道而滑向對向之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因此再與當時由被上訴人駕駛及所有,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C 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騎乘之A 車因未保持與B 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發生被上訴人所有之C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其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而經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表明不服之各損害項目(即車輛修復費用6 萬9,117 元、薪資損失5,909 元、計程車資6,000 元),分別審酌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6 萬9,117 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計費單據,顯示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零件部分4 萬8,150 元、工資部分6 萬4,300 元,合計11萬2,450 元之維修費用乙情(見原審卷第23、77頁),惟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即上訴人於卷附維修計費單上所勾選之5 個項目),爭執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經過,經原審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提供本件事故地點旁之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為:「B 車當時於劃有網狀線之路口前停等中,車身為靜止狀態。A 車則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緊靠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A 車於行駛至B 車後方時,即往B 車左方偏移行駛而欲超越B 車,但於A 車行駛至B 車車身左方車尾位置時,即與B 車發生擦撞,A 車並因撞擊力道而滑至對向車道,A 車並即與於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見原審卷第69頁),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事故地點旁另一位置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為:「B 車當時於劃有網狀線之路口前停等中,車身為靜止狀態。A 車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 分40秒時出現於B 車後方,並即往B 車左方偏移行駛而欲超越B車,但於A 車行駛至B 車車身左方車尾位置時,即與B 車發生擦撞,A 車並因撞擊力道而滑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適有系爭車輛順向行駛,A 車車身遂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撞擊。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並經本院審理中再次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關於錄影光碟內之車禍發生過程,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A 車究於何時直接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依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騎乘A 車之刮地痕始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及前側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所騎乘之A 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洵屬明確。
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遭上訴人所騎乘之A 車撞擊
後,汽車整體結構為抵抗衝撞力而導致扭曲變形;依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確有受損,且
A 車的部分車體結構落於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側方,也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右側車身的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車輛於遭A 車撞擊後,汽車整體結構為抵抗衝撞力而導致扭曲變形,包括右側車身之受損乙節,乃出於臆測之詞,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況依上開車禍事故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當時之損壞情形,包括車門鈑金凹陷、葉子板變形擦損、前後門擦損(見原審卷第12、13頁),在A 車僅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並未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前提下,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定會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及變形擦損之損害;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處理員警所拍攝之事故車輛相片,僅能反應事故車輛當時外觀之損壞情形,然無法確知究為本次事故所發生或先前已發生之損壞;再上開事故相片編號3 、11(見原審卷第42頁上方、46頁上方相片)中,固顯示上訴人所騎乘A 車之部分車體結構位於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側方,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第57頁之編號9 相片),被上訴人所有之C 車即系爭車輛於遭上訴人騎乘之A 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與路邊之人行磚道間尚隔有1 公尺以上之黃網線區域,但上開編號3 、11事故相片中之系爭車輛位置,卻已完全貼近人行磚道而無相隔任何黃網線區域,顯難認上開事故相片中之系爭車輛位置係該車遭撞擊後之第一時間停放位置,且該等相片中之A 車車體結構放置整齊而集中,應係經過撿拾、整理,顯非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散落位置,自無從以該等相片認定系爭車輛與A 車車體結構之相對位置,而推論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係遭A 車解體、飛出之車體結構所刮損或碰撞。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之損壞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又上訴人於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計費單上勾選而主張應予剔除之5 個項目,包括「前門烤漆(右)-零件0 元、工資5,000 元」、「右前門-零件1 萬2,000 元、工資7,000 元」、「葉子板(右)-零件2,500 元、工資2,000 元」、「葉子板扣子-零件1,200 元、工資800 元」、「冷媒-零件800 元、工資700元」(見原審卷第23、77頁),其中「冷媒」項目無從認係屬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壞項目,尚無應予剔除之問題,又「葉子板扣子」項目雖未載明係左側或右側車身之葉子板扣子,惟參諸該維修計費單記載系爭車輛之左側及右側車身之葉子板均有維修,衡情該「葉子板扣子」項目之維修費用應包括兩側車身之葉子板扣子,是應僅剔除該「葉子板扣子」項目維修費用之半數,據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剔除「前門烤漆(右)-零件0 元、工資5,000元」、「右前門-零件1 萬2,000 元、工資7,000 元」、「葉子板(右)-零件2,500 元、工資2,000 元」、「葉子板扣子(右)-零件600 元、工資400 元」,即共應剔除零件
1 萬5,100 元、工資1 萬4,400 元,故該維修計費單上原記載之零件4 萬8,150 元、工資6 萬4,300 元經扣除上開屬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之維修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3 萬3,050 元(計算式:48,150元-15,100元=33,050元)、工資4 萬9,900 元(計算式:64,300元-14,400元=49,900元);復按如前述請求修復費用時,應予扣除材料部分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9/10,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7 月,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3 年8 月13日時已使用5 年
1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依前揭說明,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
3 萬3,050 元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05 元(計算式:33,050元×10% =3,305 元),另加計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 萬9,900 元,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為5 萬3,205 元(計算式3,305 元+49,900元=53,205元)。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5,909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日薪為5,909 元,因本件事故而於事故當日請假1 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10
3 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82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此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6,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03 年8 月13日至27日進廠維修,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日支出計程車資600 元,維修期間之工作日為11日,除103 年8 月13日事故發生當日請假外,其餘10日共支出計程車資6,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計費單、計程車計費收據、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背面影本及公司名片、估算車資表等件(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據,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此部分亦表示不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揆諸前揭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車輛修復費用5 萬3,205 元、薪資損失5,909 元、計程車資6,000 元,合計6 萬5,114 元(計算式:53,205元+5,90
9 元+6,000 元=65,1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