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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上訴人 楊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攜混血貓乙隻(下稱系爭貓咪)至伊所營金華動物醫院急診,告知系爭貓咪經楊動物醫院診斷罹有嚴重腹膜炎及腎衰竭,不欲醫治,希望讓其住院平靜離世,過世後以個別火化方式處置等語,是兩造即協議伊不收取系爭貓咪住院費用,而系爭貓咪死亡後之火化事宜交由伊轉送訴外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司)火化。嗣系爭貓咪於同日6時許死亡,伊即致電被上訴人告知貓咪死亡情事,及伊將通知北新莊公司派車,請被上訴人及其母於同日9時以後,至金華動物醫院候車。伊隨即於同日8時41分許,聯繫北新莊公司負責人呂韋成,請求派車,經北新莊公司小姐回電告知車輛於同日11時45分許到達。被上訴人與其母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到達金華動物醫院,等待北新莊公司車輛到來,旋北新莊公司梁姓員工駕車前來,將系爭貓咪安置於專用紙箱內後,載同被上訴人及其母離去,進行系爭貓咪火化事宜。伊完成上開仲介被上訴人與北新莊公司間火化系爭貓咪締約,北新莊公司卻拒絕支付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因對北新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仲介費,由鈞院士林簡易庭以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民事事件為審理(下稱前案),經承辦法官於102年5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作證,被上訴人於具結後,竟為以下虛偽陳述:「(法官問:是否於101年2月5日將所養寵物貓咪送到原告動物醫院?)當時已經是半夜,時間應該沒錯,當天的清晨5、6點接到原告來電通知貓咪已經死亡,當時我很難過,直接與媽媽趕到動物醫院先看貓,看完之後我為了尊重醫師,與原告在診所內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貓咪的喪葬事宜,由於我不太放心,因此希望由我朋友的朋友張先生來處理,因為這位張先生在被告公司服務,希望由被告公司來接貓,不過貓咪畢竟在原告的動物醫院往生,我仍然尊重原告,有將上開事情先告知原告,並且直接在動物醫院打電話通知張先生,張先生在電話中回覆我,當天上午會來接貓,大約2個鐘頭之後,被告確實派車來接貓,我也陪同貓咪一起參與整個後續喪葬過程」、「我剛剛說的張先生就是章國華,我以為他的姓是張」、「貓咪就像我家人一樣,所以它還沒往生之前,我怎麼可能會先與原告談火化喪葬事宜,一定是等到貓咪往生之後才會談到貓咪的火化喪葬事宜」等語,經承審法官採信,判決駁回伊之起訴,雖經伊提起上訴,然小額訴訟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因而遭駁回。被上訴人故意為前開不實證言,致使前案承審法官作成錯誤判決,侵害伊包括名譽權之法律上權利,造成其無法獲得北新莊公司應給付之仲介系爭貓咪火化費2,500元、並支出前案裁判費1,000元、前案證人旅費530元、前案上訴裁判費1,500元等實際損害,並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以精神慰撫金19萬4,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伊送系爭貓咪至金華動物醫院時,即向上訴人告稱不欲醫治貓咪,並當下口頭允諾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貓咪火化事宜等事實,因系爭貓咪陪伴伊十多年,像家人般,伊既半夜將系爭貓咪送醫急救,當係為求一線生機,上訴人上開所稱伊不欲醫治貓咪,並協議處理貓咪後事,實與常理有違。又伊僅為一單純飼養寵物貓之人,從不知上訴人與北新莊公司間有何仲介寵物殯葬獲利之協議,其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訟結果與伊並無關聯,伊實無須為不實供述,是伊作證乃本於其實際認知回答法官之詢問,縱所述事件發生之時點,與客觀數據對照下有所出入,亦為作證時間據事發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究非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5日凌晨,帶系爭貓咪至上訴人所營金華動物醫院急診,嗣系爭貓咪死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通知後,有到金華動物醫院等候,北新莊公司旋派車將系爭貓咪遺體接走並辦理火化事宜,上訴人亦隨車前往。又上訴人以北新莊公司未支付仲介系爭貓咪火化之服務費2,500元提起給付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102年5月21日期日作證時為前開證言,嗣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人支出有前案訴訟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其上訴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五、茲就上訴人主張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仲介服務費2,500元、前案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5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53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不實證言,致其受有前開金錢支出之損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其訴訟標的,經其確認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基於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本院自應在其所確認之訴訟標的範圍內為判斷。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項段請求上開賠償?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害,是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不實證言,致其受有未取

得金錢報酬或金錢支出之損害,未取得報酬利益部分屬純粹經濟上損害固無疑義,即令訴訟費用支出部分,因係上訴人依自己意思向法院(國庫)為繳納,並非貨幣(動產)所有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以預期利益未取得及訴訟費用之支出為由,主張權利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前請求賠償?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然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固係指述被上訴人於前案為不實之陳述,然被上訴人未曾因其於前案為證人而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之宣告,且偽證罪固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係專以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為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非以個別訴訟當事人為保護之對象,難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援引而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至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之據,惟民法第185條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僅為數人均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時,數人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前開2.

3.請求既不成立,自無從單以民法第185條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4,470元部分: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見)。

2.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偽證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受承審法官詢

問而為「(法官問:是否於101年2月5日將所養寵物貓咪送到原告動物醫院?)當時已經是半夜,時間應該沒錯,當天的清晨5、6點接到原告來電通知貓咪已經死亡,當時我很難過,直接與媽媽趕到動物醫院先看貓,看完之後我為了尊重醫師,與原告在診所內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貓咪的喪葬事宜,由於我不太放心,因此希望由我朋友的朋友張先生來處理,因為這位張先生在被告公司服務,希望由被告公司來接貓,不過貓咪畢竟在原告的動物醫院往生,我仍然尊重原告,有將上開事情先告知原告,並且直接在動物醫院打電話通知張先生,張先生在電話中回覆我,當天上午會來接貓,大約2個鐘頭之後,被告確實派車來接貓,我也陪同貓咪一起參與整個後續喪葬過程」、「我剛剛說的張先生就是章國華,我以為他的姓是張」、「貓咪就像我家人一樣,所以它還沒往生之前,我怎麼可能會先與原告談火化喪葬事宜,一定是等到貓咪往生之後才會談到貓咪的火化喪葬事宜」等語之陳述,乃因受法官傳喚,到庭踐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負之作證義務,針對法官之詢問,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查其所陳內容,並非涉有對上訴人本身之評論,而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用字遣詞,雖就事件發生時序、地點與卷附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有所齟齬,然此為被上訴人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後是否被評價為偽證之另一問題,非得驟認即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⑵又民事訴訟制度與追求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原則上乃採行辯論主義,即法院必須依據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證據取捨後為法律上之判斷,是民事訴訟法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規定,以定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時,應由何方當事人來承擔訴訟上之不利之準則。是縱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前案法院予以斟酌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此僅為證據評價、取捨後針對案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非必指摘敗訴之上訴人為反於真實之主張,此觀卷附前案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因依舉證責任分配而無法採信上訴人主張等語即明,並不會因而貶損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

⑶本件上訴人或因愛惜羽毛,維護個人令譽,因而主觀上認為

前案敗訴之結果,致其名譽受損害,然前案小額訴訟程序需考量者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間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參照),訴訟程序所追求者係迅速、經濟之裁判,並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1),訴訟之勝敗取決於原告得否短時間內為完足之舉證,法院不可能上窮碧落下黃泉去調查證據,是程序上之所認定之結果未必與實體真實吻合,乃程序參與者之共同認知,民事小額訴訟敗訴之結果不致使訴訟當事人於社會上評價貶損。況,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中亦清楚表明若勝訴則將訴訟所取得全數捐給家扶中心之公益團體,足認上訴人應係極富愛心之動物醫院醫生,更不致使人產生有上訴人係欲藉由訴訟取得不當利益之誤認。本件上訴人既不致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之陳述而社會評價遭貶損,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證言而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9萬4,470元,亦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固請求向楊動物醫院調取系爭貓咪病歷、聲請傳喚證人章雯華、章國華、康琬瑜、蔡文育到庭作證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詢問,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聽取前案開庭錄音等,然凡此均係為釐清被上訴人於前案102年5月21日所陳是否為真實乙情,惟該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因認無為上開調查證據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