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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張盛傑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被上訴人 陳絜甯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第一審之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被上訴人。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740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435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訴程序程序更正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乙輛返還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另更正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695 元及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是以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應擇其中高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 之價額290,000 +15,740=305,740 ,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285 元,尚有未洽),備位聲明金額為14萬9,435 元,是以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上訴(本院卷第31頁),即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不服,其上訴利益為29萬元,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叁佰壹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應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壹拾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壹仟陸佰陸拾元,尚有壹仟陸佰伍拾元未據繳納,爰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