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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上訴人 林海玲(即林金蓮)被上訴人 徐士淇(即徐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前於訴外人廖淑英所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擔任兼職社工師,離職後於民國100 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污衊上訴人、訴外人廖淑英為「鴛鴦大盜,是以老人養護所作掩護而行利用司法告人取財…丙○○的身心障礙手冊是非法取得…」等語(下稱系爭㈠行為),嗣上訴人於103 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45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始得知上情。該份電子郵件確實為被上訴人乙○○所為,檢舉不法何需使用鴛鴦大盜等字眼,該信函明知不實事項惡意醜化上訴人,已經相關司法人員閱悉,顯已造成上訴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

㈡、被上訴人乙○○復授權被上訴人甲○○於101 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不實之「乙○○書面證詞」內容略以:「1.…某日早上我看到丙○○在檢舉林真邑假學歷的新聞…兩人就開始商議要向『林真邑』如何取財?如何讓林真邑就範付錢?偶然聽到每一條要20萬、30萬…不等;2.另在不同上班日99年10月30日丙○○還又特別拿出他珍藏8 年翡翠雜誌…藉由這些要向林真邑要錢,若不給錢就要爆料…;3.以前上班時雖然知道他們兩人常常告人常常寫狀紙,但不知他們是以老人養護所做掩護而行利用告人取財,丙○○掛名照顧服務員,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及低收入卡,實際上連輪椅都沒推過…,據我所知10月份他們二人開始向林真邑商議取財…」等(下稱系爭㈡行為)。惟查被上訴人乙○○於99年10月30日當天無上班紀錄,足證上開供詞完全係莫須有之捏詞誣陷,乃被上訴人間勾串構陷藉此牟取不法訴訟利益。

㈢、另101 年12月11日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0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被上訴人甲○○以刑事自訴理由(二)狀提出前開㈡之「乙○○書面證詞」(下稱系爭㈢行為),以佐證上訴人侵害其之污衊事實,企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上訴人及廖淑英因此受害甚深且廣。

㈣、101 年7 月11日被上訴人乙○○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案涉誣告罪嫌內容略以:「1.廖淑英和丙○○故意捏造林啟正是『介入私人糾紛』、『不知來路』非值勤公務的制服員警…『在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護航乙○○並堵住養護所大門,致從傳統市場趕回養護所的告訴人等更加深心生畏怖』。…其目的就是要入罪林啟正;2.丙○○和廖淑英濫告無辜,經受害者私有統計被濫告的人數就有20多人,告發人和部分受害者受不了一再遭司法霸凌,聯名向法務部請願…;3.丙○○和廖淑英硬逼著江曉玲多次作偽證指控告發人…江曉玲只想餬口飯吃,不得已在大同養護所上班,卻被丙○○和廖淑英逼迫作偽證當成訴訟求勝之利器;4.丙○○自以為熟識前檢察總長陳聰明和高檢署的人,竟然打電話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尹文光將施建國起訴。丙○○還打著『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的歪論,卻利用司法對不諳法律的人司法霸凌,讓人覺得丙○○把司法從業人員都看成是娼妓,又一再使喚眼中的娼妓濫告無辜,甚至藉此斂財」等語(下稱系爭㈣行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伊於

101 年9 月24日經法扶律師閱卷後始悉。

㈤、被上訴人乙○○復於101 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偵查程序中提出伊等致法務部之「請願書」內容略以:「丙○○…近年來恣意玩弄司法…對臺北市政府及甲○○等人提告,總計達210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遏止丙○○劣行,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具報,北檢率以不起訴結案,令人瞠目結舌」等(下稱系爭㈤行為)。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偵查程序中,再提伊等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請願補充理由書

(二)」,內容略以:「1.丙○○多年來以司法濫告無辜,如我等自行統計的案件就高達200 多件,未曝光的案件一定更駭人聽聞!…2.丙○○濫用政府司法資源用來濫告無辜詐財,經常得逞,例如市政府社會局喻姓替代役被他用法扶律師以訴訟得財36萬8 千元,另案被害人蕭楠華被丙○○以同樣方式詐財約50萬多元,更對以下無辜受害人甲○○、林金城、乙○○、林娟娟、薄慧秋、施建國、鄭彩玉,等人皆以法扶基金免費律師附民求償金額高達數千萬元!…3.每當丙○○找被濫告者和解,丙○○都自詡是法律專家、自稱擔任30年司法記者,並開出每告一件就要和解金5 萬至8 萬的標準嚇唬受害人,讓人合理懷疑丙○○是採用亂用司法的方式賺取和解金外,並以免費法扶律師嚇唬無辜被他濫訟的人乖乖付錢給他和他同居十二年的同居人廖淑英,並將得逞的不法錢財交由其同居人保管,自己仍以低收入戶繼續如法泡製申請免費律師替他漁肉無辜百姓。」等情(下稱系爭㈥行為),惟上訴人僅得有債權憑證而已,被上訴人惡意捏造不實誣告陷害伊,欺人太甚。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偵查程序,被上訴人乙○○又恣意侵權,提出101 年6 月28日發文101年海函字第1 號「函」用以污衊上訴人,內容概為:「丙○○…多年來他恣意地以司法告訴為求財手段,更附民事賠償;已知我等自行統計的案件四年多來就高達200 多件…如以貴函中提及" 僅四成有獲扶助" 就高達80多件,如貴會付給法扶律師每件5 萬元,那總計就是400 多萬元,也就是每年國家司法院要為丙○○編列預算100 多萬元相當的法扶律師服務讓丙○○這種人來魚肉人民,達到其取財的目的…」等等(下稱系爭㈦行為)。前開系爭㈤至㈦行為上訴人均於10

1 年9 月24日經法扶律師閱卷後,始悉該等不實文書。

㈧、被上訴人乙○○、甲○○聯手以各種花式版本之不實誣衊資料,以假答辯真毀謗方式意圖構陷上訴人入罪受刑事懲戒,所為已屬對上訴人之刑事誣告行為及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造成莫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乙○○個別侵權行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甲○○個別侵權行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意旨略以:

伊與被上訴人乙○○無任何關係,未代他人書寫答辯狀,而「乙○○書面證詞」係被上訴人乙○○所寫,系爭行為之電子郵件亦非伊檢舉;上訴人利用司法訴訟向伊及很多被害人以訴訟求償取財,致渠等飽受壓力摧殘,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因而連署請願陳情,希望司法機關單位及法扶基金會重視這些不當案件,並非誣陷上訴人,亦未提及妨礙上訴人名譽之事;況上訴人所述案件已超過兩年時效;上訴人尚以本院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74 號之相同內容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所提書狀意旨則以:

伊並無印象在系爭㈠行為之電子郵件檢舉指稱上訴人和訴外人廖淑英為「鴛鴦大盜」,縱有,亦不涉侵權,因檢舉不法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況廖淑英前盜用護士、照護服務員證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報,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刑定讞,上訴人雖掛名大同養護所照護員,卻從未從事照護員工作,而就被上訴人所知,遭上訴人提告之人多達23人,二人累計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案達17件30項罪名,縱以「鴛鴦大盜」形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至上訴人雖稱99年10月30日伊未在大同養護所上班,但伊在該所上班是以打卡為準非以簽到為準,伊於是日確實有上班。伊向特定機關具狀陳述,僅希望承辦檢察官、法官審閱後為公正判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㈥、㈦致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請願補充理由書等雖於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94 號案件(本院10

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中提出,但上訴人該案主張文書提出之相關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4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630號、100 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8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44號、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 號、98年度司執字第48

85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1486號、96年度偵字第13799 號、北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25113 號、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4801 號、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12號,據本院調閱

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894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與本案上訴人主張前揭文書所涉訴訟案件並非相同,足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應認非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要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有關系爭㈠行為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以不實之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檢舉,其內容並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淑英為「鴛鴦大盜」、上訴人非法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且所經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非法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以下),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查,縱認上開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乙○○提出,惟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檢舉,其陳報之目的則請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未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僅有承辦之公務員知悉,仍難認被上訴人乙○○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已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能令其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㈥、系爭㈡ 、㈢ 行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分別於101 年1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案件程序中、101 年12月11日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0號誣告案件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乙○○授權之不實「乙○○書面證詞」,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乙○○書面證詞」為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然遭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惟依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對承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提出該「乙○○書面證詞」,並非向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其內容,且承審法官對於前開「乙○○書面證詞」之內容仍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自難認被上訴人2 人此舉已使社會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再者,細繹該「乙○○書面證詞」之內容,並對照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95號誣告等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之第一審)、本院101 年自字第10號誣告等案件(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兩者確有密切關連性,可徵並非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亦非出於惡意詆毀他人名譽,況且,被上訴人甲○○既對上訴人提起前開自訴案件,故其提出「乙○○書面證詞」以為舉證,仍屬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㈦、系爭㈣行為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1 年7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刑事告發狀,而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該刑事告發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頁),亦經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然而,依照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刑事告發,嗣後係交由偵辦檢察官進行偵查,並非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其內容,且檢察官仍須對該刑事告發內容進行實質之調查與判斷,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主觀上有將上開事項散布於眾或惡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更遑論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乃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曾判決無罪,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有期徒刑五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卷二第76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7 頁、卷三第

219 頁至第221 頁)。可徵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發尚非全屬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㈧、有關系爭㈤、㈥、㈦行為部分: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2740號案件中提出由被上訴人2 人等多人聯名之不實「請願書」、「請願補充理由書二」、「函」等件,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請願書」、「請願補充理由書二」、「函」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惟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確有多起訴訟在案,且上訴人因無資力,而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多次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案件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103 年士簡救字第31號案卷可資為憑,是以,前揭「請願書」、「請願補充理由書二」、「函」中所指上訴人多次於訴訟中受法律扶助一事並非虛偽不實。至於其上指稱上訴人「濫訴」、「玩弄司法」、「利用司法斂財」,以及指「司法院編列預算讓上訴人魚肉人民」、上訴人打著「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歪論等語,用詞遣字固然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 人均提起多件民、刑事案件,依據上訴人自行整理之一覽表,與被上訴人甲○○相關之刑事案件有14件,103 年至104 年之民事案件有6 件,參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一覽表(本院卷三第54頁、第136 頁),被上訴人與請願書之其他列名之人均經上訴人提出訴訟在案,是係被上訴人2 人於與上訴人諸多司法糾紛中自認為受到委屈,主觀上認定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民事求償行為無異過度利用司法資源,應屬於意見表達,況渠等藉此向主管機關請願之行為,亦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另者,法律扶助之相關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是否准許法律扶助亦屬公益事項,是以被上訴人向法律扶助會基金會陳情請求對於上訴人聲請法律扶助案件採取謹慎評估之態度,除維護自身之權益外,亦屬對公益事項之意見表達,難認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又觀諸上訴人競選國民大會代表之文宣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確實為上訴人曾發表「司法如娼妓,那來的貞操?」之言論,並非被上訴人捏造之詞。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該等文書,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言論,尚非惡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