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楊沈玉素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益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超過新臺幣1,338,000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金益於民國89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所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47人參與支票互信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逢2、6、10月之30日加標一次,標金不得低於15,000元,並約定會款於標會完5日內由會首收齊後交予得標者,得標者並應於收受活會會員會款後,將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應繳死會會款之月份即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均10萬元,發票日期則空白之支票交付會首,由會首轉交予下次得標之會員。而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分別於90年2月28日、同年5月15日2次得標,至系爭互助會倒會停標時止,上訴人名下尚有3個活會。惟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共6,637,300元,為上訴人應繳納之活會款及死會款,本應由得標會員領取,卻遭被上訴人黃金益及謝大娟所領取。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1,260萬元,非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活會款及死會款,亦遭被上訴人黃金益及謝大娟兌現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及謝大娟應給付上訴人2,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全部駁回。
二、上訴人於敗訴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第⑶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2,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謝大娟應給付上訴人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2,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合會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係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特質之立法目的,並為維持訴訟程序適用上之一貫性,應認凡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無論其適用原因係因金額或類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前段由當事人合意,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第2項規定擬制合意而適用之,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佐)。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
金益及謝大娟給付2,676,000元,因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2-63頁),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於原審及上訴後應適用之程序,自均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並不因本件係因兩造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有區別。
㈡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金益及謝大娟受有不當得利2,676,0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上開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因此,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即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及謝大娟各給付1,338,000元(0000000/2)之本息。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2,111,000元本息、謝大娟給付535,000元本息,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超過1,338,000元本息部分,已超過原審之請求,且致應適用通常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