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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楊沈玉素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益

謝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6,000元,因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2-63頁),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為判決,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4頁),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於105年3月3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2,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大娟應給付上訴人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2,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合會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超過1,338,000元之部分,因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不應准許(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合會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且因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所明訂,即上訴人於本案上訴程序中追加備位合會之法律關係,並未致使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無違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金益於89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居所自任會首,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47人參與支票互信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每會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逢2、6、10月之30日加標一次,標金不得低於15,000元,並約定會款於標會完5日內由會首收齊後交予得標者,得標者並應於收受活會會員會款後,將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應繳死會會款之月份即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均10萬元,發票日期則空白之支票交付會首,由會首轉交予下次得標之會員。而上訴人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並分別於90年2月28日、同年5月15日2次得標,至系爭互助會倒會停標時止,上訴人名下尚有3個活會。

㈡惟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金額共6,637,300元

,為上訴人應繳納之活會款及死會款,本應由得標會員領取,卻遭被上訴人所領取。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共1,260萬元,非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活會款及死會款,亦遭被上訴人兌現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以其自己及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人名

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所引起之紛爭,經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案號: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經該庭調解後,雙方就合會之權利義務為初步之會算找補,在同年10月2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明載:「楊沈玉素應給付黃金益10萬元,黃金益應返還楊沈玉素請求退還之支票,楊沈玉素其餘之請求權拋棄」,紛爭實已止息。惟上訴人不願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黃金益,竟在94年間重啟訴訟請求「黃金益應給付楊沈玉素13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原來之合會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故以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嗣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法院勸諭被上訴人黃金益退讓,兩造成立和解並做成96年上易字第362號和解筆錄,筆錄明載「黃金益將特定支票交還予楊沈玉素,楊沈玉素其餘請求權拋棄,黃金益不再向楊沈玉素請求其所欠之10萬元」,至此,關於系爭互助會之所有紛爭,應全部結束,即上訴人已就互助會之請求權全部拋棄。

㈡如上訴人欲就兩造間系爭互助會所給付之支票兌現為爭執,

則上訴人之請求應受前開民事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並行使爭點效抗辯及遮斷效抗辯;如上訴人非就上開已結束之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實為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盜領」支票之盜取行為事實,應先為舉證,而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均是上訴人因死會所交付之合會會款,進入第三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所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被上訴人兌現領取」完全不是事實,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盜領支票之事實,完全不能舉證證明。

㈢聲明為: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㈠上訴人於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1.臺北地院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事件,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項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金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即上訴人簽發交由被上訴人黃金益保管之50張支票)交還予聲請人(即上訴人)」,嗣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黃金益願於92年10月13日以前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收受上項支票後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拾萬元」,調解內容雖另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上開聲請調解事項之記載,除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上開50張支票外,並無其他請求,因此並無其餘請求被拋棄。

2.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事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會款130萬元,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黃金益願將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每張面額壹拾萬元20張,面額貳拾萬元1張,詳如附件影本,返還上訴人(原本當庭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則上訴人於該和解內容所拋棄者,為上訴人聲明所請求上訴人黃金益應返還上訴人之會款1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其餘請求被拋棄。

3.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兼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黃金益表示,上訴人、楊士岳、楊琦對於被上訴人黃金益各1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會款債權,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抵銷對被上訴人黃金益之會款債務,但會首之義務只是代收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即楊炳源、楊士璋對被上訴人黃金益並無會款債務,因此不生抵銷之效力。上開調解及和解時,上訴人自己的會款債權200萬元中之160萬元已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之會款債權亦已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亦無會款債權可拋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已全部拋棄,並無理由。

4.就附表三各紙支票主張如下(其中編號13支票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2頁】):

①編號1:第4會89年10月30日標會,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②編號2:第3會89年10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③編號3:第2會89年9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④編號4:本會以前另有7號之會,上訴人繳納二會活會會

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轉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⑤編號5:第11會90年4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四會活會

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轉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⑥編號6:第5會89年11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五會活會

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轉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⑦編號7:第13會90年6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三會活會

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轉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⑧編號8:第10會90年3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一會死會

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轉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⑨編號9:第13會90年6月15日標會,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交得標會員,侵佔入己。

⑩編號10:停標後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兌現。

⑪編號11:停標後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兌現。

⑫編號12:停標後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兌現。

⑬編號14:停標後上訴人之死會會款兌現。

5.追加備位聲明給付會款之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主張因被倒會之事由致系爭互助會於第20會停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未得標會員得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全部會款。上訴人、楊士岳、楊琦之會款債權已由楊炳源、楊士璋移轉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益結算,故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不當得利外,尚可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會款。

6.上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第⑶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1,338,000元(至超過

1,338,000元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謝大娟應給付上訴人5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上訴人2,64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互助會所生之爭執,應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和解筆錄做成之時點終結。蓋該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事件已經判斷「兩造間原來之合會法律關係已因臺北地院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事件調解成立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原來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循該案事實做成之和解筆錄,係為就兩造有關系爭互助會所遺留可能之爭執作一次總結清,被上訴人為免於上訴人之無端糾纏,將手中持有上訴人所開之支票返還給上訴人,並且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互助會爭執應到此為止,上訴人已經兩度拋棄合會之權利,不得再為主張。至上訴人改稱債權讓與及抵銷不生效力云云,實則,上訴人當時係以4個家人為名義人參與標會,為借名參與合會,上訴人實質應負5個合會會員之義務,此由上訴人92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之書狀係以5個會員作為計算主體為抵銷計算可證。

2.上訴人主張所謂「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交會款予得標會員,侵占入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363號、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論斷被上訴人並無冒標或未繳付得標者會款之事情,且除上訴人外,其他會員就歷次得標者、會款之分配、合會之終止,對被上訴人黃金益皆無質疑。

3.就附表三各張支票答辯如下:①編號1:為上訴人遲繳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先為代墊,上訴人補繳。

②編號2:否認被上訴人黃金益有兌領此款項,此張支票

之兌領人疑為變造(票卷正反面日期不一致並顯示為一信轉帳至一信帳戶,不可能入帳世華帳戶)。

③編號3:為上訴人遲繳會款,被上訴人黃金益先為代墊

,上訴人補繳(關於此張支票之兌領,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判斷)。

④編號4:發票日89年8月12日、提示交換日89年8月16日

,皆發生於停會(90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交付此支票之會款後,如被上訴人黃金益有溢收合會款項或私吞會款不交付其他會員,必生糾紛,但系爭互助會從未發生爭執之事實,顯示此張支票之交付與兌現,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之正常收付。

⑤編號5:發票日90年4月20日、提示交換日90年4月24日

,皆發生於停會(90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交付此支票之會款後,如被上訴人黃金益有溢收合會款項或私吞會款不交付其他會員,必生糾紛,但系爭互助會從未發生爭執之事實,顯示此張支票之交付與兌現,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之正常收付。

⑥編號6:發票日89年11月20日、提示交換日89年11月20

日,皆發生於停會(90年11月15日)前,上訴人交付此支票之會款後,如被上訴人黃金益有溢收合會款項或私吞會款不交付其他會員,必生糾紛,但系爭互助會從未發生爭執之事實,顯示此張支票之交付與兌現,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之正常收付。

⑦編號7:否認被上訴人黃金益有兌領此款項,此張支票

之兌領人疑為變造(票卷顯示為某合作社兌換而非世華銀行,正反面日期亦不一致)。

⑧編號8:被上訴人黃金益受得標人請託代為兌領支票。⑨編號9:否認被上訴人黃金益有兌領此款項,此張支票

之兌領人疑為變造(票卷正反面日期不一致)。

⑩編號10:否認被上訴人謝大娟有兌領此款項,此張支票

之兌領人疑為變造(票卷顯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兌換而非世華銀行,正反面日期亦不一致)。

⑪編號11:否認被上訴人謝大娟有兌領此款項,無入帳紀錄。

⑫編號12:否認被上訴人黃金益有兌領此款項,此張支票

之兌領人疑為變造(票卷顯示為板信永和兌換而非世華銀行,正反面日期亦不一致)。

⑬編號14:為上訴人於停會前所交付之會款。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9年8月15日以自己及家人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安、楊琦等人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黃金益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0萬元之「支票互信互助會」,連會首共48會,約定自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一次,每逢2、6、10月之30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標金不得低於15,000元,且會員於標取會款同時,須將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應繳死會會款之月份,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交付會首,由會首轉交予下次得標之會員。嗣90年2月15日(即第9會)、同年5月15日(即第12會)楊炳源、楊士璋之名義各標得一會,被上訴人黃金益於90年11月15日(即第20會)因無法收齊會款而宣布倒會停標。

2.上訴人因上開合會糾紛請求返還支票聲請調解,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成立。

3.上訴人又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黃金益起訴,以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依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結果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之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黃金益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達成和解。

4.編號1、4、5、6、8、14支票為被上訴人黃金益兌領。

5.編號3支票為被上訴人謝大娟兌領。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兌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會款,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受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結果、96年度上易字第

362 號和解結果所拘束?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

3.編號2、7、9、12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黃金益兌領?

4.編號10、11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謝大娟兌領?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返還兌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各紙支票均係因系爭互助會所交付予被上訴人黃金益之會款,在客觀上即與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迥異,是被上訴人黃金益取得上訴人之互助會支票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黃金益之後將該等票款存入被上訴人謝大娟之帳戶,被上訴人謝大娟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3.上訴人雖主張會首之義務只是代收會款轉交得標之會員,被上訴人黃金益代收上訴人附表三各紙支票未轉交得標之會員,亦持有為所有,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黃金益、被上訴人謝大娟之帳戶內,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是縱若被上訴人黃金益確有私吞會款之情事,將原應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存入其與被上訴人謝大娟之帳戶,亦非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係造成當期得標會員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兌領之款項,仍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1,338,000元、被上訴人謝大娟返還5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會款,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受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結果、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和解結果所拘束?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因上開合會糾紛請求返還支票聲請調解,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又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黃金益起訴,以被上訴人黃金益未依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結果履行,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應再給付上訴人130萬元之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黃金益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3.)。觀以該和解筆錄內容: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金益)願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每張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20張,面額貳拾萬元1張,詳如附件影本,返還上訴人。(原本當庭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再對照該案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中記載:「...被上訴人如依調解內容履行,自可消滅上開會款之舊債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上開會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於上開調解聲請狀依返還支票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並未就上開連帶交付各期會款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上訴人原無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讓步,同意被上訴人於返還上開支票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調解內容並無就被上訴人未返還50張支票前可以免除上開連帶交付各期會款之讓步。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原來之合會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故原告再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可採」等文(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卷第10-11頁),及上訴人於兩造洽談和解之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們當時調解的時候,兩造同意調解,前面的會款就不談」、「票額加起來有220萬元即可」、「只要沒有兌現的票」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正、反面),可知該案上訴人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黃金益起訴,兩造於該案中洽談和解時,實已就系爭互助會會款債權債務糾紛全部達成和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簽發面額共220萬元之支票後,拋棄其餘請求,即就所餘爭執不再請求,是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該和解內容所拋棄者,為聲明所請求上訴人黃金益應返還上訴人之會款13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其餘請求被拋棄云云。惟與上開書狀及筆錄記載其陳述之內容不符;況該案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會款130萬元及法定利息,和解內容卻反取得面額共220萬元之支票,對照聲明已無任何剩餘權利可供拋棄,若其所述拋棄者限於聲明之一部分等語為真,當無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此主張與事實不符,無由憑採。

3.上訴人固又主張其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兼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代理人向被上訴人黃金益表示,上訴人、楊士岳、楊琦對於被上訴人黃金益各1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會款債權,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抵銷對被上訴人黃金益之會款債務,但會首之義務只是代收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即楊炳源、楊士璋對被上訴人黃金益並無會款債務,因此不生抵銷之效力;上開調解及和解時,上訴人自己的會款債權200萬元中之160萬元已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之會款債權亦已移轉給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亦無會款債權可拋棄,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已全部拋棄並無理由云云。惟細繹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事件中上訴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見該案卷宗第4-6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事件中上訴人之起訴狀(見移轉管轄前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44號卷第3-6頁)、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第23、25、140-143、155-156頁)、上訴後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卷第5-11頁),甚至本案原審整理、上訴人不爭執之不爭執事項第2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上訴人自始均一致表示其係以其自己及楊炳源、楊士璋、楊士岳、楊琦共5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至系爭互助會停會時,其尚有3會活會、2會死會,可知上訴人係借用家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該5會事實上權利義務均歸屬上訴人,並無其所稱無法抵銷、無可拋棄之情形,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益就系爭互助會會款債權債務糾紛已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其所簽發面額共220萬元之支票後,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是其備位聲明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2,646,000元之會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返還款項,備位聲明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返還會款,既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判斷編號2、7 、9、12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黃金益兌領,又編號10、11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謝大娟兌領(即爭執事項3.、4.)之必要,爰不予以贅論,附此指明。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黃金益、謝大娟各受領1,338,000元、535,000元之票款係屬不當得利,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黃金益應給付2,646,000元之會款,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除駁回對被上訴人謝大娟之請求外),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