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 上訴 人 洪永福
林娟娟林海玲(原名林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乙○○、甲○○、林海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民國95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訴外人薄慧秋及其胞妹薄慧廉,與上訴人及同居人即訴外人廖淑英,因護士津貼起爭執,而迭生互控民、刑事訴訟,詎被上訴人乙○○於上開訴訟期間,一再製作灌水不實之紀錄誣陷醜化上訴人及廖淑英等之資料傳單,散發訴訟同夥分進合擊。被上訴人乙○○更在上訴人於99年9月25日揭發知名命理師林真邑即被上訴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詐騙社會乙事,夥同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徐士淇、薄慧秋、施健國、蕭楠華等人,集結組成「遭受利用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在訴訟上以扭曲、變造之資料進行聯合或個別反制等情;嗣被上訴人乙○○於100年1月5日,與原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林海玲辦公室認識後,一拍即合,並由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撰擬訴訟書狀,更以非律師身分擔任被上訴人甲○○之訴訟輔佐人,包攬訴訟,更散布不實之「丙○○刑事告訴統計表」醜化污衊上訴人與廖淑英;被上訴人乙○○更主動勾串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其餘人等9人聯合署名於100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馬英九總統之姊馬乃西,控訴遭司法霸凌等醜化誣陷上訴人與廖淑英;被上訴人林海玲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賺取黑心利益,10餘年來不知反省,更透過媒體及網路污衊上訴人為瘋子、神經病,意圖否認曾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顛倒是非、錯亂事實,欲使上訴人與廖淑英受刑事處罰等情,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原審附表一、二、三行為事實欄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海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皆已罹於時效,且
未具體指明,與伊無關。又上訴人先前告被上訴人林海玲及訴外人徐士淇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判決,證明被上訴人係行使憲法和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雖然上訴人法學知識比一般人強,但其狀紙內容漏洞、矛盾很多,希望法院可以斟酌法律以外的情、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已罹於時效,伊快
被上訴人逼死了,希望法官可以給一條生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林海玲: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告伊與徐士淇之上開訴訟已經判決駁回。伊之前向馬乃西等所為陳情,也只是陳述事實,就本件而言,就是上訴人興訟最好的證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原審判決並未詳予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訴狀,並勾稽比對附卷之證據,亦未依職權詳盡調查,即斷章取義偏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又原審認定已逾時效部分,實際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海玲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主張伊幫被上訴人甲○○代撰訴訟
狀之行為構成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甲○○:向法院遞狀為法院賦予訴訟當事人之權利
,並未涉及侵權,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林海玲:上訴人多年來以司法霸凌方式逼迫伊乖乖
付錢,又伊係為保護隱私權而加以澄清,非以詆毀上訴人為目的,故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有明文。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㈠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可佐(原審卷一第4頁),嗣於103年11月1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6萬元(原審卷二第4頁),其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林海玲之侵權行為部分,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之請願書,既係於101年5月15日提出向法務部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為請願;編號2之請願補充理由書㈡,則係於101年6月20日提出;編號3之函文,則係於101年6月28日提出;編號4之電子郵件,係於100年8月10日寄發;編號5,係施健國告發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及職務強制罪,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編號6亦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涉犯司法斂財、包攬訴訟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編號7為上訴人主張並整理被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事實,經核⑷至⑹之行為事實與上開編號1、2、3、4為重複之事實,另⑴之陳情書係於100年3月14日提出,且⑵之傳單於100年8月30日為散發且經新聞報導;編號8,其中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其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99年8月28日,另100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小額民事判決,關於徐士淇自98年3月間至99年11月間,對廖淑英所開設之臺北市私立大同養護所之侵權行為、偵查案號部分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施健國間相互控訴而生,係發生在95年至97年間;編號9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1年4月24日作成,而所涉事實乃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乙○○於99年間挑唆訴訟,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5月17日付郵送達上訴人;編號10、11債權憑證分別為99年10月4日、100年11月7日作成核發;至附表一、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乃上訴人整理與被上訴人林海玲間關於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稅捐稽徵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誣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妨害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已於101年2月22日判處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犯加重毀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恐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案件,其所涉行為係發生於00年至99年間;附表一、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3,係基督復臨安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於100年7月12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附表一、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4,係被上訴人甲○○於100年8月4日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1;附表一、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5,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海玲對其之誹謗告訴,而對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誣告告訴,具體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被上訴人林海玲於99年至100年間所為;附表一、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6,此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旭光即臺安醫院醫師,於100年7月12日作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附表一、二編號20、附表三編號17,訴外人黃旭光於101年5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表一、二編號22、附表三編號19,該訊問筆錄係於101年5月16日所為;附表一、二編號23,該不起訴處分書為101年5月7日作成;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事實,與附表一、二、三編號9重複;附表一編號26,訴外人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以電子信件寄予徐士淇;附表一編號27,廖淑英於99年12月17日對徐士淇提出刑事告訴狀;附表一編號28,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裁定,係駁回訴外人薄慧秋、薄慧廉對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之再審聲請,其所涉之原因事實;附表一編號29,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係江曉玲、廖淑英於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廖淑英所開設之上開大同養護所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0之行為事實,核與編號2重複;附表一編號31、32之行為事實,則分別與編號10、11重複;附表二編號25之行為事實與編號7重複;附表二編號26之行為事實,與編號23重複;附表二編號27,該函為99年3月16日所發,內容所涉之原因事實;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1,時報週刊雜誌91年9月10日之報導;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22之行為事實,與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重複;附表二編號30、31、附表三編號23、24之行為事實,與附表二、三編號10、11重複;附表三編號20之行為事實,與附表三編號7重複;附表三編號2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不實資料,然該資料係於100年1月15日提出使用;附表三編號26,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為報導,係就編號25之原因事實所為後續報導;附表三編號27、28、29,係上訴人分別提出之100年7月27日民視、台視、華視新聞報導內容;附表三編號30,上訴人引用100年8月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報導內容;附表三編號31,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海玲間關於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誣告、妨害秩序包攬訴訟、妨害公務等事件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新事實新證據,然其主張之行為事實核與附表三編號12重複;上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自得以知悉前述各侵權行為及損害之時起,迄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均已完成,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亦失其所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茲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13、14,被上訴人甲○○於
102年1月、6月及7月,在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號、第461號,即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4號、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狀,指稱上訴人書狀充滿謊言、上訴人為司法蟑螂、司法垃圾,及上訴人利用司法製造恐懼等語,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撰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書狀確係由被上訴人乙○○所撰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21,關於黃旭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
25,關於臺北市警察局函請廖淑英提供電子信箱帳號申請人資料部分;經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乙○○無涉,故難認該部分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侵害行為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⒉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13、24、14,被上訴人甲○
○於102年1月、6月及7月,在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號(即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94號)、102年度士簡調字第461號(即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狀,指稱上訴人書狀充滿謊言、上訴人為司法蟑螂、司法垃圾,及上訴人利用司法製造恐懼,係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查,被上訴人甲○○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內容固略以:上訴人鄙視司法、對司法人員施壓,卻對不諳法律的人濫訟、消耗司法資源、指其是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等情,惟102年度士簡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同老人養護所」內,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接續辱罵被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且被上訴人甲○○提出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即原證22)主要內容係說明上訴人曾著以「司法如娼妓,哪來的貞操?」乙文,「鄙視司法」,但卻仗勢自己曾任司法記者,較一般人嫻熟法律,故常濫行訴訟,被其告過的多達30餘人,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案件,檢察官即以上訴人誣告警員林啟正為由而提起誣告罪公訴;被上訴人甲○○既遭上訴人公然辱罵,即依同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核屬對於真實事件所為合理之評論,而為與訴訟事件相當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侵害其名譽權,尚難謂足採。
⑵另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791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甲○○於99年8月28日19時5分許,在前述「大同老人養護所」內,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騙財騙色」、「法律垃圾」、「法律蟑螂」等語,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100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後,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甲○○因而提出前揭民事答辯狀(即原證23、24),意旨係就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甲○○以「法律蟑螂、法律垃圾」等言詞辱罵上訴人等節,提出原委說明,縱於書狀中重複使用「法律蟑螂、法律垃圾」之用語,然就答辯狀全體內容觀諸,其意旨係在就其被訴事實提出辯解,乃法律賦予被告訴訟權利之合理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21部分:關於黃旭光於102年4月25日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甲○○無涉,故難認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侵害行為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⒊被上訴人林海玲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8,黃旭光於102年4月25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上訴人林海玲對伊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林海玲所否認。查,證人黃旭光於該日偵查時證述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林海玲來看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的超音波檢查,確實沒有發現子宮肌瘤,被上訴人林海玲要求註明在100年6月之前未在臺安醫院看診,這與當天就診內容不相關,但查閱電腦紀錄確實沒有被上訴人林海玲就診紀錄,伊就幫忙加註等語明確。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黃旭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既係對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之陳述,縱因被上訴人林海玲之要求,致黃旭光製作系爭診斷證明書,然並不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林海玲行使此系爭診斷證明書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閱覽該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宗,始知被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曾提出原證90、91、92等文書,侵害伊名譽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6號妨害名譽案件,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海玲、甲○○、與訴外人林金成、徐士淇、許榮淑等人,於100年8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處召集數家新聞媒體,由被上訴人林海玲公開向媒體指摘「徐姓男(按即上訴人)和他的同居人廖姓女,對我告了20幾件,徐小姐(即徐士淇)莫名其妙的也被告了20幾件,她現在丟了一個工作,也是同一個人,林小姐(指甲○○)更是無辜,被他騙財騙色,還要被他惡搞,搞了20幾件」等不實言論,同時並由許榮淑分發「受害人」頭巾予該案其餘被告等人,共同高舉「遭受利用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之抗議布條,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對被上訴人林海玲等人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之刑事案件。則被上訴人林海玲、甲○○縱有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原證90、91、92等文書,然該等文書主要內容均係約略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告之案件數,用以佐證被上訴人林海玲等人遭上訴人在該偵查案件中告訴之事實,並非全然虛假,且係屬與渠等被訴案件情節相當之辯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海玲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且按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於103年10月29日調解期日大聲辱罵伊「騙財騙色」部分(原審卷二第5頁);以及被上訴人甲○○交付捏造捏造抹黑陳情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林海玲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及刑事補述答辯(三)狀之附件十八及附件十七部分(原審卷三第17頁),因原審漏未判決,此部分自應移由原審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害部分┌──┬────────────────────────┬───┬────┐│編號│ 行為事實 │證據 │備註 │├──┼────────────────────────┼───┼────┤│ 1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5月15日,指上訴人│原證8 │罹於時效││ │與訴外人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 │ │ ││ │餘件,請法務部依法處理等情。 │ │ │├──┼────────────────────────┼───┼────┤│ 2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海 │原證9 │罹於時效││ │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上訴│ │ ││ │人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法律│ │ ││ │扶助等情。 │ │ │├──┼────────────────────────┼───┼────┤│ 3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 │原證10│罹於時效││ │海函字第0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上訴人利│ │ ││ │用司法資源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 │ ││ │個人取財目的,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情。│ │ ││ │ │ │ │├──┼────────────────────────┼───┼────┤│ 4 │被上訴人乙○○、甲○○、林海玲,於100年8月10日,│原證11│罹於時效││ │寄發電子郵件與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 │ ││ │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 │ ││ │元。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113號│原證1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 │ ││ │伊文光施壓,涉犯妨害公務及職務強制罪等,經檢察官│ │ ││ │於100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原證2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於廖淑英與薄│ │ ││ │慧秋、薄慧廉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指上訴人利用│ │ ││ │司法斂財、包攬訴訟等,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對上│ │ ││ │訴人作不成起訴處分書。 │ │ │├──┼────────────────────────┼───┼────┤│ 7 │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對其誣告、誹謗事│原證41│皆已罹於││ │實: │ │效。 ││ │⑴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甲○○向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 │ ││ │ 表示上訴人騙走其提款卡,領錢花用,引述大同區公│ │ ││ │ 所調解會承辦人說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告│ │ ││ │ 人係為牟取暴利。 │ │ ││ │⑵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等│ │ ││ │ 舉行「遭受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記者會,散發「│ │ ││ │ 另案受害人」傳單與不特定人,內容為上訴人、廖淑│ │ ││ │ 英之訴訟案件。 │ │ ││ │⑶10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寄發電子郵件予│ │ ││ │ 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法│ │ ││ │ 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⑷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及訴外人等│ │ ││ │ ,以請願書向法務部、立委許添財,指上訴人濫用司│ │ ││ │ 法興訟200餘件。 │ │ ││ │⑸10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 │ ││ │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司法院、法務部、立│ │ ││ │ 法委員許添財等人,寄發請願補充理由書二,指上訴│ │ ││ │ 人以不正常之司法告訴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⑹10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以│ │ ││ │ 101年海函字第01號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部 │ │ ││ │ 部長、立法委員許添財等人,指上訴人濫用司法資源│ │ ││ │ 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個人取財│ │ ││ │ 目的,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 │ │ ││ │ │ │ │├──┼────────────────────────┼───┼────┤│ 8 │上訴人主張並自行整理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林娟│原證49│皆已罹於││ │娟、林海玲及訴外人等,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時效。 ││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8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易字第6916號、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11573號、 │ │ ││ │第25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提 │ │ ││ │供故為虛構捏造不實之訴訟資料。 │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 │原證5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乙○○無律師資格│ │ ││ │,對外宣稱為法律專家,而挑唆被上訴人甲○○及訴外│ │ ││ │人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涉嫌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等│ │ ││ │。 │ │ │├──┼────────────────────────┼───┼────┤│ 10│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 ││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 ││ │通有限公司)。 │ │ │├──┼────────────────────────┼───┼────┤│ 11│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 ││ │國。 │ │ │├──┼────────────────────────┼───┼────┤│ 12│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 │原證22│具體判斷││ │字第9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指上訴 │ │ ││ │人曾任司法記者,較一般人嫻熟法律,與訴外人廖淑英│ │ ││ │聯手對人濫告,提出充滿謊言之書狀,更濫用糟蹋法律│ │ ││ │扶助基金會之珍貴司法資源等。 │ │ │├──┼────────────────────────┼───┼────┤│ 13│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 │原證23│具體判斷││ │字第461號民事答辯狀,指評論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 │ │ ││ │律垃圾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指上│ │ ││ │訴人騙財騙色,係因上訴人欺騙欲與被上訴人甲○○結│ │ ││ │婚,騙取畢生積蓄後便避不見面,即屬明證等。 │ │ │├──┼────────────────────────┼───┼────┤│ 14│被上訴人甲○○於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原證24│具體判斷││ │第461號民事答辯狀,指法治時報社社長黃越宏表示: │ │ ││ │「黑道在社會上混江湖的武器,不是打打殺殺,而是恐│ │ ││ │懼。」上訴人遭評論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就是利用│ │ ││ │司法製造恐懼。 │ │ │├──┼────────────────────────┼───┼────┤│ 15│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林海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原證25│罹於時效││ │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字第1975號、第2743號、100年│ │ ││ │度上易字第295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2號、102年度偵 │ │ ││ │續字第544號、偵續一字第36號、100年度偵字第20806 │ │ ││ │號、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5113號、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34號,以不實之香港私 │ │ ││ │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故為捏造誣告事實,曾與│ │ ││ │上訴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否認,明知於89年2月19日 │ │ ││ │臺安醫院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而否認,誣告上訴人有│ │ ││ │誣告、性騷擾、恐嚇取財、誹謗、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 ││ │及職務強制罪等犯罪。 │ │ │├──┼────────────────────────┼───┼────┤│ 16│基督復臨安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於100年7月12日│原證26│罹於時效││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林金蓮即被上訴人林海玲於│ │ ││ │100年6月之前未在該院看診。 │ │ │├──┼────────────────────────┼───┼────┤│ 17│被上訴人甲○○在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原證27│罹於時效││ │1號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1,指說上訴人為法律蟑│ │ ││ │螂、法律垃圾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指上訴│ │ ││ │人騙財騙色是因為真有其事等。 │ │ │├──┼────────────────────────┼───┼────┤│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原證28│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告訴│ │ ││ │,指上訴人林海玲以偽變造之學歷證書、臺安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故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 ││ │,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 │ │├──┼────────────────────────┼───┼────┤│ 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原證2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旭光於100年7月│ │ ││ │12日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偽│ │ ││ │造證據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3日作成不起訴 │ │ ││ │處分書。 │ │ │├──┼────────────────────────┼───┼────┤│ 20│訴外人黃旭光於101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說明│原證30│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林海玲為醫病關係,係根據病例號碼的事實開│ │ ││ │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海玲│ │ ││ │利用新病例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林海玲預謀欺│ │ ││ │騙等情。 │ │ │├──┼────────────────────────┼───┼────┤│ 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4月25日詢│原證31│具體判斷││ │問訴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就診│ │與乙○○││ │經過與病例紀錄。 │ │涉 │├──┼────────────────────────┼───┼────┤│ 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6日訊問訴│原證32│罹於時效││ │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病例電腦│ │ ││ │紀錄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經過。 │ │ │├──┼────────────────────────┼───┼────┤│ 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 │原證42│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指上訴人告發訴外人尹文光涉有偽證犯│ │ ││ │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5月7日作成。 │ │ │├──┼────────────────────────┼───┼────┤│ 2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 │原證50│與附表一││ │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乙○○無律師資格│ │編號9重 ││ │,對外宣稱為法律專家,而挑唆被上訴人甲○○及訴外│ │複,罹於││ │人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涉嫌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等│ │時效。 ││ │。 │ │ │├──┼────────────────────────┼───┼────┤│ 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0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 │原證51│具體判斷││ │第0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廖淑英提供電子信箱帳 │ │,與洪永││ │號harrypottermagic_2@hotmail.com申請人基本資料。│ │福無涉。│├──┼────────────────────────┼───┼────┤│ 26│訴外人江曉玲於99年12月19日以電子信件寄予訴外人徐│原證52│罹於時效││ │士淇,指:你看一下徐先生的狀紙,很多地方都是他自│ │ ││ │己加油添醋寫的,我根本沒跟他講過那些話,你放心,│ │ ││ │上法庭我知道該怎麼應答。 │ │ │├──┼────────────────────────┼───┼────┤│ 27│訴外人廖淑英於99年12月17日對訴外人徐士淇提出之刑│原證53│罹於時效││ │事告訴狀,指徐士淇涉犯背信罪、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 ││ │秘密等罪。內容略以徐士淇洩漏任職伊所開設之臺北市│ │ ││ │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之病患資料予徐士淇新雇主。 │ │ │├──┼────────────────────────┼───┼────┤│ 28│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作成101年度聲再字第216│原證54│罹於時效││ │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薄慧秋、薄慧廉對於該院97年度上│ │ ││ │易字1892號判決之再審聲請。 │ │ │├──┼────────────────────────┼───┼────┤│ 29│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訴外人江曉玲於96年11│原證55│罹於時效││ │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廖淑英所開設之臺北市私│ │ ││ │立大同養護所,與廖淑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經宣告應行拘役120日。 │ │ │├──┼────────────────────────┼───┼────┤│ 30│被上訴人乙○○、林海玲等人,於101年6月20日以101 │原證9 │罹於時效││ │年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 │。與附表││ │上訴人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 │一編號2 ││ │法律扶助等情。 │ │重複。 │├──┼────────────────────────┼───┼────┤│ 31│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與附表││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一編號10││ │通有限公司)。 │ │重複。 │├──┼────────────────────────┼───┼────┤│ 32│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與附表││ │國。 │ │一編號11││ │ │ │重複。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害部分┌──┬────────────────────────┬───┬────┐│編號│ 行為事實 │證據 │備註 │├──┼────────────────────────┼───┼────┤│ 1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5月15日,指上訴人│原證8 │罹於時效││ │與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餘件, │ │ ││ │請法務部依法處理等情。 │ │ │├──┼────────────────────────┼───┼────┤│ 2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海 │原證9 │罹於時效││ │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上訴│ │ ││ │人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法律│ │ ││ │扶助等情。 │ │ │├──┼────────────────────────┼───┼────┤│ 3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 │原證10│罹於時效││ │海函字第0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上訴人利│ │ ││ │用司法資源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 │ ││ │個人取財目的,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情。│ │ ││ │ │ │ │├──┼────────────────────────┼───┼────┤│ 4 │被上訴人乙○○、甲○○、林海玲,於100年8月10日,│原證11│罹於時效││ │寄發電子郵件與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 │ ││ │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 │ ││ │元。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113號│原證1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 │ ││ │伊文光施壓,涉犯妨害公務及職務強制罪等,經檢察官│ │ ││ │於100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施健國 │ │ ││ │之告發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原證2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於廖淑英與薄│ │ ││ │慧秋、薄慧廉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指上訴人利用│ │ ││ │司法斂財、包攬訴訟等,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對上│ │ ││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書。 │ │ │├──┼────────────────────────┼───┼────┤│ 7 │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對其誣告、誹謗事│原證41│皆已罹於││ │實: │ │時效。 ││ │⑴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甲○○向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 │ ││ │ 表示上訴人騙走其提款卡,領錢花用,引述大同區公│ │ ││ │ 所調解會承辦人說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告│ │ ││ │ 人係為牟取暴利。 │ │ ││ │⑵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等│ │ ││ │ 舉行「遭受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記者會,散發「│ │ ││ │ 另案受害人」傳單與不特定人,內容為上訴人、廖淑│ │ ││ │ 英之訴訟案件。 │ │ ││ │⑶10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寄發電子郵件予│ │ ││ │ 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法│ │ ││ │ 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⑷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及訴外人等│ │ ││ │ ,以請願書向法務部、立委許添財,指上訴人濫用司│ │ ││ │ 法興訟200餘件。 │ │ ││ │⑸10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 │ ││ │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司法院、法務部、立│ │ ││ │ 法委員許添財等人,寄發請願補充理由書二,指上訴│ │ ││ │ 人以不正常之司法告訴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⑹10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以│ │ ││ │ 101年海函字第01號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部 │ │ ││ │ 部長、立法委員許添財等人,指上訴人濫用司法資源│ │ ││ │ 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個人取財│ │ ││ │ 目的,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 │ │ ││ │ │ │ │├──┼────────────────────────┼───┼────┤│ 8 │上訴人主張並自行整理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林娟│原證49│皆已罹於││ │娟、林海玲及訴外人等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時效。 ││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8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100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易字第6916號、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11573號 │ │ ││ │、第25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 │ ││ │提供故為虛構捏造不實之訴訟資料。 │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 │原證5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乙○○無律師資格│ │ ││ │,對外宣稱為法律專家,而挑唆被上訴人甲○○及訴外│ │ ││ │人等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涉嫌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 │ ││ │等。 │ │ │├──┼────────────────────────┼───┼────┤│ 10│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 ││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 ││ │通有限公司)。 │ │ │├──┼────────────────────────┼───┼────┤│ 11│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 ││ │國。 │ │ │├──┼────────────────────────┼───┼────┤│ 12│被上訴人甲○○於102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 │原證22│具體判斷││ │字第9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指上訴 │ │ ││ │人曾任司法記者,較一般人嫻熟法律,與訴外人廖淑英│ │ ││ │聯手對人濫告,提出充滿謊言之書狀,更濫用糟蹋法律│ │ ││ │扶助基金會之珍貴司法資源等。 │ │ │├──┼────────────────────────┼───┼────┤│ 13│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 │原證23│具體判斷││ │字第461號民事答辯狀,指評論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 │ │ ││ │律垃圾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指上│ │ ││ │訴人騙財騙色,係因上訴人欺騙欲與被上訴人甲○○結│ │ ││ │婚,騙取畢生積蓄後便避不見面,即屬明證等。 │ │ │├──┼────────────────────────┼───┼────┤│ 14│被上訴人甲○○於102年7月2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原證24│具體判斷││ │第461號民事答辯狀,指法治時報社社長黃越宏表示: │ │ ││ │「黑道在社會上混江湖的武器,不是打打殺殺,而是恐│ │ ││ │懼。」,上訴人遭評論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就是利│ │ ││ │用司法製造恐懼。 │ │ │├──┼────────────────────────┼───┼────┤│ 15│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林海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原證25│罹於時效││ │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字第1975號、第2743號、100年│ │ ││ │度上易字第295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2號、102年度偵 │ │ ││ │續字第544號、偵續一字第36號、100年度偵字第20806 │ │ ││ │號、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5113號、臺灣士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34號,以不實之香港私 │ │ ││ │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故為捏造誣告事實,曾與│ │ ││ │上訴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否認,明知於89年2月19日 │ │ ││ │至臺安醫院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而否認,誣告上訴人│ │ ││ │有誣告、性騷擾、恐嚇取財、誹謗、妨害秩序、妨害公│ │ ││ │務及職務強制罪等犯罪。 │ │ │├──┼────────────────────────┼───┼────┤│ 16│基督復臨安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於100年7月12日│原證26│罹於時效││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林金蓮即被上訴人林海玲於│ │ ││ │100年6月之前未在該院看診。 │ │ │├──┼────────────────────────┼───┼────┤│ 17│被上訴人甲○○在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原證27│罹於時效││ │1號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1,指說上訴人為法律蟑│ │ ││ │螂、法律垃圾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指上訴│ │ ││ │人騙財騙色是因為真有其事等。 │ │ │├──┼────────────────────────┼───┼────┤│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原證28│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告訴│ │ ││ │,指被上訴人林海玲以偽變造之學歷證書、臺安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故伊提出誣告告訴,│ │ ││ │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 │ │├──┼────────────────────────┼───┼────┤│ 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原證2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旭光於100年7月│ │ ││ │12日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偽│ │ ││ │造證據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3日作成不起訴 │ │ ││ │處分書。 │ │ │├──┼────────────────────────┼───┼────┤│ 20│訴外人黃旭光於101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說明│原證30│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林海玲為醫病關係,係根據病例號碼的事實開│ │ ││ │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海玲│ │ ││ │利用新病例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林海玲預謀欺│ │ ││ │騙等情。 │ │ │├──┼────────────────────────┼───┼────┤│ 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4月25日詢│原證31│具體判斷││ │問訴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就診│ │ ││ │經過與病例紀錄。 │ │ │├──┼────────────────────────┼───┼────┤│ 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6日訊問訴│原證32│罹於時效││ │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病例電腦│ │ ││ │紀錄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經過。 │ │ │├──┼────────────────────────┼───┼────┤│ 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 │原證42│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指上訴人告發訴外人尹文光涉有偽證犯│ │ ││ │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5月7日作成。 │ │ │├──┼────────────────────────┼───┼────┤│ 24│被上訴人甲○○於102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士簡調 │原證23│具體判斷││ │字第461號民事答辯狀,指評論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 │ │。與附表││ │律垃圾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指上│ │二編號13││ │訴人騙財騙色,係因上訴人欺騙欲與被上訴人甲○○結│ │重複。 ││ │婚,騙取畢生積蓄後便避不見面,即屬明證等。 │ │ │├──┼────────────────────────┼───┼────┤│ 25│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對其誣告、誹謗事│原證41│已罹於時││ │實: │ │效。 ││ │⑴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甲○○向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 │ ││ │ 表示上訴人騙走其提款卡,領錢花用,引述大同區公│ │ ││ │ 所調解會承辦人說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上│ │ ││ │ 訴人告人係為牟取暴利。 │ │ ││ │⑵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等│ │ ││ │ 舉行「遭受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記者會,散發「│ │ ││ │ 另案受害人」傳單與不特定人,內容為上訴人、廖淑│ │ ││ │ 英之訴訟案件。 │ │ ││ │⑶10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寄發電子郵件│ │ ││ │ 予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 │ ││ │ 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⑷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及訴外人等│ │ ││ │ ,以請願書向法務部、立委許添財,指上訴人濫用司│ │ ││ │ 法興訟200餘件。 │ │ ││ │⑸10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 │ ││ │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司法院、法務部、立│ │ ││ │ 法委員許添財等人,寄發請願補充理由書二,指上訴│ │ ││ │ 人以不正常之司法告訴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⑹10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人│ │ ││ │ ,以101年海函字第01號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 │ ││ │ 務部部長、立法委員許添財等人,指上訴人濫用司法│ │ ││ │ 資源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個人│ │ ││ │ 取財目的,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 │ │ ││ │ │ │ ││ │ │ │ │├──┼────────────────────────┼───┼────┤│ 2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8號 │原證42│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指上訴人告發訴外人尹文光涉有偽證犯│ │與附表二││ │行,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5月7日作成。 │ │編號23重││ │ │ │複。 │├──┼────────────────────────┼───┼────┤│ 2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6日,以士檢清秋 │原證43│罹於時效││ │99他556字第8223號函,發文予被上訴人甲○○,說明 │ │ ││ │其所提供之上訴人資料,經戶役政系統查詢無從確認,│ │ ││ │且所指詐欺行為於82年11、12月間,已逾追訴權時效等│ │ ││ │。 │ │ │├──┼────────────────────────┼───┼────┤│ 28│時報週刊雜誌於91年9月10日之報導,關於上訴人與林 │原證44│罹於時效││ │真邑即被上訴人林海玲之感情過往。 │ │ │├──┼────────────────────────┼───┼────┤│ 29│被上訴人乙○○、林海玲等,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 │原證9 │罹於時效││ │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上│ │。與附表││ │訴人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法│ │二編號2 ││ │律扶助等情。 │ │重複。 │├──┼────────────────────────┼───┼────┤│ 30│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與附表││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二編號10││ │通有限公司)。 │ │重複。 │├──┼────────────────────────┼───┼────┤│ 31│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與附表││ │國。 │ │二編號11││ │ │ │重複。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海玲侵害部分┌──┬────────────────────────┬───┬────┐│編號│ 行為事實 │證據 │備註 │├──┼────────────────────────┼───┼────┤│ 1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5月15日,指上訴人│原證8 │罹於時效││ │與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餘件, │ │ ││ │請法務部依法處理等情。 │ │ │├──┼────────────────────────┼───┼────┤│ 2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海 │原證9 │罹於時效││ │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上訴│ │ ││ │人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法律│ │ ││ │扶助等情。 │ │ │├──┼────────────────────────┼───┼────┤│ 3 │被上訴人乙○○、林海玲,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 │原證10│罹於時效││ │海函字第01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上訴人利│ │ ││ │用司法資源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 │ ││ │個人取財目的,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情。│ │ ││ │ │ │ │├──┼────────────────────────┼───┼────┤│ 4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訴外人馬│原證11│罹於時效││ │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法院有│ │ ││ │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113號│原證1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 │ ││ │伊文光施壓,涉犯妨害公務及職務強制罪等,經檢察官│ │ ││ │於100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施健國 │ │ ││ │之告發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原證2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施健國告發上訴人於廖淑英與薄│ │ ││ │慧秋、薄慧廉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指上訴人利用│ │ ││ │司法斂財、包攬訴訟等,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對上│ │ ││ │訴人作不成起訴處分書。 │ │ │├──┼────────────────────────┼───┼────┤│ 7 │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對其誣告、誹謗事│原證41│皆已罹於││ │實: │ │時效。 ││ │⑴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甲○○向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 │ ││ │ 表示上訴人騙走其提款卡,領錢花用,引述大同區公│ │ ││ │ 所調解會承辦人說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告│ │ ││ │ 人係為牟取暴利。 │ │ ││ │⑵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等│ │ ││ │ 舉行「遭受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記者會,散發「│ │ ││ │ 另案受害人」傳單與不特定人,內容為上訴人、廖淑│ │ ││ │ 英之訴訟案件。 │ │ ││ │⑶10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寄發電子郵件予│ │ ││ │ 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法│ │ ││ │ 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⑷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及訴外人等│ │ ││ │ ,以請願書向法務部、立委許添財,指上訴人濫用司│ │ ││ │ 法興訟200餘件。 │ │ ││ │⑸10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 │ ││ │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司法院、法務部、立│ │ ││ │ 法委員許添財等人,寄發請願補充理由書二,指上訴│ │ ││ │ 人以不正常之司法告訴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⑹10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以│ │ ││ │ 101年海函字第01號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部 │ │ ││ │ 部長、立法委員許添財等人,指上訴人濫用司法資源│ │ ││ │ 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個人取財│ │ ││ │ 目的,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 │ │ │├──┼────────────────────────┼───┼────┤│ 8 │上訴人主張並自行整理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林娟│原證49│皆已罹於││ │娟、林海玲及訴外人等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時效。 ││ │、10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8年度偵字第14265號、100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易字第6916號、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11573號、25113│ │ ││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提供故為虛│ │ ││ │構捏造不實之訴訟資料。 │ │ │├──┼────────────────────────┼───┼────┤│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44號 │原證50│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乙○○無律師資格│ │ ││ │,對外宣稱為法律專家,而挑唆被上訴人甲○○及訴外│ │ ││ │人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涉嫌挑唆及包攬他人訴訟等│ │ ││ │。 │ │ │├──┼────────────────────────┼───┼────┤│ 10│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 ││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 ││ │通有限公司)。 │ │ │├──┼────────────────────────┼───┼────┤│ 11│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 ││ │國。 │ │ │├──┼────────────────────────┼───┼────┤│ 12│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林海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原證25│罹於時效││ │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字第1975號、2743號、100年度│ │ ││ │上易字第295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82號、102年度偵續 │ │ ││ │字第544號、偵續一字第36號、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 │ │ ││ │、100年度偵字第14801號、第25113號、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34號,以不實之香港私立 │ │ ││ │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故為捏造誣告事實,曾與上│ │ ││ │訴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否認,明知於89年2月19日至 │ │ ││ │臺安醫院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而否認,誣告上訴人有│ │ ││ │誣告、性騷擾、恐嚇取財、誹謗、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 ││ │及職務強制罪等犯罪。 │ │ │├──┼────────────────────────┼───┼────┤│ 13│基督復臨安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於100年7月12日│原證26│罹於時效││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林金蓮即被上訴人林海玲於│ │ ││ │100年6月之前未在該院看診。 │ │ │├──┼────────────────────────┼───┼────┤│ 14│被上訴人甲○○在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原證27│罹於時效││ │1號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1,指稱上訴人為法律蟑│ │ ││ │螂、法律垃圾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指上訴│ │ ││ │人騙財騙色是因為真有其事。 │ │ │├──┼────────────────────────┼───┼────┤│ 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原證28│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海玲提出告訴│ │ ││ │,指被上訴人林海玲以偽變造之學歷證書、臺安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故上訴人提出誣告告│ │ ││ │訴,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2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 │ │├──┼────────────────────────┼───┼────┤│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原證29│罹於時效││ │不起訴處分書,此為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旭光於100年7月│ │ ││ │12日製作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偽│ │ ││ │造證據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3日作成不起訴 │ │ ││ │處分書。 │ │ │├──┼────────────────────────┼───┼────┤│ 17│訴外人黃旭光於101年5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說明│原證30│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林海玲為醫病關係,係根據病例號碼的事實開│ │ ││ │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海玲│ │ ││ │利用新病例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林海玲預謀欺│ │ ││ │騙等情。 │ │ │├──┼────────────────────────┼───┼────┤│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4月25日詢│原證31│具體判斷││ │問訴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就診│ │ ││ │經過與病例紀錄。 │ │ │├──┼────────────────────────┼───┼────┤│ 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6日訊問訴│原證32│罹於時效││ │外人黃旭光,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在臺安醫院病例電腦│ │ ││ │紀錄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經過。 │ │ │├──┼────────────────────────┼───┼────┤│ 20│上訴人自行整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對其誣告、誹謗事│原證41│已罹於時││ │實: │ │效。 ││ │⑴100年3月14日被上訴人甲○○向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 │ ││ │ 表示上訴人騙走其提款卡,領錢花用,引述大同區公│ │ ││ │ 所調解會承辦人說上訴人為法律蟑螂、法律垃圾,上│ │ ││ │ 訴人告人係為牟取暴利。 │ │ ││ │⑵100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海玲、甲○○及訴外人等│ │ ││ │ 舉行「遭受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記者會,散發「│ │ ││ │ 另案受害人」傳單與不特定人,內容為上訴人、廖淑│ │ ││ │ 英之訴訟案件。 │ │ ││ │⑶100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寄發電子郵件│ │ ││ │ 予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上訴人前為司法記者,與│ │ ││ │ 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 │ │ ││ │⑷101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及訴外人等│ │ ││ │ 人,以請願書向法務部、立委許添財,指上訴人濫用│ │ ││ │ 司法興訟200餘件。 │ │ ││ │⑸101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 │ ││ │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司法院、法務部、立│ │ ││ │ 法委員許添財等人,寄發請願補充理由書二,指上訴│ │ ││ │ 人以不正常之司法告訴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 │ ││ │⑹10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乙○○、林海玲與訴外人等人│ │ ││ │ ,以101年海函字第01號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 │ ││ │ 務部部長、立法委員許添財等人,指上訴人濫用司法│ │ ││ │ 資源濫告無辜,以司法告訴作為恐嚇手段,達到個人│ │ ││ │ 取財目的,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勿為虎作倀等。 │ │ ││ │ │ │ │├──┼────────────────────────┼───┼────┤│ 21│時報週刊雜誌於91年9月10日之報導,關於上訴人與林 │原證44│罹於時效││ │真邑即被上訴人林海玲之感情過往。 │ │ │├──┼────────────────────────┼───┼────┤│ 22│被上訴人乙○○、林海玲等,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 │原證9 │罹於時效││ │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上│ │。與附表││ │訴人一在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對上訴人之法│ │三編號2 ││ │律扶助等情。 │ │重複。 │├──┼────────────────────────┼───┼────┤│ 23│99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575│原證56│罹於時效││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訴外人廖淑英,債│ │。與附表││ │務人為訴外人李友忠、宜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大暢交│ │三編號10││ │通有限公司)。 │ │重複。 │├──┼────────────────────────┼───┼────┤│ 24│100年11月7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強制執行 │原證57│罹於時效││ │事件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訴外人施健│ │。與附表││ │國。 │ │三編號11││ │ │ │重複 │├──┼────────────────────────┼───┼────┤│ 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6 │原證62│罹於時效││ │號、偵字第21683號、第21684號起訴書,略以上訴人林│ │ ││ │海玲於100年1月15日,在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不實之香港廣大│ │ ││ │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 ││ │、香港廣大學院,及法院認識用法之正確性。 │ │ │├──┼────────────────────────┼───┼────┤│ 26│上訴人擷取自由時報電子報103年11月20日新聞: │原證63│罹於時效││ │「命理老師林真邑學歷造假二度遭檢起訴」。 │ │ │├──┼────────────────────────┼───┼────┤│ 27│上訴人製作100年7月27日民事新聞報導譯文,標題為以│原證64│罹於時效││ │林真邑假學歷被起訴,控上訴人濫訴,林真邑按鈴提告│ │ ││ │。內容略以林真邑稱學歷為真,並否認與上訴人同居。│ │ ││ │ │ │ │├──┼────────────────────────┼───┼────┤│ 28│上訴人自行製作100年7月27日台視新聞報導譯文,標題│原證65│罹於時效││ │以林真邑碩博士學歷,地檢署:「假造。」內容略以被│ │ ││ │上訴人林海玲澄清學歷為真,曾遭上訴人威脅不給50萬│ │ ││ │元,就向媒體報料。 │ │ │├──┼────────────────────────┼───┼────┤│ 29│上訴人製作100年7月27日華視新聞報導譯文,標題為真│原證66│罹於時效││ │學歷膨風。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林海玲澄清學歷為真,並│ │ ││ │指上訴人招搖撞騙。 │ │ │├──┼────────────────────────┼───┼────┤│ 30│100年8月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即時新聞,標題「被踢爆 │原證67│罹於時效││ │學歷造假林真邑反告爆料人」。 │ │ │├──┼────────────────────────┼───┼────┤│ 31│上訴人製作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實。 │原證75│罹於時效││ │內容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林海玲學歷、同居、被上訴人林│ │ ││ │海玲告上訴人、廖淑英恐嚇取財、誣告、誹謗、妨害秩│ │ ││ │序挑唆包攬訴訟、妨害公務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