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尤家華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一人之 黃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將被告即被上訴人名稱列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惟正確名稱應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有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4、98頁),是以,上訴人依此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志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毓芹,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由被告所發出之民國98年3 月份該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詳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858 號,下簡稱補字卷第7 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及舉證不實,一審判決違法、錯誤。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詳本院卷第11頁),因前開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後,應為何判決漏未記載,為此,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請依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及舉證不實,一審判決違法、錯誤。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列載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有由被告所發出之98年3 月份該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詳本院卷第24頁),復於104 年6 月30日以民事呈報狀一及本院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98年3 月2 日發出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是被上訴人所發出之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41、46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有變更或追加聲明之情形,雖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說明「系爭單據98年3 月份之繳費通知」即發生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法律關係,又「系爭單據98年3 月份之繳費通知」為基礎事實,並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否,故本訴訟確認「系爭單據是否為98年3 月份之繳費通知」,並非確認文書真偽等語(詳本院卷第12、13頁),並於民事呈報狀一說明「上訴人於本案所訴為確認事實,即被上訴人98年3 月2 日發出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即是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此基礎事實涉及法律關係,亦即依此事實,兩造間即存有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說明,僅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母親尤徐秀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中度老人失智症、水腦症及泌尿系統排尿困難致雙腿蜂窩性組織炎,於97年2 月急診入住國泰醫院,嗣雙腿蜂窩性組織炎雖痊癒,但雙腳仍因無法行走而臥床,且須以導尿管導尿,而須長期照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附設之護理之家簽訂照護契約(下簡稱系爭入住契約),契約期間為97年2 月29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每月照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 萬1000元。上訴人於系爭入住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意欲繼續續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開出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繳費通知(補字卷第
9 頁之記帳明細表,下簡稱系爭記帳明細表)。詎尤徐秀鑾於98年3 月16日凌晨因敗血症而送醫急救,並依醫囑住院後,被上訴人竟於當日將上訴人、尤徐秀鑾與其他家屬置放於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之物品強行打包,辦理尤徐秀鑾之退租、退房事宜,暨於當晚通知收費櫃臺逕自註銷系爭記帳明細表,不讓上訴人繳費。又於98年5 月15日將尤徐秀鑾置於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之物品,逕行裝箱派人丟至尤徐秀鑾之住院病房,尤徐秀鑾在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期間多次遭無端毆傷,復遭以前開手段強行驅離,被上訴人屢以「系爭記帳明細表非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繳費通知」、「係98年2 月份費用之重複列印」、「係其行政人員過失列印」等情抗辯,以迴避系爭記帳明細表確屬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繳費通知之責任,被上訴人對該繳費通知從未行任何註銷或更正之通知,卻以各種不實說法否認繫屬98年3 月份護理之家之繳費通知單,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進而證明兩造間於98年3 月份尚有照護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系爭記帳明細表為98年3 月份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持系爭記帳明細表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前案),足證系爭記帳明細表之性質已確認在案,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記帳明細表顯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持系爭記帳明細表據以確認之法律關係,為98年3 月份兩造間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此乃過去之法律關係,迄今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該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系爭記帳明細表為98年3 月份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另補陳:憑系爭記帳明細表即可行使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此即所稱之「法律關係」,系爭記帳明細表即98年3 月份繳費通知為基礎事實,此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否,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因被上訴人以重複列印、欠費未繳、過失印出等情抗辯,兩造一直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亦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更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以便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及危險。另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迄未撤銷、撤回、解除或終止系爭記帳明細表,並有上訴人需繳之該月份已受照護費用及繼續可受照護日數之費用,且未清償完畢,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前案判決理由對於系爭記帳明細表係以推測之詞為判決,完全未作任何實質審認,對何謂過失列印亦未進行任何證據調查。原審判決理由中指出上訴人並非不得另提起確認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訴,可認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卻錯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是否應履行收受98年3 月份費用所應為之相對照護義務」而非原審上述所謂被上訴人是否應退還相對費用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原審判決之錯誤。被上訴人抗辯已於前案以系爭記帳明細表基礎事實,有無上訴人需繳之已受照護費用及何謂過失列印,已於前案提付證據為由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上訴人遍查前案卷證完全無此項證據,而前案已審理終結,上訴人對此不實答辯及系爭記帳明細表基礎事實,確實無法藉由前案加以確認,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前案關於系爭記帳明細表之基礎事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更未為證據調查,前案承審法官經上訴人聲請迴避未獲終局裁定前,竟違法續行訴訟程序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審理明顯違法,故被上訴人以前案關於系爭記帳明細表之審理結果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完全於法不合。上訴人已繳納98年2 月份之照護費用,電腦即會銷帳,焉有可能重複列印,98年3 月份繳費通知,被上訴人既已發出送達上訴人,又改口承認確實發出此繳費通知,復未行撤銷、撤回,怎可任其自我解釋就拒收含已受照護16日及可受照護14日之費用,並對此系爭記帳明細表一概不認帳?依系爭入住契約約定,除非上訴人積欠費用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被上訴人始得以押金扣抵費用,惟被上訴人未行上開程序,亦未退還押金予上訴人,甚至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消簡上字第2 號及第3 號事件中主張尤徐秀鑾佔據床位16日未繳費,為不當得利。系爭入住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尤徐秀鑾,被上訴人以尤徐秀鑾已逝世為由抗辯本案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入住契約已於98年2 月28日期間屆滿消滅,契約受照護人業已去世,事實上亦不可能繼續存在入住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可證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如有上訴人主張「確有上訴人需繳之該月份已受照護費用及繼續可受照護日數之費用,法律關係至今猶存」之主張,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原告顯有提起確認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關係存否之訴,以代替本訴」更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僅規定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並無規定得就單純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均陳稱「我是要確認事實」。又關於系爭記帳明細表已經前案判決實質上認定「在上訴人表達續約意願後,被上訴人方面經過評估,已對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續約之意,.. 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外,就系爭記帳明細表亦有實質上認定,故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次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記帳明細表,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發出之系爭記帳明細表為98年3 月份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核屬其確認之標的為「法律事實」,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帳明細表為98年3 月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一情,僅係為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無從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前開說明,此類訴訟須以不得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承前所述,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記帳明細表為98年3 月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護理之家照護費用繳費通知之事實,僅係兩造間98年3 月份照護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事實,其中固可能牽涉「上訴人是否有欠繳98年3 月份照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約催繳,可否以押金扣抵」或「尤徐秀鑾於98年3 月份接受被上訴人照護16日是否為不當得利」或「被上訴人是否應履行收受98年3 月份費用所應為之相對照護義務」等情之認定,但上訴人均得以提起「確認兩造間照護契約存否之訴」或「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等其他訴訟代替本訴,而達到確認前開基礎事實存否之目的。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所為聲明並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審及本院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3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詳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上訴人猶為相同主張及聲明,是以,上訴人既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替代本件訴訟,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承上各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帳明細表是被上訴人發出之98年3 月份繳費通知以及被上訴人先後以重複列印、欠費未繳、過失印出之不實抗辯等實體上主張,因前開要件不符,而無庸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命上訴人繳納再審裁判費,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 頁),亦僅係再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處,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勘驗、證據調查及再開言詞辯論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