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相 對 人 夏英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搭乘抗告人經營之捷運列車,自彈自唱烏克麗麗,遭其他旅客檢舉太吵,嗣經站務人員上前勸導無效故請其下車,詎相對人竟咆哮:「我不爽就要殺人」,且連續走了四個車廂大喊「要殺人」,當時已有多名旅客聽聞四處逃竄。相對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相對人行為所造成捷運列車營運中斷延誤4分47秒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以及為處理相對人不法行為造成之混亂所額外投入之66個工時人力之處理費用28,829元,合計共153,829元,惟相對人所犯恐嚇公眾罪,該法條罪質及保護法益之客體,係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保障公眾安全之權益,至於抗告人因相對人所為犯行而遭受營利損失,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稱:依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均明確表示只要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即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抗告人營運損害之結果,實係因相對人之故意犯罪行為直接導致,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損失亦屬直接被害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實乃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殊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觀諸法條文字,該條之保護客體在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保障公眾安全,故必須致生危害於公安始有本條之適用。
㈡本件相對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捷運乘客而致
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其所妨害者僅為社會公共秩序,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不法行為致遭受營利損失,仍僅係因提供載具運送乘客之地位間接被害而已,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抗告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然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至抗告人固提出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為據。惟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即須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之情形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本件刑事案件中之犯罪事實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而非侵害抗告人之私權,是抗告人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之犯罪而於私權受有直接損
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