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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進相 對 人 杜菊芬

杜永祥杜永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及同年6月1 日開庭時,均未同意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並表示無錢給付鑑定費用。本件鑑定既係相對人為自己之利益所進行之鑑定,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

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鑑定費120,000 元均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已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鑑定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8 頁)可憑。次查,本院為審理上開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別就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3 樓房屋之衛浴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鑑定費用,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84,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為自身利益始進行系爭鑑定,故該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