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鍾韓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九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曾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後,提出閱卷聲請,迄第一審判決後仍未獲准許。迨伊收受第一審判決後,發現該判決內容、所援引之卷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有不符及不完整之處,然因伊就細節已不復記憶,為繕具完整上訴理由,確實比對究明,並已說明因伊於原法院未獲閱卷,亟需調閱系爭期日之錄音光碟,以勾稽對照判決書內容與當事人當庭所為陳述之不符處,卻遭原法院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就此法庭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則規定應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 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規定,已將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文句刪除,足見取得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當事人本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於抗告狀中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所述,確有涉及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適時提出之訴訟上權益,並參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理由,經核本件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法令變更及抗告人已補正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及未獲相對人書面同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並應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 項規定參照),爰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