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英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工平相 對 人 慶達海運有限公司即Ching Dar Shipping S.A.法定代理人 林珈卉即Lin Chia-Hu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巴拿馬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依相對人章程所示,相對人登記之地址經中譯後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 樓之2 」,法定代理人為林珈卉。兩造前因相對人積欠伊船舶加油款之爭議,於民國10
0 年11月1 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前揭加油款債務,相對人另將其登記所有之巴拿馬籍「鼎浦輪(即M .V . Teampro)」供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因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已訂立仲裁約款,故伊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聲請,惟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前開所載之地址為送達仲裁文書時,相對人已搬遷不知去向,而遭原件退回,致伊迄今無從依仲裁法規定,完成選任仲裁人並組成仲裁庭以續行仲裁程序。伊為此依仲裁法第27條、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原審准予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送達仲裁程序之相對文書。原審曾以裁定命伊補正相對人經巴拿馬共和國核准之公司登記或註冊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以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等文件,伊業於104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 日分別具狀陳報相對人係設立登記於巴拿馬共和國之外國法人,並無如我國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而伊已提出經該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章程在卷,另說明伊無權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而為送達,因而請求原審依職權協助查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或發函由伊持之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後續得確認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並對之送達。詎原審逕以伊在103 年5 月1 日、104 年3 月11日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上未同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且亦未對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內已併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原審未細閱卷證資料即認定伊未同列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伊既已將載明相對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之登記地址而遭退件,應等同於已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伊已窮盡一切方式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原審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及伊前於書狀中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於裁定中闡明未准許伊調閱戶籍資料之理由,即逕認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故原審所為不僅與情理有違,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本文、第35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顯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伊對相對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案中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及仲裁聲請書狀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於巴拿馬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兩造前因船舶加油款債務爭議簽訂和解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其曾因兩造間和解契約履行暨實行抵押權等事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而該會未能將相關仲裁文書對相對人公司章程記載之地址為送達、其亦曾於103 年5 月
1 日及104 年3 月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遭退件等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暨其節錄中譯文、和解契約暨其中譯文、抵押權契約、抵押權登記證暨其節錄中譯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16號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3 月25日(104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暨退件信封、抗告人於103年5 月1 日、104 年3 月11日所寄發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珈卉為收件人之存證信函、林珈卉之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79頁),並曾陳報其於103 年5 月1 日及104 年3 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為由退件之信封原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其於103 年5 月1 日寄發遭退件之信封(見原審卷第83頁),自該信封外觀尚無從認定信封內裝載之文件為何及抗告人是否亦有對林珈卉為送達之意思等節;而就抗告人提出之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81 號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其上雖列有林珈卉之姓名,並蓋有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之郵政戳章,惟上開存證信函既裝載於抗告人所提104 年3 月11日寄送予相對人之信封內(見原審卷第84頁),自無從單憑該信封外觀即足判斷抗告人亦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珈卉為送達之意思。抗告人雖另執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對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云云,然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
「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知對於法人之送達,除應對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之外,更應對該應受送達之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始可。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僅係揭示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收受送達時,得以該方式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予該法定代理人之旨,惟此殊無減免抗告人於林珈卉未能於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收受送達時,抗告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另對林珈卉之住、居所為送達之義務。故綜合觀之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曾在相對人之事務所、營業所對林珈卉送達相關仲裁文書或存證信函,惟均未能合法送達之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另行對林珈卉住、居所送達上開文書不到之相關事證,要難以此即謂本件已存在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四、抗告人固復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從自行聲請林珈卉之戶籍謄本,自亦無從依查得之戶籍地址提出對林珈卉送達相關文書之紀錄資料,原審未依其聲請依職權調閱林珈卉之戶籍資料或發函供其持之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林珈卉之戶籍資料,即以其未能依限補正曾向林珈卉送達文書之憑證為由,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㈠本院前就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應檢具何種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宜函詢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該所業於105 年3 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謂:「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第3 點第1 款另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準此,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而實務上常見之利害關係文件如法院通知檢附相對人戶籍謄本之文件、裁定(判決)或確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查原審曾於104 年5 月19日以裁定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則依前揭大同戶政事務所函文意旨,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經本院受理在案,應認其為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自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故其應得持原審通知其補正資料之裁定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請領林珈卉之戶籍謄本。是抗告人堅稱原審未依職權調閱林珈卉之戶籍資料,亦未發函通知其補正林珈卉之戶籍謄本,致其無法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林珈卉之戶籍謄本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本院曾檢附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暨節錄中譯文、
林珈卉之護照影本等資料,函詢大同戶政事務所有關利害關係人如提出上開文件請領林珈卉之戶籍資料,該所將為准駁之依據等節,亦據該所函覆:「就貴院函附案例,依戶籍法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公司法人)基於檢附法院訴訟之相關文件、由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及公司負責人姓名並加蓋二者印章)、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證明文件委託他人辦理,即可准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前揭文件如係外國文件或在國外作成者,應譯成中文後,經我國駐外管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由此足知抗告人如欲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林珈卉之戶籍資料,即應提出具備前開要件之資料,始得辦理。而綜觀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推知抗告人曾以前揭方式嘗試向戶政機關申請林珈卉之戶籍資料而未果之情事,則其空稱無法自行向戶政資關申請林珈卉之戶籍謄本,並謂已窮盡一切方法而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居所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抗告人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且其亦未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故其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