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賴俊宏相 對 人 黃文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林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抗告人之執行程序(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七號)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為命相對人供擔保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嗣減縮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抗告人之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部分,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104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僅就關於減縮後之聲請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及102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33號債權憑證,並持該債權憑證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進行查封拍賣。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苟上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抗告人之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部分,於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無非係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即得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五本票即自承確有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11,44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僅否認超過該金額之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本票債權之存在,相對人對積欠抗告人711,449元本票債權存在既不爭執,又未證明已經清償該711,449元本票債權,則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於711,449元範圍內即有繼續執行,以受償滿足債權之實益,自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債權尚有6,850,545元未清償,而上開不動產所定底價扣除優先權後,所剩無幾,如再有新增債權加入分配,屆時抗告人必然無法足額分配,此部分亦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反擔保之機會。
㈡原審認定擔保金額係以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1,970,000元無法
執行,因受償時間延宕所受之損害,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評估可能終結之時間應為3年10月,利息以法定年息6%,據以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753,100元,然抗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明確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抗告人因受償時間延宕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週年利率18.25%作為計算標準。從而,相對人至少應提供8,374,013元【計算式:11,970,000×18.25%×(3+10/12)】作為擔保方屬恰當。
㈢抗告人抗告聲明:⑴先位聲明部分: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⑵備位聲明部分: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供擔保8,374,013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湖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准許。另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就訴外人許淑芬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抗告人關於該不動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抗告人並持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3342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8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本票債權因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附表編號四之本票債務人非訴外人許淑芬,故未於該次強制程序中列入分配表),經受償後尚餘本票債權6,850,545元,於102年8月22日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6日持上開債權憑證,以債權金額6,850,545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執行債權人為抗告人)併案於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另有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16號併案執行)受理在案,嗣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由抗告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併案債權人身分,接續進行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68133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0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0月9日嘉院國103司執利字第36387號函影本(原審卷第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3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執行卷宗頁面(本院卷第38、3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13日嘉院國103司執利字第36332號通知函(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嗣就附表所示本票5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主張全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由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99號事件受理,此有相對人所提起訴狀影本(原審卷第6至10頁)、訴之聲明變更狀影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並無抗告人所稱自認有積欠711,449元之情事,而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並無顯不合法之情事,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查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本票債權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33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債權、利息業已全部清償,關於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債權、利息部分經清償後,僅餘本金部分6,850,545元未受償,抗告人亦僅就6,850,545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104年6月8日訊問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再依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其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792,527元【計算式:6,850,545x18.25%x(3+10/12)≒4,792,5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48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裁定以附表所示本票全部金額11,97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損失,核定應供擔保金額為276萬元,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以上開說明,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准許本票執行││ │ │ │ │ │裁定案號 │├──┼─────┼──────┼──────┼──────┼──────┤│一 │100年10月 │7萬元 │黃文料、許淑│CH0000000號 │本院102年度 ││ │26日 │ │芬 │ │司票字第3342│├──┼─────┼──────┼──────┼──────┤號裁定 ││二 │101年7月4 │140萬元 │黃文料、許淑│CH0000000號 │ ││ │日 │ │芬 │ │ │├──┼─────┼──────┼──────┼──────┤ ││三 │101年10月1│300萬元 │黃文料、許淑│CH0000000號 │ ││ │日 │ │芬 │ │ │├──┼─────┼──────┼──────┼──────┤ ││四 │101年4月25│6萬元 │黃文料 │CH0000000號 │ ││ │日 │ │ │ │ │├──┼─────┼──────┼──────┼──────┼──────┤│五 │102年7月23│750萬元 │黃文料、許淑│CH0000000號 │本院102年度 ││ │日 │ │芬 │ │司票字第3854││ │ │ │ │ │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