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尤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間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承審該事件之李昭然法官明瞭抗告人先前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2 號損害賠償事件均未為實質審認,卻漏未調查證據,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31日遞送民事呈報狀二、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及命被告提付證物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於同年4 月2 日遞送民事呈報證據狀、民事補充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理由狀等書狀之請求,關涉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李昭然法官均未處理,偏袒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94 號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經承審法官審理後,於104 年4 月8 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全卷查核屬實,足認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因判決而終結,且因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事實,則原法院承審法官已無待審理事項,因此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雖抗告人係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4 年4 月7 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該事件於本件裁定前既已因裁判而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與實益,仍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