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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郭建宏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被 告 李濟隆訴訟代理人 李昭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

6 月24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5 元,及其中23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規定,應准予減縮。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9萬元,嗣減縮為36萬485 元,故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妹婿,多年前因被告經營印刷廠業務不佳,導

致其個人財務困窘,而向原告陸續借貸金錢,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支票做為清償及借據憑證,共計借款5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票款而陷於遲延,然因被告無資力償還,基於親屬情誼原告亦未催討還款。嗣因被告之配偶去世,被告繼承其配偶所遺留之房產而具有資力,原告乃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催討。被告授權其女兒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李昭旻代為與原告處理系爭債務,李昭旻向原告承認系爭債權並同意清償,但表示僅能先償還部分債權即36萬元,仍餘額23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原本所開立本票及支票仍由原告保管,作為擔保。嗣李昭旻於102 年12月31日匯款36萬元由原告收訖。嗣因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權餘額23萬元未果,原告及其配偶郭李馨兒(即李濟隆之妹)又於103 年9 月28日因此債務事項發生口角,郭李馨兒乃以電話向李昭旻述說其處境為難,而有輕生之念頭。李昭旻旋即趕至原告家中,李昭旻與原告、原告兒子郭景堯三人協商,李昭旻同意代被告承諾將被告所有「草之園家庭天地型一單位」靈骨塔位權利(下稱草之園靈骨塔位)讓與原告,作為借款餘款之清償,並撰寫承諾書將至法院辦理移轉之公證手續。嗣後,郭景堯向李昭旻一再確認何時辦理公證手續,李昭旻先以承諾書尚未完善而須修改為由拖遲辦理,嗣於

103 年10月23日電告原告因過期票據已無須取回正本,拒絕履行承諾,亦無清償剩餘借款之意。因此,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5 元,及其中23萬元整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固然曾向原告借款59萬元,並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以為清償,但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且所示之五筆債務其中編號1 及編號2之票據所借之借款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而所餘之37萬借款,李昭旻已代理李濟隆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協商,以清償36萬元後,全部債務視為消滅而和解,此有在場之郭李馨兒可為證明。被告業於102 年12月31日委由李昭旻如約匯款,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李昭旻係因原告以仍持有票據正本為由,要求額外再給付金

錢,李昭旻始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承諾將草之園靈骨塔位移轉原告,以取回原告所執有之票據正本。嗣經向銀行查明過期票據並無取回之必要,故而回覆原告拒絕草之園靈骨塔位權利之移轉,並非對於原告尚有欠款。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為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所開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或本票之到期日即為清償日。

故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即已屆清償期,原告已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依據上開規定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被告以附表一票據所借之五筆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82年6 月10日、86年4 月15日、88年12月21日、89年5 月21日及90年5 月5 日,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2 年12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而為請求之表示,故於102 年12月間原告為請求時,清償期為82年6 月10日及86年4 月15日之借款,自清償期至原告請求為止已逾15年,故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上開二筆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依據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上開二筆借款業已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102 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李昭旻會

談時,李昭旻對於系爭債權均不爭執而為承認,故依據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罹於時效之債權為承認者係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抗辯其並無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之代理人李昭旻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之時,並不知債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有本院

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與李昭旻協商債務清償時,李昭旻並不知悉清償日為82年6 月10日及86年4 月15日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李昭旻縱未否認系爭債權而與原告為協商並清償尚未罹於時效之債務,亦非承認時效消滅之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萬2,5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債權除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票據所示之債權業已時效消滅外,尚有其餘三筆共計37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該三筆借款分別應於88年12月21日、89年5月21日及90年5 月5 日清償,但被告並未清償,依據上開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此三筆債權業已期限屆滿而未清償應負遲延利息,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較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 %為高之利息,故兩造間借款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息計算。又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與李昭旻協商債務之清償,於超過五年之利息,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亦已時效消滅不得請求。故於102 年12月30日原告與李昭旻協商時,被告尚欠37萬元本金及9 萬2,500 元之遲延利息(102 年12月30日回推五年之遲延利息,370000X0.05X5 =92500 )。

⒉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36萬元。依據上開規定,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債務約定費用負擔亦無產生任何費用,故被告所提出清償之36萬元應先充已發生之遲延利息9 萬2,500元,次充本金26萬7,500 元,故被告於清償36萬元後,尚欠原告本金10萬2,5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0日同意以被告給付36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

⒈被告雖抗辯102 年12月30日兩造業已協商,原告同意以被

告清償36萬元後達成和解,系爭債務全部消滅,原告並在協商之後口稱「塵埃落定」,表示和解已成定局。李昭旻更於協商之後,邀同原告夫妻至餐廳用餐以資慶祝,嗣因原告以其仍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原本要脅,李昭旻因而於103 年9 月28日同意轉讓草之園靈骨塔塔位作為取回票據之條件,惟嗣後查明並無索回附表一所示票據之必要,李昭旻因而電告原告拒絕移轉草之園靈骨塔塔位云云,並提出李昭旻與原告及李昭旻與郭李馨兒之電話錄音為證,請求訊問李昭旻、郭李馨兒及郭景堯。原告則否認於102年12月30日業已同意被告清償36萬元後全部債務視為消滅。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

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代理人李昭旻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清償36萬元後系爭債務全部消滅乙節為權利(借款返還請求權)障礙事實,故應就此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所舉之證據未達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難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為真。經查:

⑴被告抗辯於102 年12月30日協商後,兩造雖均未言及「

和解」等字眼,但原告於協商後口稱「塵埃落定」等語,其意為事情已成定局即和解之意,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口稱「塵埃落定」乙節為真。縱原告曾於協商之後向李昭旻稱「塵埃落定」乙語,亦非必然可解為係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因原告僅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效消滅之票據,並無其他可佐證其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復被告多年來亦未清償,被告與原告間除有票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給付票款義務外,被告可能在多年後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使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處於未明確之狀態,惟李昭旻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債務處理時,並未否認借款關係存在,明白確定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被告應負借款之清償義務而成定局,此亦落在上開「塵埃落定」之意涵內,故「塵埃落定」乙詞並非如被告之抗辯可當然解釋為兩造達成和解之意。

⑵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郭景堯及郭李馨兒以證明原告與李昭

旻於102 年12月30日已經達成以清償36萬元消滅全部債權之協議。惟經訊問證人郭景堯及郭李馨兒,郭李馨兒證稱,其雖陪同原告至被告家中協商,但並未專注了解原告與李昭旻協商之結果,對於原告與李昭旻協商之內容並不了解等語。證人郭景堯亦證稱據其了解,清償36萬元並未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原告不會要伊與被告協商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頁、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請求訊問之二名證人之證詞並未有利於被告,難以證明被告抗辯之內容。反之,原告與李昭旻在102 年12月30日協商債務處理並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36萬元之後,被告或李昭旻並未向原告索回作為債權憑證之票據,且李昭旻復於

103 年9 月28日簽立承諾書記載「李濟隆同意將國統開發所購買的草之園家庭天地型一單位,過戶給郭建宏先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 . . . . 」等文字,明確承認尚積欠款項,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苟102 年12月30日原告與被告已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協議以清償36萬元後全部消滅,依據常情理應取回作為債權憑證之票據,且更無可能於103 年9 月28日李昭旻又再書寫上開承諾書承認尚有欠款而代李濟隆同意以草之園靈骨塔位權利之移轉作為清償。此足以反證被告抗辯原告已與李昭旻於102 年12月30日就系爭債務以清償36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真實。

⑶被告雖提出李昭旻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李

昭旻代為簽具之承諾書係出於原告以執有附表一所示票據為威脅,而非仍積欠債務云云。然上開承諾書中已明確記載轉讓草之園靈骨塔位係為清償借款,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係為索回票據,故被告此處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李昭旻稱:「銀行說已經不需要拿回來了,那就不會有,不會有動作了」。原告稱:「你爸爸欠我的錢是事實. . . . 現在又說銀行說那個票不用拿回來,老實說那票不用拿回來就不用還了阿?. . . . 那個錢是我的不是銀行的,. . .你要送法院而法院說你不用還,法院判給你的,我就沒話說了,說欠錢不用還我相信總統也不敢說欠錢不用還的. . .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123 頁)。是依據上開對話,李昭旻雖一再以銀行告知附表一所示票據並無需索回為理由而拒絕履行承諾書之約定,然原告一再表示被告仍積欠其債務,與銀行無關。因此,該電話對話錄音不僅不能證明李昭旻於103 年9 月28日係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無法取回而書立承諾書,由原告回應被告之內容反足以證明,103 年

9 月28日李昭旻書寫承諾書時,原告仍就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而並未完全清償,而非以仍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據為要脅。是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可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之佐證。

⑷復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

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 、166 至168 頁,93年2版)。經查:

①被告提出103 年9 月18日郭李馨兒致電李昭旻之電話

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69 頁)以佐證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與李昭旻已於102 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之事實。

惟上開對話之錄音並未經過郭李馨兒之同意,亦經郭李馨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對話錄音既未經過郭李馨兒之同意,且郭李馨兒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其隱私權之保障應重於原告與被告就債務關係所生之財產權保護,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合法化被告未經郭李馨兒之同意錄音之行為之正當事由,故難認上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及錄音譯文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基礎。

②退步言之,縱上開錄音及譯文縱具有證據能力,然依

據電話錄音譯文所示,郭李馨兒向李昭旻陳稱:「那時候你匯錢給他,你沒跟他拿收據,這點我跟他吵架,他差一點要打我. . . . 你沒跟他拿收據就不要匯錢給他. . . . 」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自郭李馨兒之對話錄音,僅能得知李昭旻在匯款原告後因並未取得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原告認為並未完全清償,郭李馨兒則因此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自電話錄音之內容並未能知悉郭李馨兒客觀上是否知悉原告與李昭旻於102 年12月30日之協商結果。而兩造不爭執,郭李馨兒為原告之配偶又為被告之胞妹,其處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左右為難。其主觀認為債務關係得以處理完畢亦即不論原告退讓不再追討債務,或被告按照原告之要求清償債務,其可不再夾於原告與被告中間左右為難即可,故面對原告、李昭旻時,或為爭執勸退原告,或為勸慰李昭旻等之言語,均與郭李馨兒於客觀上是否知悉原告與李昭旻之協議結果無涉,亦無法從其言論中推知郭李馨兒是否知悉原告與李昭旻之協議。故被告提出之102 年9 月18日之錄音內容亦非可佐證郭李馨兒已經確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30日已同意李昭旻清償36萬元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

⒋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所提出作為有利於其抗辯之證據,證

人郭景堯及郭李馨兒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另電話錄音及譯文亦無足以佐證被告抗辯事實之內容,僅李昭旻具結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李昭旻為被告之女,其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債務處理,又負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其所為之證述證明力極微薄弱,自難僅以李昭旻之證述在毫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李昭旻又於103 年9 月28日簽立承諾書代被告同意以草之園靈骨塔位轉讓原告作為清償所欠之債務,此反適足以證明至103 年9 月28日之時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提之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並未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抗辯之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業於102 年12月30日同意系爭債務以清償36萬元後達成和解乙節,難謂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及清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2,

500 元之本金,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與李昭旻就系爭借款以清償36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則因被告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獲得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無可採信。從而,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00 元之本金,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除命給付之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上開命假執行部分,因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故亦為適當擔保金之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一:

┌─┬────────┬──────┬─────┬──────┬──────┐│編│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票據種類及│ 發 票 日 │支票付款人或││號│ │ (新臺幣) │號碼 │ │本票到期日 │├─┼────────┼──────┼─────┼──────┼──────┤│1 │仕敏彩藝印刷有限│100,000元 │支票 │82年6月10日 │彰化商業銀行││ │公司 李濟隆 │ │XL0000000 │ │大同分行 │├─┼────────┼──────┼─────┼──────┼──────┤│2 │李濟隆 │120,000元 │本票 │86年2月5日 │86年4月15日 ││ │ │ │CH121644 │ │ │├─┼────────┼──────┼─────┼──────┼──────┤│3 │仕敏彩藝印刷有限│150,000元 │支票 │88年12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 │公司 李濟隆 │ │AK0000000 │ │大同分行 │├─┼────────┼──────┼─────┼──────┼──────┤│4 │李濟隆 │140,000元 │本票 │89年2月20日 │89年5月21日 ││ │ │ │CH121642 │ │ │├─┼────────┼──────┼─────┼──────┼──────┤│5 │仕敏彩藝印刷有限│80,000元 │支票 │90年5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公司 李濟隆 │ │CR0000000 │ │大同分行 │└─┴────────┴──────┴─────┴──────┴──────┘附表二102年12月31日清償36萬元前:

本金59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480天,利息11萬9,614 元。

102年12月31日清償36萬元後,即剩未清償23萬元,自103年01

月01日至103年12月12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1萬871元。

故被告尚欠000000(000000+119614+10871 =360485),及其

中23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