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張長春
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忠被 告 周敏達
潘菊蓮謝培堃林建華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被 告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 胡靜嫻
王扶搖胡靜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林建華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之領隊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民國
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熱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應連帶向原告等人分別給付60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北航旅行社及其領隊應向原告等人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應於300 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每位原告應得之比例各自向原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熱海大飯店之責任保險承保人應於其所承保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每位原告應得之比例各自向原告等人給付賠償金額,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5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對該位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 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北航旅行社領隊之起訴(本院卷第235 頁),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及林建華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北航旅行社應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
5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對該位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撤回對被告北航旅行社領隊之起訴,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1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北航旅行社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7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3140號函為廢止登記,惟其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航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 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061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152頁、第208 頁),故被告北航旅行社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當時公司董事即胡靜嫻、胡靜忻、王扶瑤為被告北航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52 頁)。
三、本件被告北航旅行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文運於102 年3 月12日參加被告北航旅行社舉辦之臺灣旅遊行程,於同年月17投宿於被告熱海大飯店,當日晚間約9 點24分單獨進入熱海大飯店地下
1 樓使用溫泉大眾浴池設施,被告周敏達即招呼引領死者張文運進入溫泉浴池內,其後約於22時23分左右有另一團大陸客人欲進入溫泉大眾浴池時,發現訴外人張文運暈倒在池內,被告潘菊蓮即為訴外人張文運施以急救,嗣經救護人員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前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大而溺水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因訴外人張文運單獨使用被告熱海大飯店之溫泉設施,被告周敏達、潘菊蓮並未告知訴外人張文運被告熱海大飯店所列明溫泉禁忌使用事項老人應避免單獨入浴、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等重要事項,復未為任何勸阻行為,之後亦未按時巡視,顯係未留意訴外人張文運使用溫泉設施之安全,而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謝培堃為被告熱海大飯店之櫃臺主任,被告林建華當時為熱海大飯店之負責人,對被告周敏達、潘菊蓮之監督均屬有疏失;又被告熱海大飯店為被告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北航旅行社之領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違反對訴外人張文運應負之保護照顧義務,故被告北航旅行社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熱海大飯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一個人身體傷亡之承保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北航旅行社向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原告等人自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台壽產險公司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及林建華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北航旅行社應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前5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之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對該位原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熱海大飯店、林建華、周敏達、潘蓮菊、謝培堃、富邦產險公司:
1.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曾於同年3 月23日與被告熱海大飯店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熱海大飯店支付40萬元作為道義上之補償,原告等人則承諾拋棄對熱海大飯店及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張長春雖未在場親自簽名,惟原告張德春等人曾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張長春,確認其亦接受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後,才由原告張德春代理原告張長春簽署系爭和解書;另系爭和解書第5 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用以保障契約之一方之權益,減低他方故意違約之可能性,並未違反善良風俗,縱上開約定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然除去此條約定,系爭和解書之其他部分仍可成立,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熱海大飯店、林建華、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熱海大飯店雖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訴外人張文運之死亡既非被保險人被告熱海大飯店及其所屬員工之過失行為所致,渠等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富邦產險亦無須代負賠償之責;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被告熱海大飯店是否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被告富邦產險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壽產險公司:
1.原告與被告台壽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且依台壽產險公司產物基本保險條款第13條第2 項,應由被保險人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再向被告台壽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非由第三人逕自請求,是於責任及損失賠償金額尚未確定前,原告無法對被告台壽產險公司直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航旅行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文運參加被告北航旅行社舉辦之臺灣旅遊行程,於102 年3 月17日投宿於被告熱海大飯店所經營之溫泉旅館。訴外人張文運於該日晚間9 時許進入旅館之溫泉設施泡溫泉,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溺水窒息。丙(乙之原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張勝春、張德春、張桂春於102 年
3 月23日與被告熱海大飯店簽訂系爭和解書,兩造約定:「一、甲方(即被告熱海大飯店)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40萬元做為道義上之補償,…二、乙方承諾,就本事件,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主張任何權利、補償、賠償等,亦不得再追究甲方(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之任何民刑事責任。…四、乙方保證,張德春、張桂春即張勝春有獲得張長春之完整授權,得代為簽屬本和解協議書。五、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得拒絕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並得向乙方請求各40萬元之違約金。」且由原告張德春代未到場之原告張長春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由律師沈孟賢在場見證,被告熱海大飯店業已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給付完畢。
(三)被告北航旅行社業經臺北市政府已104 年7 月7 日府產商業字第10485831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四)被告熱海大飯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字第00PL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20日中午12時止,單一個人身體傷亡之承保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五)被告北航旅行社向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W00000000B),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因訴外人張文運於投保時為70歲以上之人,故其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熱海大飯店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第5 條約定為「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協議書之內容,甲方得拒絕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並得向乙方請求各4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就上開約定之文字內容以觀,僅係單純之違約金條款,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上開約定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而縱認上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惟除去上開約定後,就系爭和解書之整體內容觀之,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其他條款之成立,揆諸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難因上開約定無效,而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全部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並進而使系爭和解書全部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證人即草擬系爭和解書之律師沈孟賢於本院證稱:協調時我詢問訴外人張文運有多少子女及配偶仍健在,在場原告表示只剩下4 名子女,他分別把4 名子女名字告訴我,我就要求在場原告當場打電話回大陸,確認原告張長春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我印象中有2 人跟原告張長春講到電話,在場原告也跟原告張長春說「只能談到這個金額,所以就簽吧」,就由在場之原告代替張長春簽屬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而原告與被告熱海大飯店並於系爭和解書第4 條明定「乙方保證,張德春、張桂春即張勝春有獲得張長春之完整授權,得代為簽屬本和解協議書」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張德春、張桂春、張勝春亦已親筆於系爭和解書下方簽名,並註明由原告張德春代原告張長春簽名;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張長春已授權其他到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張長春事後空言否認其他被告未得其授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 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熱海大飯店於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言明「緣甲乙雙方就第三人張文運於甲方飯店往生之事件(以下稱本事件),經過協議之後,達成共識如下」,可知兩造當係以系爭事故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又原告與被告熱海大飯店就賠償之約定為「一、甲方(即被告熱海大飯店)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40萬元做為道義上之補償,…二、乙方承諾,就本事件,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主張任何權利、補償、賠償等,亦不得再追究甲方(包含甲方之員工、家屬、關係企業)之任何民刑事責任」,而細繹上開約定之內容,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原告除40萬元之給付外,不得再向被告熱海大飯店及其員工請求任何權利、補償、賠償或民事責任,自係以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就被告熱海大飯店及其員工於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所有損害賠償數額,一併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限於訴外人張文運之喪葬費,而不及於被告熱海大飯店及其員工之過失行為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熱海大飯店、周敏達、潘菊蓮、謝培堃、林建華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北航旅行社派遣之不知名領隊於帶團時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疏未注意而讓訴外人張文運獨自泡湯超過1 小時,故被告北航旅行社派遣之不知名領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被告北航旅行社依消保法第7 條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不知名領隊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北航旅行社亦因監督有疏失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範目的觀之,應係要求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每日參訪各景點之旅遊行程中,應注意團體中各該遊客之安全,然應不及每日旅遊行程結束後之自由活動時間,否則不啻科以旅遊業者過重之注意義務,亦違反現行旅遊業之實務現況。
2.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係於當日旅遊行程結束,旅行團團員已抵達飯店休息時,訴外人張文運利用個人自由活動時間前往飯店提供之溫泉設施泡湯,揆諸上開說明,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就旅客安全之注意義務應不及於當日旅遊行程結束後之休息時間,自難認被告北航旅行社所派遣之不知名領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瑕疵,亦難認其對訴外人張文運構成侵權行為;而該不知名領隊之旅遊服務既無瑕疵,亦無過失行為,被告北航旅行社自亦不須依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熱海大飯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理賠金額為300 萬元之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北航旅行社向被告台壽產險公司投保理賠金額200 萬元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乙節,雖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
(五)所示,惟因被告熱海大飯店及被告北航旅行社對原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之金額為何皆未確定,則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座談會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自不得直接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台壽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熱海大飯店、謝培堃、周敏達、潘菊蓮及林建華應連帶向原告分別給付600 萬元,及基於民法第188 條及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航旅行社應向原告分別給付60
0 萬元,並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請求被告台壽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各50萬元、7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