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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陳亮華

呂志娥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即Rangam Bir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陳亮華經由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之招攬,以陳亮華、陳萬德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迄今已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2,335,000元;另原告呂志娥亦經由精聯公司之招攬,以呂志娥、陳萬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同型保單,迄今已繳保費2,300,000 元。惟原告係受詐欺而投保上開保險,已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所繳之保費,及自繳納保費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並以原保險契約中有合意管轄約款而主張本院有本件管轄權。惟核原告之主張,係以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即撤銷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依據,是本件並非因保險契約而生訟,自不符合兩造間原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因「本契約」涉訟之法律關係前提(本院卷第19、43頁參照),本院並不能因該管轄權約定而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誤。

三、案經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卷第81-82 頁),本院據此檢送被告書狀,限期命原告就此管轄權抗辯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屆期並未陳報任何意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雖亦有相同移送之聲請,但依法被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故由本院依職權為移送裁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