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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鍾乾麟(即安起電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4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法具狀補正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已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呈報清算人等語。

三、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以上規定足見,就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進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此等程序之進行與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可同時進行,並不衝突,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向法院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聲請人於呈報清算人時,並未提出:㈠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㈡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㈢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104年7月13日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㈡上述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㈢清算人就任後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登報。該通知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104年7月31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246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司司字第24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異議人雖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並補正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登報資料,以及104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損益表,惟異議人所提出之上揭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並非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則異議人並未補正於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以及該等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5頁)。況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東會記錄亦係於清算人就任前即104年7月1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且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未有就該等表冊為承認之會議紀錄。而清算人即異議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則異議人於收受上揭司法事務官通知後,雖於聲明異議時已補正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登報,惟仍逾期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以及此等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