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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 議 人 邱奕懿相 對 人 曹瑀娟(原名曹紛敏)

葉東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7月23日104 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案號為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50號;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東昇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邱奕懿)負擔。」,因此異議人僅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5 分之4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0,400 元,異議人如上訴,僅需繳納異議人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即6 萬0,400 元之5 分之4 (即4 萬8,320 元),再加2 分之1 即為7 萬2,480 元,又異議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未判決前撤回起訴,此部分應與撤回上訴同視,詳言之,應退回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之3 分之2 ,即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2 萬4,160 元);從而,異議人僅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5 分之4 即4 萬8,320 元,連同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2 萬4,160 元,合計7 萬2,480 元(計算式:4 萬8,320 元+2 萬4,160 元=7 萬2,480 元),惟原裁定竟命異議人繳納15萬1,000 元,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參、按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 月9 日及96年3 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旋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起訴,並於最後一名聲請人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依上說明,自應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肆、本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異議人即一審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

102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5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全卷查閱在案。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時應負擔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揭櫫於上級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時得就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作目的性之擴張,而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3 分之1 ;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查:

一、本案異議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曹瑀娟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所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曹瑀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9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告葉東昇就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20所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葉東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4 月27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㈤1.先位聲明:撤銷被告葉東昇及曹瑀娟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2.備位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

102 年5 月2 日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

3 、7 被告曹瑀娟之優先債權8,0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曹瑀娟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2)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8 被告葉東昇之優先債權1 萬5,9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3,037 萬6,800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葉東昇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見本案一審卷第233 頁)。核諸上開數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曹瑀娟就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及排除相對人葉東昇就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僅併算該兩利益標的之價額,即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 萬0,400 元,依前述該第一審裁判費由異議人全額負擔。

二、又本案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曹瑀娟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所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曹瑀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9年1 月31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㈣確認被上訴人葉東昇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20所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葉東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4 月27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㈥1.先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葉東昇及曹瑀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2.備位聲明:(1)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 、7 被上訴人曹瑀娟之優先債權8,0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1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曹瑀娟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2)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

8 被上訴人葉東昇之優先債權1 萬5,900 元,及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共計5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超過500 萬元部分,原判決已判令剔除),被上訴人葉東昇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見本案二審卷第24頁)。核諸上開數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仍為排除相對人曹瑀娟就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及排除相對人葉東昇就最高限額

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仍併算該兩利益目的標的之價額,即異議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0,600 元,嗣異議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述該第二審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3 分之1 即

3 萬0,200 元。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本案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 萬0,400 元、3 萬0,200 元,合計9 萬0,600 元,於本案終結後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本案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5萬1,000元,尚屬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異議理由雖屬不當,惟原裁定依前述理由仍難以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