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邱奕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曹瑀娟即曹紛敏、葉東昇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